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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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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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的權益保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居少數民族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轄區內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預算時,應當安排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經費,用於民族工作部門開展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培養樹立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典型,為創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每年農曆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教育,提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六條 少數民族聚居鎮及其所在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少數民族聚居鎮人民政府中,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聚居鎮較多的市,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本規定所稱少數民族聚居鎮,是指依照規定享受民族鄉待遇的儋州市蘭洋鎮、南豐鎮、雅星鎮,萬寧市長豐鎮、禮紀鎮、南橋鎮、三更羅鎮、北大鎮,瓊海市會山鎮和屯昌縣南坤鎮。

第七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師、科技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少數民族聚居鎮定期工作。在少數民族聚居鎮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少數民族聚居鎮工作。

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在安排涉及有關民族政策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等補助資金時,應當考慮少數民族聚居鎮的經濟發展狀況,對其所在市縣給予適當支持。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扶持少數民族聚居鎮發展經濟。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聚居鎮的少數民族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支持通水、通路、通電、通信和危房改造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聚居鎮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扶持和引導散居少數民族大力發展熱帶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和休閒農業,提高收益。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照顧。

第十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聚居鎮的旅遊業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對少數民族聚居鎮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聚居鎮合理規劃和建設少數民族特色村寨(鎮),充分利用當地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閒旅遊、民俗旅遊。

第十一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的生態保護投入和轉移支付力度,對保護生態環境作出貢獻的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教育事業,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鎮及其所在市縣的教育投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散居少數民族學生免除相關費用並給予補助;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高考加分優惠政策;加大對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培養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教師的培訓,提高其教學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鎮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積極扶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發展,落實散居少數民族人員基本醫療保障,提高衛生保健水平,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的預防治療工作,組織醫療人員定期到少數民族聚居鎮開展義診、醫療援助等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投資、金融、稅收等優惠政策,並在信息諮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和服務等方面提供幫助和扶持:

(一)在少數民族聚居鎮創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三)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經國家確定的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或者民族貿易企業;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扶持的相關企業。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確定城市民族工作重點城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城市民族工作重點街道、重點社區。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城市少數民族服務管理體系,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支持。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領導、工作力量、經費保障、考核考評等方面,加強重點城市、重點街道、重點社區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信息資源整合,構建服務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工作機制,推進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建立以鄉鎮、街道、社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依託的網格化管理服務模式,推動民族工作社會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散居少數民族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鼓勵散居少數民族人員就業創業,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散居少數民族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體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不得以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網絡、音像製品、文藝表演中,以文字、語言、圖像、舞蹈表現等形式歧視、侮辱少數民族。

產品外觀設計、廣告、展銷展示、各種標記標識以及各種習俗、禮儀、娛樂、慶典等活動中,不得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或者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新聞出版、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整改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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