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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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下列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
(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
(四)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傷保險費率及其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徵收。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第六條 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服務、礦山等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營業面積大小或者總產量的一定比例單獨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列支:
(一)工傷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省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工傷認定調查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資金予以保障。
第九條 工傷人員需要到參保所在地以外治療的,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經所在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工傷人員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到境外的治療及康復等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參保人員在境外發生工傷事故的,境外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境外發生的康復、傷殘輔助器具等其他費用不予支付。
第十條 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為工傷認定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認定工作。
參保所在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達成一致後反悔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自用人單位反悔之日起順延30日,工傷認定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工傷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後,確認為工傷或者因事故證據滅失導致無法確認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確因等待司法機關和有關管理機關做出相關結論而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自司法機關和有關管理機關做出相關結論之日起順延30日。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以根據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證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傷認定管轄權範圍的;
(三)超過規定時限的。
第十五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從業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不進行工傷認定,直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由單位所在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理,鑑定費用由傷殘職工或者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的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做出鑑定結論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支付傷殘待遇,但一次性傷殘待遇不再變動。
第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人員,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工傷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鑑定的結論發生改變的,鑑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傷殘等級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傷殘等級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第十八條 除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已明確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以外,工傷保險待遇分別不同情況,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參加工傷保險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三)《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以前及行業統籌單位工傷保險納入地方管理以前發生工傷的從業人員,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所在單位已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屬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再補發。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墊付有關費用,待工傷認定後再由規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確無能力墊付工傷醫療費用的,報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後,由工傷保險基金預付部分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根據工傷治療需要,經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建議,工傷人員可以自發生工傷之日起享有不超過12個月的工傷停工留薪期;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經參保所在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延長期不超過12個月。定點醫療機構每次診斷建議的停工醫療時間,不超過30日。
當事人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法解除與工傷人員的勞動關係。五級、六級工傷人員的勞動合同期滿後應當延續。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一次性支付工傷人員傷殘就業補助金;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人員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工死亡人員的近親屬,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6個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該項待遇費用。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數額為國家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的80%。一次性支付供養配偶及父母的撫恤金應當計發至其75周歲。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優先一次性支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並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月傷殘津貼的,一次性支付月傷殘津貼至傷殘人員法定退休;傷殘人員未參加養老保險或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所需最低繳費年限的,傷殘津貼應當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歲;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至其75周歲。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對其五級至十級傷殘人員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後,工傷人員繼續享受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月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的期限不超過20年。
第二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比例共同負擔。
扣除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後,月傷殘津貼低於全省一類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六條 工傷人員被認定為「因公犧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國家規定的撫恤待遇標準高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補足支付。
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參加商業保險的,還可以依法獲得商業保險賠償。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後,應當將有關費用單據提供給工傷人員向商業保險機構索賠,並複印單據存檔。
第二十七條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其中:
(一)原屬與發包、出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在合同有效期內到承包、承租單位工作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出租單位承擔;
(二)除前項從業人員外,已與承包、承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發生事實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其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承租單位承擔;
(三)以自然人名義承包、承租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本人承擔,其所僱人員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出租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派往其他單位工作的從業人員,由派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派出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從業人員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發現工傷,被確認屬於在原單位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包、承包單位違法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員發生工傷的,發包、承包單位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被雇(聘)用退休人員和進行勤工助學及實習的學生,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被確認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其支付工傷費用。
第三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必須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進行審計,並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照規定給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時足額給付,並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傷保險基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基金轉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
(四)擅自更改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省轄區內經濟特區以外,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單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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