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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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導遊活動,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提高導遊人員素質和導遊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導遊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法建立健全導遊行業組織和工會組織,維護導遊人員合法權益。
第四條 導遊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申請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
第五條 導遊資格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考試時間,並在考試成績公布後十五日內向考試合格人員頒發導遊資格證書。
第六條 在本經濟特區從事導遊活動,必須依法取得導遊證。導遊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比照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應當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
第七條 申請辦理導遊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導遊資格證書;
(二)申請導遊證登記表;
(三)與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證明。
(四)身份證明;
(五)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頒發導遊證;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導遊證有效期為三年。導遊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導遊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導遊證。
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於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辦導遊證:
(一)與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新的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二)經考核合格獲得高一級導遊資格等級證書,需要領取相應導遊證的;
(三)證件破損,無法正常使用的;
(四)導遊證遺失的。
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或者補辦;不予換發或者補辦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導遊人員在申請換發或者補辦導遊證期間,可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出具的憑證繼續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條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或者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而旅行社需要聘請其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旅行社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遊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並不得展期。
第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導遊資格考試、核發導遊資格證書和導遊證,其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考核及培訓由景區景點自行組織實施。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將所聘用的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着裝整潔。
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發放附有投訴電話的旅遊行程單和服務質量評議表,協助旅遊團隊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遊客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及時向相關旅行社反饋評議情況,並協調處理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行程單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旅遊服務項目、旅遊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遊行程,但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並在旅遊行程結束後提供緊急情形的證明。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藉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導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行社和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在從事導遊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人格尊嚴及違反社會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遊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三)誘導或者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四)在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迷信內容;
(五)毆打或者謾罵旅遊者;
(六)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七)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
(八)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九)教唆其他導遊人員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受侵犯的權利,在進行導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導遊人員可以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損失擴大;
(三)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權制止旅遊者違反旅遊地的法律、法規、風俗習慣的言行;
(五)有權拒絕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
(六)有權拒絕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必須經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委派,在本景區景點範圍內進行導遊講解活動,並服從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導遊服務公司經營導遊服務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導遊服務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獨立開展經營活動並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導遊服務公司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服務管理、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
旅行社聘用導遊服務公司的導遊人員,應當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合同,嚮導游服務公司支付導遊服務費用。因導遊人員的行為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訴,導遊服務公司應當協助旅行社予以解決,並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或導遊服務公司應當保障所屬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導遊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教育,建立導遊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導遊人員服務質量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旅行社應當為導遊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遊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人員安全執業。
第二十四條 導遊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人員培訓規劃和標準,並對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開展導遊人員培訓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導遊人員培訓不得收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應當每年組織其導遊人員進行培訓,培訓情況記入導遊人員檔案,並在年終將本年度開展導遊人員培訓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實行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製度。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服務標準,建立健全導遊網絡化管理體系,及時向社會公告導遊資格證和導遊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導遊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導遊人員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等信息。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導遊人員信用檔案,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無導遊證或者通過偽造、轉讓、租賃、借用等方式取得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導遊人員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導遊證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直至吊銷導遊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佩戴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沒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措施致使危害發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直至依法吊銷導遊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或者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頒發導遊資格證、導遊證的;
(二)收費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或者違反規定擅自收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四)未及時公告對導遊人員監督檢查情況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導遊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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