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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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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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

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1985年5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5年7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結婚的男女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和領取結婚證。

  第三條 實行婚姻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條 離婚應當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規定辦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辦理離婚手續和領取離婚證。任何一方以口頭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對方離婚的,或者在離婚後強迫對方繼續保持婚姻關係的,均無法律效力。

  第五條 本變通規定適用於本州內各少數民族群眾。少數民族中的國家職工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本變通規定自報請青海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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