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體合同條例
海南省集體合同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海南省集體合同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 總則
-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協商程序和內容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與解除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職工集體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集體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平等協商與勞動關係有關的事項。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用人單位與職工集體(以下簡稱職工方)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勞動關係有關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者專項的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方推舉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四條 訂立、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實守信、兼顧雙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勞動條件或者企業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約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對勞動爭議依法進行協調和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組織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依法進行幫助、指導、監督。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參加協商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三人,具體人數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條 職工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的工會推選並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或由其書面委託的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單位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經本單位半數以上的職工同意方可當選,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書面委託的協商代表擔任。
第九條 女職工人數占用人單位職工總人數10%以上(含10%)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女協商代表一般由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或者女職工委員擔任。
第十條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的非首席協商代表。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在首次協商會議召開五日前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而終止協商的,協商代表資格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會議;
(二)向本方人員徵求意見,回答詢問;
(三)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除以上職責外,首席代表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協商代表會議;
(二)負責向本方人員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在集體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字。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遵守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得散布或者傳播協商過程中不宜外傳的信息。
第十五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職工方半數以上同意,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協商會議的;
(三)兼任對方協商代表的;
(四)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表人利益的;
(五)不能勝任其職責或者不能履行其義務的。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更換其指派的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空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產生新的代表,並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的五日前通知對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內履行職責的,應當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及各項福利應不受影響。
第十七條 在職工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其職務,但經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降低其待遇和單方變更或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但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再延長的情形,或者本人自願不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協商程序和內容
第十八條 職工方可以通過工會,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要約;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其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提出協商要約。
用人單位可以向本單位的工會或者單位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提出協商要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的分支機構經單位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可以與本分支機構的職工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在對方提出協商要約後,應當自收到要約之日起1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拖延協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協商:
(一)對於一方提出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和進行方式予以拒絕的;
(二)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一)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含20人)或者占用人單位職工總數10%以上(含10%)的;
(二)勞動糾紛導致5人以上(含5人)的群體性停工、上訪的;
(三)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嚴重職業危害的。
第二十二條 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擬定協商議題;
(二)商定協商的時間、地點;
(三)收集與本次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了解與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五)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下列事項的全部或者部分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職業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工培訓;
(八)勞動管理制度;
(九)勞動定額;
(十)經濟性裁員;
(十一)用人單位改制、兼併、解散、關閉、破產、停產、被吊銷營業執照或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職工的工資性收入、保險福利等權益的保障辦法;
(十二)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協商資料的提供、集體合同的適用範圍及有效期間;
(十三)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勞動關係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通過平等協商,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使職工的工資水平隨着企業效益的提高而增長。
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內容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二十六條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或者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中止期限屆滿,雙方未繼續協商的,協商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在平等協商期間,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與解除
第二十八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討論通過後,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和相關附件各一式三份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文本和相關附件辦理登記手續並予以備案。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後,重新報送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送上級工會或者單位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
集體合同期滿,新集體合同尚未訂立的,原集體合同關於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方面的約定,仍繼續有效。
第三十二條 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集體合同可以適用時,除集體合同有特別約定外,優先適用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重組後,原集體合同繼續有效,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合併、分立、重組後的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經協商一致的,可以重新訂立集體合同。
第三十四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合同雙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集體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建立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每年至少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書面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集體合同勞動報酬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是指鄉鎮、街道、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的工會組織或行業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簽訂的集體合同。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監督檢查等事項,本章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職工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的工會聯合會或行業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的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或其他企業組織、行業協會選派,也可以由上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組織區域內的用人單位經民主推選或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三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區域、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一)最低工資標準;
(二)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需要進行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成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經區域、行業三分之二以上用人單位的半數以上職工同意,方獲通過。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區域、行業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單位認可。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依照本條規定,經職工方通過和用人單位認可後,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一條 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其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召開的地方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會議,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依法檢查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 對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本地區的地方總工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地方總工會報請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未提請調解或者協調處理的,地方總工會、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調解或者組織協調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爭議,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共同進行。
第四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經協商、調解,仍達不成一致的,爭議雙方均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在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工會履行職責的,工會組織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工會組織有權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集體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報請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定期公布:
(一)拒絕或拖延平等協商的;
(二)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的;
(三)所提供的資料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待遇等方式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待遇;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的數額給予賠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解除或終止職工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恢復職工協商代表工作,並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其工資福利等各項應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職工協商代表加付賠償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本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並報請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組織協調處理;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爭議處理和實施監督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行為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協商所需資料,是指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資料,主要包括:用人單位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用人單位章程、財務會計報告、用人單位勞動定額標準和工資支付情況、用人單位的勞動生產率和人工成本情況、用人單位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用人單位經營和財務情況、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用人單位身份的情況和法律法規認為可以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的相關附件主要包括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協商代表的產生辦法、用人單位對集體合同的簽字確認件、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文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