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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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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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

<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電力設施、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旅遊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事故應急救援及處理、安全技術裝備購置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其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並辦理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事項。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的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有權提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訓、勞動防護用品、作息時間、安全防護措施、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安全生產專業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技、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定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六)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應急管理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制度;

(十三)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支持和監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記載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一)對新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二)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三)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從業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四)對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危險作業場所和接觸危險物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培訓機構進行的安全生產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應當支付培訓費用和培訓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一)礦山和尾礦庫及其配套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和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三)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橋梁、中長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鐵路、燃油燃氣長輸管道、火力發電、城市供氣、大口徑長距離頂管工程等安全風險較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准予項目施工許可。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對其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並採取相應改進措施;

(三)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情況。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確保處於正常狀態。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說明,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安全警示標誌必須符合法定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安全警示標誌,及時整修或更換變形、破損或變色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職業健康防護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定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並督促、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檔案。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企業檔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臨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人實施以下現場安全管理: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並對受託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並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從業人員進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前進行檢測,採取通風、排氣、防護、專人監護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危及作業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作業環境溫度超過三十七攝氏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併合理安排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 礦山開採企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和經營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未按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予辦理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保險監管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誌,並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或者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仍應當對該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並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

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並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會(禮)堂、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公園、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市)場、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活動所需的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規定,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設施,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二)設置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並保持暢通;

(三)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識別及應急救援;

(四)制定應急救援方案,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確保場所實際人數不超過核定的容量,超過核定容量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應當及時採取控制人員進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動的,承辦者事先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護現場秩序,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需要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築物、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

為大型活動提供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其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保障設施、設備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游泳池、海濱游泳場等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配備相應的合格救生人員和救生設備、器材;

(二)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三)海濱游泳場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區域和危險區域標誌。

在因颱風、暴雨、赤潮等惡劣天氣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適宜游泳的情況下,海濱游泳場應當公告禁止游泳,並進行巡邏,制止旅遊者下水。

第三十條 旅遊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定標準。旅遊設施、設備投入使用前,旅遊經營單位應當核對其是否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登山,探險,漂流、衝浪、潛水、水上拖曳傘等水中和空中觀光遊樂,大型機械遊樂等風險較大的旅遊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安全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開業或者運營。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場所、路段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在遊樂項目主要出入口設置中外文對照的安全須知告示牌。

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旅遊經營單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旅遊設施、項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指導遊客正確使用遊樂設施,及時糾正遊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排除事故隱患;如遇遊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在安排旅遊者的遊覽活動時,旅行社應當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旅遊車、船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旅遊車、船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在運營前進行全面的檢查。禁止旅遊車船帶故障運行和超速、超載駕駛。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開展實訓、實習以及勞動技能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應當提供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安全實踐條件,選派專業人員進行指導和安全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學生認知能力、身體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險性勞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預防演練,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針對颱風、地震、火災等災害事故的緊急疏散演練。

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門用於接送學生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安全客運條件,嚴禁超載、超速行駛。駕駛員和其他負責接送的人員應當掌握避險、逃生、自救方法,並保證所有學生安全離車。 

第三十五條 在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採空區的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客運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安全生產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劃定一定區域禁止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等升空物體。

禁止在本經濟特區內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禁止燃放孔明燈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七條 電氣化鐵路沿線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氣化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鐵路沿線的施工工地、廠礦企業、農貿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點等進行環境治理,對農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廣告布條等輕飄物及時進行清理或者加固,減少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氣化鐵路接觸網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的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

(三)攀登鐵路電力線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設、安裝其他設施設備;

(四)在鐵路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周圍20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觸碰電氣化鐵路接觸網;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應當科學規範園區設置,保障園區內項目布局滿足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符合相關規劃;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其他園區可以根據安全風險的實際情況,開展安全風險評價。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園區內。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主任,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並依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督導員: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督導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單位的負責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應當定期參加業務培訓,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身體健康,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者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本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三年;

(二)危險物品運輸企業,船舶修造企業,冶金、有色企業,機械製造企業,建材生產企業,電力企業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二年;

(三)安全生產重點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但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並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導員的姓名、通訊方式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 安全主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落實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對現場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控管理,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督促落實整改;

(五)發現有危及員工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報告的,有權決定員工暫停作業、撤離作業現場或者採取其他應急措施;

(六)負責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調查結果並提出整改建議;

(七)監督、指導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將安全生產情況書面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書面責令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撤換。

第四十三條 安全督導員應當在安全主任的領導下具體開展安全生產工作。

安全督導員應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主任提交的有關本單位安全生產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建議,應當及時簽署意見,並歸檔保存三年。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及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簽訂年度安全生產責任書,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定期目標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下列單位列為安全生產重點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發生過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對經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名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公布和調整。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和領域內重大危險源的評估、登記和監控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停止人員密集的活動,並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內發布安全警示。

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治理。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對旅遊設施、設備和旅遊項目進行安全檢查。旅遊設施、設備和旅遊項目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省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地方標準。

第五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接受旅遊者的安全諮詢,及時向公眾披露旅遊安全和預警信息。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和及時更新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設備、技術專家等信息數據庫,儲備和及時更新應急救援物資,培訓應急救援人員,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應當制定園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園區內專(兼)職應急救援組織,優化園區應急救援資源,並做好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評審等工作,確保其與園區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五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安排必要的工傷預防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對參保單位的事故預防與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第五十四條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地級市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其他縣級市、縣、自治縣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縣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一般事故由縣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查組或者授權、委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組成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通報制度。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情況,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對納入安全生產誠信體系不良記錄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項目核准、土地供應、政府採購、投資融資、資金支持等方面採取嚴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預付醫療費用。

第五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接受的勞務派遣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的近親屬除依法獲得死亡者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舉辦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或者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旅遊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安全生產,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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