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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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 ==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公布 1997年6月25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農場的經營管理
第四章 農場的社區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農墾國有農場(以下簡稱農場)轉換經營機制,提高經濟效益,維護國家、農場和其他有關法人、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墾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場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農工商等業綜合經營,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農場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
第四條 省農場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全省農場的國有資產行使各項管理權利。
第二章 農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農場對其經營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六條 農場有權根據市場需要和國家產業政策作出生產經營決策,確定或者調整企業經營方針。
第七條 農場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享有進出口經營權。有進出口經營權的農場,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八條 農場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用自有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與其他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組建成新的企業法人;可以與外商實行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向境外投資,在境外開辦企業;可以跨系統、跨行業、跨地區組建集團公司;可以轉讓企業產權;以及依法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農場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權、勞動用工權、工資和獎金分配權,有權決定本場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設立在民族自治縣、民族鄉的農場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地區企業的待遇。
農場的革命老區村莊享受所在市、縣、自治縣革命老區村莊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農場內部辦的和農場與其他投資者合辦的非國有企業,享受鄉鎮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待遇。
第十二條 農場對經營的國有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
第十三條 農場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農場必須合理開發並保護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資源,搞好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五條 農場生產經營商品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農場必須做好勞動安全與勞動保護工作,改善勞動條件,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十七條 農場必須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支持和鼓勵職工應用、推廣科學技術,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活動。
第十八條 農場必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衛工作,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農場職工因工作需要經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往城鎮的,有關部門對該職工及符合條件隨遷的家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
第三章 農場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農場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或者《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的有關規定,逐步進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條 未進行公司制改造的農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多種形式轉換經營機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場應當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調整產品結構和產業結構,加強橡膠生產基地建設,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大力發展第二、第三產業。
第二十三條 農場實行按勞分配為主的多種分配方式,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正確處理國家、農場、職工三者利益關係。
第二十四條 農場應當建立健全自我約束和監督機制。省農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場資產負債和經營損益考核制度,對農場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農場主管部門根據農場的資產負債、經營損益等情況,決定對農場的經營者給予獎懲。
第二十六條 農場依法實行民主管理,農場的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墾區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立的農墾土地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土地使用權的處置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場的土地和其他資源。土地和其他資源的權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農場主管部門召集當事人協商解決。
第四章 農場的社區建設
第二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農場的社會秩序,幫助農場發展經濟和其他社會性事業,並且監督其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十條 農場應當加強同所在的市、縣、自治縣、鄉(鎮)和各族群眾的團結,打破行業、地區和部門的界限,搞好經濟聯合和科學技術協作,推廣先進生產技術,互利互惠,共同發展。
第三十一條 農場興辦的學校、醫院等社會性公共事業,應當為全社會提供服務;政府有關部門興辦的學校、醫院等社會性公共事業,也應當為農場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場承擔的本應由政府支出的社會治安、基礎教育、公共衛生等費用應當逐步過渡由政府財政承擔。在農場繼續承擔該費用期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的扶助。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農場所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耕地占用稅留地方部分的50%返還給農場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農場自辦學校的,教育費附加由農場自收自支;在城鎮的農墾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城市裡農墾系統學校與社會上基礎學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視同仁。
對應當返還給農場的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調。對應當免收的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條 農場的社會保險應當逐步納入所在市、縣、自治縣的社會統籌。
第三十四條 農場場部所在地應當按現代化城鎮的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場的管理者、經營者侵占、挪用農場財產或者有其他損害農場利益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場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的,農場主要負責人、其他場級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
應當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農場合法權益的,農場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申請賠償。
第三十八條 省農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農場國有資產造成損失的,由省農場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侵占、破壞、盜竊、哄搶農場財產的,或者擾亂農場正常秩序,致使生產、工作、生活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華僑農場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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