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3年12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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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1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禁止不正當的聯合行為

第四章 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業種類和經營規模都有依法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限制、干擾或者歧視。

第四條 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聯合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參與市場競爭,並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個人利用投訴、輿論等各種合法手段,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經查證屬實,應當對舉報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形式進行價格欺騙,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權益:

(一)謊稱降價;

(二)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價格;

(三)對同一商品使用兩套價格,低價報價,高價結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五)利用計量器,使商品的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影響商品的明示價格;

(六)其他價格欺騙形式。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產地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

新聞單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道,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或者偽造、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字號)、姓名生產、銷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捏造、散布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的虛偽事實。

第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實施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招標者向某一投標者透露標底;

(二)投標者在開標之前從招標者處獲取其他投標者報價或者其他投標條件;

(三)招標者允許不符合投標條件的投標者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從事市場交易時.不得實施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銷售商品時,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不得採用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或者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十七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不得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對方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付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第三章 禁止不正當的聯合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實施下列聯合行為,損害其他競爭對手的權益:

(一)劃定商品市場;

(二)聯合拒絕銷售或者購買;

(三)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銷售條件;

(四)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五)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屬於不正當聯合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改進質量、增進效益而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共同研究開發商品、市場的;

(二)為促進生產經營而優化組合,進行專業化發展的;

(三)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嚴重下降、生產明顯過剩,採取共同行為的;

(四)為促進出口,相互約定,共同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

(五)為提高貿易效益,就商品進口採取共同行為的;

(六)中小企業為促進自身發展,增強競爭能力,採取共同行為的。

第四章 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在證照發放、項目審批、工程招標、產品質量鑑定、證券管理、資產評估、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方面,對具有同等資質條件的經營者實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妨礙經營者之間進行公平競爭。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發布命令或者設置關卡,檢查、扣留、處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限定外地商品價格高於或者低於本地商品價格。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違背公眾利益濫用行政權力,對商品進行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從中牟取經濟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處理本條例所涉及的市場競爭事項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調查市場競爭行為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二)確認市場競爭行為的性質;

(三)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依據投訴或者依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時,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通知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的協議、賬冊、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必要的資料或者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執行調查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監督檢查部門對被調查的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中,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自收到當事人的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請求之日起7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

監督檢查部門自決定受理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損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有權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損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侵權人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因調查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廣告經營者和廣告客戶應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新聞單位及其工作者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道,牟取非法利益的,責令公開檢討,沒收非法所得,對新聞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處罰;違反第(二)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根據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構成行賄罪、受賄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串通投標的,其中標無效。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以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認為有第四章所稱事項存在並侵犯其利益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請求糾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抽象行政行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有第二十二條所稱事項存在,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製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的處罰決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未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絕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本條例所涉及的事項時,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包括營利性服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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