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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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編輯(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在本經濟特區依法執業,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維護法律服務秩序,發揮律師在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從事律師執業以及與律師執業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指導、監督,並會同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及人員實行統一管理。
未經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法律服務機構及人員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師行使執業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談話提醒制度和問責機制,督促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日常管理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實施年度檢查考核。考核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五條 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在執業中,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中的違法、違反執業紀律和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控告和檢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控告人和檢舉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七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與信訪、調解、社區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務。
第八條 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在本經濟特區律師事務所實習滿1年並經考核合格的人員,或者通過考核取得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在本經濟特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法律規定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的人員除外。
第九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二)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師事務所同意聘用意見。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律師執業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審核的律師執業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執業,應當向轉入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准予變更的,審核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不准予變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經濟特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對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律師、律師事務所在欠發達地區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由申請人向擬設立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
(三)律師事務所登記表;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學歷證書、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六)資產證明;
(七)住所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選舉負責人的決議。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初審意見,並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審核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證書後的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執業場所、合伙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按照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的規定申請變更。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註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併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者終止的,應當妥善處理受理的法律事務,依法清算債權債務。
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者終止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解散或者終止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註銷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辦理註銷登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准註銷登記後,應當刊登公告。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決策程序、人員管理、風險控制、質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內部管理制度。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聘用關係或者除名。處理結果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備案。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賠償責任制度。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協議時,應當寫明過錯賠償條款,以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條件和數額作為賠償的依據。未約定過錯賠償條款的,不免除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可以實行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省律師協會與保險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收繳執業證書,註銷並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註銷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業滿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查考核,經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公告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檢查考核的,視為自行停辦,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律師可以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各類法律事務。律師接受委託辦理的法律事務,不受地域、行業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可以接受委託,提供見證業務。律師辦理見證業務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四條 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標準收費。
律師事務所依據委託合同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後,應當出具稅務機關監製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五條 律師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介紹信,可以向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所承辦事務有關的情況,查閱、摘抄、複製與所承辦事務有關的材料,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經辦人員應當給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材料除外。
對獲取的材料,律師不得在該委託事務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許願、宴請、送禮等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三)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利用他人的隱私及違法行為,脅迫他人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證據材料;利用物質或者各種非物質利益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庭審秩序的言論;
(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者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七)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八)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託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者採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託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製造糾紛;
(四)向委託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係,排斥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託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託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委託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關規定收取法律服務費用之外,律師不得向委託人索取財物,不得獲得其他不利於委託人的經濟利益,不得與委託人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繫。
第二十九條 律師對其曾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工作人員身份經辦過的法律事務,應當自行迴避。
第三十條 省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登記成立。
省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理事依據省律師協會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一條 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被處罰、處分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通報制度、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良記錄製度,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律師協會對任何非法妨礙律師執業、侵犯律師合法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對律師協會的控告和檢舉應當受理,並函復律師協會。
第三十二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認為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過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將案件提交省律師協會集體討論研究。省律師協會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對該案件的書面法律意見,送交作出裁判文書的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部門。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本經濟特區律師人事檔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檔案管理資質的機構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對律師協會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錯誤決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設立、變相設立律師事務所(含分所)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公告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外省律師在本經濟特區違法執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應當給予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建議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依法應當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或者停業整頓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第四十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阻礙律師依法執業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律師事務所在本經濟特區設立辦事處,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經國家律師資格考試取得律師資格或者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申請在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律師執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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