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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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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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1]]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統籌規劃、依法管理、適度利用,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並主管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海洋、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具體情況確定省和市、縣、自治縣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設置和職責。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實行任期目標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和評審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可以根據保護對象特點和保護發展需要,劃定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並明確各區禁止、限制以及允許開展的活動和活動範圍。

自然保護區未劃分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由批准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根據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確定按照核心區或者緩衝區管理。

第十三條 因自然保護區自然條件的變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按照原規劃的報批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熱帶雨林、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或者已經遭到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涂、島嶼、濕地、河流、森林、水庫、潟湖、水源涵養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區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十五條 設立非自然保護區等其他類型保護區域,不得與自然保護區範圍交叉重疊。

已經設立的其他類型保護區域與自然保護區範圍交叉重疊的,對交叉重疊區域從嚴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經國務院批准的自然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並在批准後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備案:

(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研究並提出審批建議;

(四)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應當設立為省級或者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七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在提出設立省級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的,應當書面徵求擬設立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

申請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報送材料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確定。

報送的申請設立材料應當包括機構設置、經費保障等相關[[2]]。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建立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

設立自然保護區應當經過專家評審。評審時根據自然保護區的類型和級別,每次從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單數專家,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制定。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評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同級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和功能區或者更改名稱。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調整,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確因保護管理需要或者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需要,必須對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和功能區進行調整或者更改名稱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准設立程序進行調整。

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得破壞生態系統,不得損害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設立相應自然保護區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已經批准設立的自然保護區。

已經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因受到嚴重破壞或者自然衰退並且無法恢復,不再符合設立條件或者失去保護價值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提出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應當提出撤銷該自然保護區的建議。撤銷的程序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准設立程序進行。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自然保護區,除按前款規定的程序予以撤銷外,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省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原批准設立機關應當自收到批准設立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撤銷原批准設立的相關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依法確定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因自然保護區的劃定而改變。

自然保護區設立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辦理權屬登記和證書。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建立自然保護區信息化管理體系;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進行自然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七)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在實驗區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省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和完善保護管理站點、巡護道路、巡護碼頭、防火瞭望台、生態定位監測站、宣傳教育場館、宣傳牌等管護設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責任制和巡護報告制度,並根據自身特點以及可能發生的災害,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與所在地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其他相關單位等建立共管機制,積極推進地方社區和居民共同參與自然保護區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標明自然保護區區界,設置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或者移動、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三十一條 除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嚴格控制進入人數,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入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嚴禁建設任何生產和經營性設施。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除必要的科學實驗以及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旅遊、區內居民原有的種植業、養殖業等活動外,嚴禁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因開展符合前款規定的活動確需建設設施的,應當向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上述活動,不得影響其功能,不得破壞其自然資源或景觀。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要求,將其活動形成的圖表、照片、標本、論文等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依照有關規定由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採石、挖土、挖沙、開礦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引入、應用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自然保護區內居民改變破壞生態環境和影響自然保護區資源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並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省人民政府加大對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權委託給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依法查處自然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和影響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處或者採取措施,防止破壞擴大,並報告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自然保護區上年度的建設、管理和保護狀況等相關資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發布全省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狀況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定期評估一般每五年組織一次。

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提起自然保護區調整、撤銷申請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情況的公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或者移動、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約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違法建設設施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並可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經批准建設的設施,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3]]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和應用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引入和應用的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或者批准修建設施的;

(四)引入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的;

(五)拒絕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的設立、調整、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和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尚未組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編制總體規劃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機構組建和規劃編制。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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