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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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三章 企業法人登記和年度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業法人。

第三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但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除外。

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並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便捷高效、規範統一、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法人的登記:

(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人;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法人。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法人的登記:

(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人;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

第八條 登記機關可以對承辦工商登記事項的人員進行充分授權,完善工作機制,提高登記效率。

第三章 企業法人登記和年度報告

第九條 申請設立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應當持許可批准證件和有關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設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經營活動;從事的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材料向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業類型;

(五)註冊資本(金);

(六)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

(七)營業期限;

(八)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一)章程;

(二)經營場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機構的登記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六)企業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章式樣;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三條 凡使用「中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企業名稱,依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由負責企業法人登記的登記機關核准。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的條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登記機關依法保護企業名稱、字號(商號)專用權。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經營場所可以與住所不一致。

申請人申請住所登記或者辦理經營場所備案的,只需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方便市場主體准入、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的原則,可以對企業法人住所和經營場所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將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記載於公司章程。公司股東(發起人)對其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實行註冊資金實繳登記制。投資人可以分期出資。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註冊資金的25%,並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注入;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注入。投資人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登記機關批准。

鼓勵、引導、支持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等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實施規範的公司制改革,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登記、備案,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交材料,不得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事實。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3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2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逐步實行網上登記。企業法人的電子檔案、電子營業執照與其紙質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開業、停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法人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法人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其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法人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法人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自行終止、被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中屬於行政許可的項目被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件,或者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因工商登記爭議引發民事糾紛的,有關當事人依法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方式解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核准登記事項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組織章程、合同或者協議履行義務;

(四)依照職責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

(五)依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照下列規定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證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登記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查處;

(二)取得行政許可證件後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三)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無需取得行政許可證件即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四)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註銷、撤銷或者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由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企業法人登記的住所和備案的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管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依照職責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接受檢查,並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提供必要的人員、設施和資金保障。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企業法人登記、備案、行政處罰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與企業法人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登記機關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實現企業法人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人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年度報告、受到行政處罰以及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對企業法人的公示信息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企業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備案的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企業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記機關查明後應當及時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企業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記機關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移出。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被連續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且未按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對企業法人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後應當給予的限制和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時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行業的企業法人以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人實行重點監管。

第三十六條 登記機關公示企業法人相關信息的,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除原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損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企業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的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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