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遊條例

海南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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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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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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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遊條例

(2001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旅遊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四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五章 旅遊經營

第六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七章 旅遊安全

第八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推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旅遊業的開發、經營、管理、服務活動,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組織到省外、境外的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海南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優勢,突出熱帶海島休閒度假旅遊特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的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旅遊業的相關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旅遊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保護旅遊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培養健康、低碳、綠色、文明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實施破壞旅遊生態環境和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七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注意事項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權利,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本條例和合同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旅遊產品和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

(六)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在人身和財產安全遇到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獲得保護的權利;

(七)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八)向旅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投訴,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八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設施,維護環境衛生,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四)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遊安全警示規定,防止旅遊安全事故的發生;

(五)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六)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他人的正常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跨市縣的旅遊發展規劃及專項旅遊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規劃綱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文物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財政、土地等產業扶持政策,改善旅遊投資環境、經營環境,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推動旅遊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旅遊發展方式轉型升級、提質增效,積極發展旅遊新業態,鼓勵發展旅遊精品,培育旅遊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知名品牌名錄,引導旅遊經營者創建知名品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區域旅遊一體化,建立健全與境外和省外的區域旅遊合作機制,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拓展入境旅遊市場,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境外旅遊者提供簽證和入出境便利,不斷提高出入境便利化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消除區域間旅遊服務障礙,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省外旅遊團隊直接到本省進行旅遊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設置障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壯大旅遊市場主體,扶持特色旅遊企業,鼓勵發展專業旅遊經營機構,推動優勢旅遊企業實施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併重組,組建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支持發展具有自主知識產權、民族品牌旅遊企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旅遊重點項目、旅遊重點企業、新業態發展、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人才培養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宣傳促銷專項經費,用於旅遊形象的塑造和推廣,國內外市場、重要旅遊觀光線路開發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本加大對旅遊業的開發力度,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參與旅遊開發和經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設立旅遊金融機構,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產品和服務,鼓勵金融機構設計和開發針對旅遊企業、旅遊項目和旅遊者的信貸產品、融資授信、融資擔保和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加大對旅遊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上市融資;鼓勵設立旅遊產業投資基金,擴大旅遊投融資渠道;鼓勵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開辦面向旅遊者的旅遊綜合保險產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對全省旅遊重大、重點項目用地優先保障,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垃圾場、廢棄礦山、石漠化土地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 對旅遊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排污和垃圾處理價格。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全省整體旅遊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創新旅遊營銷方式,鼓勵多元化的旅遊營銷,加強國內外客源市場開發。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旅遊信息化建設,鼓勵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提升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具有宣傳促銷、諮詢、投訴、安全、信息資源交換與共享等功能的綜合性旅遊信息服務平台,完善旅遊基礎信息數據庫,促進旅遊信息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遊信息統計制度、旅遊信息發布制度、旅遊信息監管制度和假日旅遊預報系統,準確提供旅遊市場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建設旅遊景區、旅遊社區、旅遊村鎮等配套的交通、環境保護、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保障設施和自然環境、文化遺產保護設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旅遊景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以及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諮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上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自助旅遊、自駕旅遊、旅遊環衛設施等配套服務體系,根據需要建立遊客集散中心、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旅遊客運經營者開發跨市縣運營線路和產品,逐步實現區域旅遊客運一體化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旅遊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旅遊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機制,培養和引進高層次緊缺旅遊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教育的投入和扶持,發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旅遊職業教育,支持與國內外知名院校合作開辦旅遊職業院校,鼓勵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和企業設立旅遊人才教育培訓基地,加快旅遊人才的教育和培養,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文明素質和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旅遊就業納入就業發展規劃和職業培訓計劃,健全職業技能鑑定體系,培育職業經理人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導遊管理和評價制度,落實導遊薪酬和社會保險制度,逐步建立導遊職級、服務質量與報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和志願者開展旅遊公益活動,無償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第四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四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監督和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旅遊項目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脈、水系、海岸、海島的自然狀況,着力保護好熱帶雨林和海洋生態資源,防止生態破壞。

