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紅十字會條例

海南省紅十字會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紅十字會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南省紅十字會條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8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公告第47號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海南省紅十字事業發展,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分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獨立自主開展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資助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創造條件;政府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扶持和幫助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活動,並接受本級政府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紅十字會,設置獨立機構和賬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和辦公場所。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等可以按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基層紅十字會組織接受所在地縣級地方紅十字會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開將紅十字會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支持和資助紅十字會的專項公益性救助項目或者服務項目。

基層紅十字會組織所在單位應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方便,並根據各單位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經費支持。

第六條 鼓勵組織、個人支持和參與紅十字事業,為紅十字會的各項公益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志願服務。

鼓勵組織、個人向紅十字事業捐贈動產、不動產和財產權利。捐贈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優惠。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紅十字法律、法規,無償播放、刊登或者發布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的公告、通報和公益廣告。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按期繳納會費,可以申請加入紅十字會,經批准成為個人會員或者團體會員。

熱心紅十字事業並自願協助紅十字會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登記成為紅十字志願者。

第九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紅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開展日常性募捐和專項募捐;

(三)開展備災救災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進行救助;

(四)普及衛生救護知識,組織開展現場急救技能培訓,參與組織群眾、志願者參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的現場救護;

(五)開展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器官(組織)、遺體的宣傳、動員以及有關組織工作;

(六)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志願者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

(七)對青少年進行紅十字會知識、宗旨及健康和救護知識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紅十字青少年活動和紅十字志願服務;

(八)普及預防艾滋病等疾病知識,組織開展醫療救助、義診和諮詢活動;

(九)開展專項社會救助活動,發展與紅十字會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或者服務項目,開展項目化運作;

(十)加強與國內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的交流合作,開展同香港、澳門、台灣紅十字組織以及國外地方紅十字會或者紅新月會的交流合作;

(十一)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相關事宜;

(十二)開展符合紅十字會宗旨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通過組織義演、義賣、義拍等形式進行募捐;在機場、車站、賓館、商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紅十字募捐箱進行募捐;設立募捐接收點,接受救災救助款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在計區、農村建立紅十字服務站,開展服務群眾、宣傳培訓、募捐救助等活動,重點為社區、農村中的老幼病殘者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行政區域衛生發展規劃,開辦或者合辦與紅十字會宗旨相符的紅十字醫院、急救中心(站),從事人道主義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 省紅十字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省級造血幹細胞、器官(組織)、遺體捐獻管理中心,徵集志願捐獻者,募集建設資金,為受贈者提供檢索、配型、移植聯繫等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立固定的紅十字衛生救護培訓場所,配備必要設施,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救護培訓和防病知識的宣傳普及。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在機場、港口、車站等公共場所配備符合國際標準的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等易發生意外傷害的行業和教育、旅遊、公安、交通運輸等公共服務行業和單位,應當聯合紅十字會,加強對其從業人員進行現場急救技能的培訓,提高緊急救護能力。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備災救災工作,編制救助預案,提高應急救援和救助能力。

省紅十字會可以根據需要規劃建立救災倉庫,籌措儲備救災物資。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動產、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建立紅十字基金會或者設立紅十字基金,籌集資金專項用於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興辦、發展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扶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稅費。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應當對所接受的捐贈物資的質量及有效期進行查驗。

捐贈人可以與紅十字會就捐贈物資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簽訂捐贈協議,紅十字會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贈物資。

紅十字會應當按照捐贈意願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對於沒有具體捐贈意向的捐贈財產,可以根據紅十字事業和社會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九條 捐贈者有權向紅十字會查詢所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對於捐贈者的查詢,紅十字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接受監督。

面向社會為災區、災民或者救助對象的專項募捐活動,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或者網絡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募捐數量和使用情況,並接受社會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在處分上級紅十字會下撥的捐贈款物時,需要調劑救災救助物資或者需要處分剩餘款物的,應當徵得捐贈者同意並報請下撥捐贈款物的紅十字會批准。

救災救助工作結束後剩餘的款物,根據其來源,在徵得捐贈者同意後,可以用於災區恢復重建或者轉為紅十字會備災之用。

第二十一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時,當地紅十字會應當在政府的統一協調下,參與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的救護、救助,協助政府開展災後重建工作。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時,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在儲存、轉運、使用救災物資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因行政區劃或者單位變更等原因,紅十字會組織機構變更的,其財產應當歸變更後的紅十字會所有。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申請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紅十字會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紅十字會上報省紅十字會批准。

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單位,應當依法使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承擔紅十字相關義務。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對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單位進行監督。對不履行紅十字相關義務的,由省紅十字會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每年自行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對經費收支、捐贈款物使用和社會福利事業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會員、志願者、捐贈者和社會各界人士給予表彰獎勵;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重大貢獻者,按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時,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贈款物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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