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旅行社管理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旅行社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經濟特區旅行社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南經濟特區旅行社管理規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推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經濟特區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在本經濟特區投資設立旅行社,支持境內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經濟特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

鼓勵本經濟特區旅行社在境內外主要客源市場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旅行社開發和創新具有熱帶海島、本地民族文化風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遊產品,創建知名品牌;引導旅行社誠信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創造寬鬆、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旅行社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將經批准的公務活動中的交通、餐飲、住宿、會務等事項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六條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組織當地旅遊團隊直接到本經濟特區進行旅遊活動。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組織的旅遊團隊提供便利。

第七條 凡在本經濟特區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名稱須含有旅行社字樣。

旅行社設立分社及服務網點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旅行社對分社和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服務規範,對其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經營活動承擔法律責任,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服務網點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不得聘用、委派導遊和領隊。

第八條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的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全部信息或者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清晰圖像文件,以及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選擇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並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九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行社的資質,並在產品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旅行社營業執照、業務經營許可證等信息;未經核實,不得提供交易服務。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旅行社及其發布的旅遊產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服務。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協助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平台內涉嫌違法經營的旅行社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十條 旅行社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下列行為視為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變相獨立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十一條 旅行社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旅行社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和處罰,不得強迫旅行社提供無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者本省制定的旅遊服務質量標準,並依據有關旅遊服務質量標準建立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鼓勵旅行社制定和實施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三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和廣告宣傳應當真實、準確,不得對旅遊服務信息、服務範圍、產品內容和標準等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

(二)民族、種族、宗教歧視的;

(三)淫穢、迷信、賭博、涉毒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並依法向旅遊者履行說明和告知義務。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對外公布的團隊旅遊線路價格,應當明示交通、住宿、餐飲、景區景點門票、特種旅遊項目、導遊(領隊)服務費等費用。

第十五條 經組團社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組團社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補充合同,載明購物場所的名稱、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內容和價格以及購物、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時長等內容,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並且對不參加購物、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活動的其他旅遊者做出合理安排;

(二)不得通過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和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場所應當具有合法經營資質,面向社會公眾開放;

(四)事先向旅遊者告知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真實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補充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內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或者失效、變質商品要求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遊者退換;給旅遊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發放旅遊行程單和旅遊服務質量評議表。

旅行社應當收集由旅遊者填寫的旅遊服務質量評議表,對旅遊者進行回訪,主動徵求旅遊者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旅行社轉團或者並團的,應當經旅遊者同意,並且其服務內容和標準不得低於原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標準。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將不同遊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接待價格的旅遊者合併同一團隊接待。

第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書面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行程、遊覽時間、遊覽景點、服務項目、購物次數等合同內容,不得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不得擅自終止服務活動或者滯留旅遊者。

旅行社違反書面合同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並訂立書面合同。

合格的供應商應當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領隊依法訂立勞動合同,並按約定支付勞動報酬,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訂立勞務合同,及時全額嚮導游、領隊支付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領隊墊付或者嚮導游、領隊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購物或者自付費旅遊項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導遊、領隊服務費用。

旅行社不得安排未取得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遊或者領隊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就文明旅遊履行下列責任:

(一)提供的旅遊產品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社會公德的要求;

(二)向旅遊者說明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法規、宗教信仰、風俗禁忌、禮儀規範等,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

(三)及時勸阻旅遊者的不文明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有權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活動,或者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等不文明旅遊情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旅遊合同。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並應當提示旅遊者購買人身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和導遊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遊團隊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區域進行活動。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應當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在24小時內及時報告危險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發生旅遊者人身傷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應當在知道事故發生後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商務等主管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旅遊者投訴之日起24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人;對應當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24小時內轉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互聯網監管平台,通過旅遊團隊電子化合同監管以及其他措施,加強對旅遊市場的動態監管,實現信息共享。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將有關信息錄入互聯網監管平台,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和抽查制度,加強對旅行社的資質和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訂立與履行旅遊合同、執行旅遊行程單等經營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旅行社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旅遊、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監督管理,規範網絡旅遊經營秩序。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及旅遊者投訴處理信息等。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行社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旅行社信用檔案,實施對旅行社的獎勵、懲戒等信用管理。旅行社信用檔案應當記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告內容,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旅行社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對旅行社實行誠信等級認定、信用監督和行業失信懲戒制度,對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為會員提供旅遊信息諮詢、產品推廣、培訓交流、爭議協調等行業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獎勵制度,對舉報以掛靠、承包等方式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接待旅遊團隊,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等破壞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工具,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准許、默許其他企業、團體和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及以承包、掛靠形式變相獨立經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旅行社,未在其網站主頁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的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全部信息或者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清晰圖像文件,以及旅遊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話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禁止內容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安排旅遊團隊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區域進行活動的;

(二)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擅自終止旅遊團隊的運行或者滯留旅遊者的;

(三)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遊覽時間、遊覽景點、服務項目、購物次數的;

(四)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遊或者領隊服務的;

(二)未向臨時聘用的導遊、領隊支付導遊、領隊服務費用的;

(三)要求導遊、領隊墊付或者嚮導游、領隊收取費用的;

(四)以購物、自付費旅遊項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導遊、領隊服務費用的。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領隊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未依法向旅遊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證明或者營業執照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三)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規定,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旅行社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