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加強文化遺產保護,保持特有的歷史風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旅遊項目開發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不得污染環境。

鼓勵旅遊項目開發和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

第二十六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旅遊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對旅遊開發強度實施分類指導和嚴格控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開發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以及旅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無障礙建設要求,對市場與產品功能進行合理定位,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水平和效益,進行差異化開發,避免低水平和重複建設。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組織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建設需要審批或者核准的旅遊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依託旅遊資源環境特點和優勢,發展特色旅遊經濟,建設旅遊度假區、生態旅遊示範區以及其他旅遊示範區,建設生態環境優美、文化魅力獨特、社會文明祥和、品質優越的旅遊目的地。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旅遊業,開發少數民族地區的旅遊產品,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品牌。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在妥善保護自然生態、原居環境和歷史文化遺存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鎮,着力培育特色旅遊村鎮。

鼓勵利用農業生產、農民生活、農村風貌以及人文遺蹟、民俗風情等旅遊資源,大力發展鄉村旅遊。

支持農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參與發展鄉村旅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旅遊休閒度假體系建設,發展休閒度假旅遊。

鼓勵利用海洋資源發展潛水、郵輪遊艇、海島探奇、海上運動、海底觀光、遠海旅遊、休閒漁業等海洋旅遊。

鼓勵發展文化創意、影視製作、演藝娛樂、文化會展和動漫遊戲等各類文化旅遊產業,舉辦文化旅遊演出和節慶活動。

鼓勵依法利用熱帶森林資源發展森林觀光、度假養生、運動探險、科普探索、雨林民俗等森林旅遊項目。

鼓勵發展中醫藥健康旅遊、特色醫療、療養康復等醫療旅遊和康體度假旅遊。

鼓勵發展體育旅遊,加強體育賽事、競賽表演、健身休閒與旅遊活動的融合發展。

鼓勵利用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和離島旅客免稅購物政策,發展購物旅遊。

鼓勵發展家庭旅遊和冬令營、夏令營、拓展培訓等研學旅遊。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本省旅遊商品發展規劃。

鼓勵研發、設計、加工具有海南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食品、保健品、服飾、紀念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

鼓勵培育發展房車、遊艇、輕型水上飛機、潛水設備、高爾夫用具等旅遊裝備製造業。

第五章 旅遊經營

第三十二條 從事旅遊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經營項目涉及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的,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其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遵守職業道德;國家規定應當具有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租、出借旅遊經營許可證;

(二)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或者質量認證標誌,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三)組織或者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或者活動;

(四)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

(五)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誘導、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未經旅遊者同意泄露或者公開其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的人員,應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方可申請取得導遊證。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領隊證。

導遊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經旅行社委派,並佩帶導遊證、領隊證。旅行社應當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旅遊景區導遊人員應當在旅遊景區經營單位從業,從事講解活動應當由所在單位委派。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勞務合同,及時全額嚮導游支付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購物或者自付費項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導遊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遊景區開放前應當將證明景區開放條件的相關材料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重點旅遊景區應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景區最大承載量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並加強對重點旅遊景區執行最大承載量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核定旅遊景區最大承載量,並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旅遊景區應當定期公布旅遊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設置監控系統和分流系統。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措施。

第四十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的門票以及旅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免費開放。

第四十一條 旅遊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旅遊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通過全國和本省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將不同旅遊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旅遊景區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併出售的,合併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旅遊景區內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學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減免門票費用。

第四十二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維護景區內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

在旅遊景區內或者周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

第四十三條 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應當取得相關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運行線路,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為旅遊者提供住宿、購物、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為旅遊者提供住宿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旅館業管理的規定,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服務。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明碼實價,公平交易,不得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為旅遊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示並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餐飲消費價格,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不得欺客、宰客。

