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稅收保障條例

海南省稅收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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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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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稅收保障條例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稅收保障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稅收保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稅收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稅收保障的具體協調工作。稅務機關(包括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稅收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負有稅收保障職責和義務的有關部門、單位參與稅收保障工作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核和獎懲。

財政、稅務、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稅收保障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稅收收入,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稅收完成、增減變化因素和收入預測情況,為財政部門編制稅收收入預算和加強財政預算管理提供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徵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全省涉稅信息交換平台,實現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單位之間的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涉稅信息交換平台建設。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本部門和單位掌握的市場主體資格、專業資質、市場交易、產權登記等與徵稅有關的涉稅信息。涉稅信息交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無法通過信息交換平台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的,應當與同級稅務機關商定交換方式或者提供公開查詢渠道。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稅務機關提供的涉稅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收集、交換、使用和保管納稅人涉稅信息時,應當對涉稅信息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不得將涉稅信息用於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稅務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稅務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稅收協助制度。

稅務機關因履行稅收徵收管理職責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施開立賬戶情況查詢、存款查詢、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時,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在稅務機關依法查封不動產、需要其協助執行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在稅務機關依法委託拍賣納稅人以及其他涉稅人員的不動產時,應當依法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時,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依法納稅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提交的,不予辦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核查車輛購置稅和車船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辦理定期檢驗時,應當核查車船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提交的,不予辦理。

第十七條 出入境管理機關應當根據省級稅務機關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八條 科技、民政部門發現虛報研究開發費用、偽造技術合同、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和福利企業資格等違反稅收徵收管理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通報,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制止暴力抗稅行為,查處涉嫌稅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辦理涉稅案件時,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請求其協助征繳稅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和協作,建立信息互聯互通機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並應當對委託代征業務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徵稅,落實稅收優惠政策,不得違法提前或者延緩徵稅,不得越權減稅、免稅。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外省企業在本省註冊成立獨立法人企業。

稅務機關應當採取有效稅源監控措施,加強稅收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接到稅收違法行為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對檢舉人的情況嚴格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欠稅和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欠稅和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納稅人納稅信用信息採集和納稅信用評定、發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務公開制度,實行涉稅信息公開標準化,公開職責權限、徵收依據、減免稅規定、辦稅程序以及服務規範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和監督權。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收征繳異議和解、調解機制,及時化解納稅爭議。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創新服務方式,改善辦稅服務設施,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簡化申報徵收程序,降低稅收征繳成本。

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宣傳、納稅預約、政策諮詢、納稅輔導、納稅提醒等服務,降低納稅人的涉稅風險。

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務代理行業的指導和監管,規範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業務,不得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

稅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不提供涉稅信息或者不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保密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涉稅信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收取費用或者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負擔,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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