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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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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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維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等對水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水環境損害負主要領導責任;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分管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負責人對水環境損害負分管領導責任。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損害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簽訂目標責任書等形式確定具體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和水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應當作為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點內容。

第八條 本省實行河長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河長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

第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加大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市、縣、自治縣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水環境行為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投訴舉報問題經查證屬實的,對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以水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與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有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範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年度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逐年確定分流域、分區域、分行業的重點任務和水環境保護目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本省標準。

前款制定的本省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污染水體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 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八)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九)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 本省嚴格執行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的規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淘汰落後工藝和設備的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與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確定水污染防治的重點行業,指導監督相關企業制定專項治理方案,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三條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管網、污水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施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處置,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每半年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按照因地制宜、標本兼治、分期規劃、分區分類的原則,編制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規劃,採取人工濕地、一體化處理設施等方式處理農村生活污水,改善農村水環境質量。

位於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沿岸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關閉或者搬遷,造成養殖者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廢水的貯存、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三十三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五條 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依法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從嚴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省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實行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本省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市、縣、自治縣,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本省重點水污染物控制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省實行嚴格的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確保按證排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根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實施監管。

第四十九條 本省對排污口的設置實施嚴格管理。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五十條 本省實行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規範,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發布本省水環境狀況信息。

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規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監測規範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幹流的市、縣、自治縣交接斷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重要河段設置水質自動監測點。

第五十一條 本省實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五十二條 本省實行水污染防治信息公開和誠信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本省水環境狀況公報和統一發布本省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公開水環境質量、水環境監測、水污染突發事件以及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對數據真實性負責並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在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三條 本省實行水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應對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對下游水體可能產生影響的,事故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依法採取措施,應對處置水污染事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配套建設糞便、污水的貯存、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第六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六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對水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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