旅遊營業性演出和其他旅遊娛樂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娛樂場所管理規定,不得從事迷信、淫穢、賭博、涉毒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民族尊嚴、民族風俗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景區、購物場所、餐飲、旅館、旅遊營業性演出和娛樂場所等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不得虛高價格,不得串通操縱旅遊市場價格、哄抬價格,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等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和監督檢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部分商品和服務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臨時價格干預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網絡旅遊經營管理,規範網絡旅遊經營秩序。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通過網絡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遊覽、餐飲、購物等旅遊信息服務和代理服務的,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推進旅遊服務標準化建設,鼓勵旅行社、旅遊景區、旅館、旅遊購物企業、旅遊餐飲企業、旅遊車船等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通過相應的等級認定或者評定。

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旅館、旅遊交通以及國家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社應當提示旅遊者按照國家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旅遊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旅遊業務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六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五十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合同示範文本。

第五十一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遊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遊行程安排;

(三)旅遊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標準;

(五)遊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遊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應當訂立書面委託代理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出具委託書,明確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等。

第五十三條 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並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託合同的,委託合同中的旅遊行程安排、旅遊服務安排和標準等內容應當與包價旅遊合同一致;如需改變包價旅遊合同內容的,應當徵得旅遊者同意。

第五十四條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將不同遊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接待價格的旅遊者合併同一團隊接待。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和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服務活動,做到包價旅遊合同、委託合同、旅遊行程單和實際行程保持一致。

經組團社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增加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組團社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補充合同,載明購物場所的名稱、自費項目的內容和價格以及購物、自費項目的時長等內容,並對不參加購物、自費項目活動的其他旅遊者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安全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建立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發布制度。

旅遊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完善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五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消防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制定應急處置方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防範旅遊安全事故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具有危險性的旅遊場所、路段、設施設備和遊覽項目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第六十一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援和處置措施,向旅遊、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外事僑務等有關部門及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條 經營潛水、漂流、衝浪、摩托艇、水上拖曳傘、低空飛行及其他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參與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者進行安全培訓。

第八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工業和信息化、文體、公安、交通、海洋漁業、地稅、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價格、消防、邊防、海警等行政管理和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轄區內旅遊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查處各種旅遊違法行為。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籌協調、部門聯動、屬地管理、常態監管的旅遊綜合執法體制,完善旅遊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質量發展規劃,建立以旅遊者滿意度為核心的旅遊質量評價體系,加強旅遊質量監督管理,完善旅遊質量社會監督機制。

旅遊團隊可以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旅遊者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協調處理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遊投訴機制,建立投訴網絡,並在旅遊購物點、旅遊景區、旅館、旅遊車船及其他公共場所標示投訴電話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旅遊投訴網絡應當與工商、質監、交通、衛生、食品藥品、價格等投訴網絡形成聯動機制。

對旅遊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應當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處理。對受理的旅遊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者。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的審理工作和處理旅遊投訴。

第六十六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根據與旅遊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完善旅遊行業誠信記錄,推進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信息公示工作,及時向社會公布誠信和違法違規企業及個人的名單。

第六十八條 旅遊行業協會是由旅遊經營者自願參加組成的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登記成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依法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反映行業和會員的合理訴求,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推行誠信等級評定、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

旅遊行業協會認為協會會員違反誠信自律約定,依照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

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委託行業協會從事部分協調、等級評定、資質認證、監督等方面的具體工作,調解處理旅遊經營者之間、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之間發生的糾紛。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導遊、領隊之外的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將不同遊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接待價格的旅遊者合併同一團隊接待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旅行社管理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臨時聘用的導遊支付導遊服務費用,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費用,或者以購物、自付費項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導遊服務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接社擅自改變包價旅遊合同內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損害旅遊者權益的。

第七十四條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遊、領隊活動,或者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旅遊景區開放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旅遊景區不符合條件開放的,由景區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規定,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 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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