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珊瑚礁和硨磲保護規定

海南省珊瑚礁和硨磲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珊瑚礁和硨磲保護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南省珊瑚礁和硨磲保護規定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珊瑚礁和硨磲資源的保護,促進海洋生態環境的改善,根據《[[1]]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珊瑚礁、硨磲的保護。

本規定所稱珊瑚礁,是指各類以造礁石珊瑚為基礎、與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質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體和在其中生長的珊瑚物種,以及其他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珊瑚物種。

本規定所稱硨磲,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中的硨磲的所有種,包括活體和死體。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珊瑚礁的保護工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硨磲的保護工作;交通運輸、工商、公安、環境保護、旅遊、海警、海關、海事、邊防、郵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珊瑚礁、硨磲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珊瑚礁、硨磲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採取有效措施解決珊瑚礁、硨磲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海洋、漁業、交通運輸、工商、公安、海警、海關、海事、邊防等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查處和打擊破壞珊瑚礁、硨磲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珊瑚礁資源的保護及生態恢復的科學研究和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珊瑚礁資源的保護和生態恢復,對保護珊瑚礁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珊瑚礁、硨磲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引導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珊瑚礁、硨磲保護工作,建立珊瑚礁、硨磲保護志願服務機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珊瑚礁天然集中分布區域建立珊瑚礁自然保護區,標明區界,加強保護。

對珊瑚礁自然保護區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珊瑚礁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及其他珊瑚礁集中分布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珊瑚礁保護成效進行評估,並根據需要劃出適移海域用於珊瑚礁移植與生態恢復。

第九條 禁止採挖珊瑚礁和以爆破、鑽孔、施用有毒物質、電擊等方式破壞珊瑚礁。

因科學研究需要採挖珊瑚礁的,應當嚴格控制,並經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採挖珊瑚礁的,應當由實施科學研究的單位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函;

(二)申報書,含科學研究的任務來源和方案,與任務一致的採挖種類、數量,採挖地點及該區域珊瑚礁現狀,保護、恢復措施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禁止採挖、捕撈、殺害硨磲。

因科學研究需要採挖、捕撈硨磲的,應當嚴格控制,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硨磲為原材料製作旅遊紀念品、裝飾觀賞品或者其他製品;禁止利用珊瑚礁、硨磲及其碎體燒制石灰或者作為其他建築材料。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硨磲及其製品的,應當嚴格控制,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寄遞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批證件。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對沒有相關審批證件的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收寄;在運輸和投遞過程中發現已經收寄的快件夾帶上述物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投遞,並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網絡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提供交易服務。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內圍海造地和修建損害自然保護區的海上、海岸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填毀珊瑚礁。因國家和本省重點建設工程的需要,必須占用、填毀珊瑚礁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應當設專章評估建設工程對珊瑚礁生態環境的影響,提出相應的減少珊瑚礁損害的施工方案及應採取的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建設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對受到影響的珊瑚礁提出生態損害賠償方案。

第十五條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設置排污口。本規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應當深海設置,避開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範圍,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符合該海域海洋功能區的水質要求。

第十六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範和標準,對珊瑚礁分布區域進行監測,定期評價其海洋環境質量,建立旅遊容量監測預警機制。

依法在珊瑚礁分布區域開設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交通工具,採用區域輪換輪作觀光方式等措施,防止、減少旅遊活動對珊瑚礁分布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採挖、捕撈、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珊瑚礁、硨磲的行為,有權向當地海洋、漁業、交通運輸、工商、公安、海警、海關、海事、邊防、郵政等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海洋、漁業、交通運輸、工商、海警、海關、海事、邊防、郵政等部門應當加強海上、機場、碼頭、車站、市場等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採挖、捕撈、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珊瑚礁、硨磲的,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採挖珊瑚礁或者採挖、捕撈、殺害硨磲的,由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珊瑚礁或者硨磲、采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珊瑚礁或者硨磲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獲得物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以爆破、鑽孔、施用有毒物質等方式破壞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工具,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珊瑚礁生態系統嚴重破壞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使用電擊方式破壞珊瑚礁的,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珊瑚礁或者硨磲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珊瑚礁或者硨磲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運輸、攜帶、郵寄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進出境的,由海關、檢驗檢疫機構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收寄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逾期不改正的,對快遞企業,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珊瑚礁、硨磲及其製品提供交易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內圍海造地和修建損害自然保護區的海上、海岸設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毀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珊瑚礁造成破壞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擅自設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本規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規定深海設置並避開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範圍的,按擅自設置排污口處罰。

第二十六條 妨礙珊瑚礁、硨磲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負有珊瑚礁、硨磲保護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填毀珊瑚礁的;

(二)未按規定受理投訴或者舉報的;

(三)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珊瑚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