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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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
(1994年3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10年3月13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科教興州戰略,保障教育優先發展。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族教育工作應堅持國家教育方針,突出素質教育,提高民族整體素質。
民族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本民族優秀歷史文化傳統,吸收和借鑑其它民族教育發展的文明成果,推進民族教育的發展進程。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預民族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四條 教育的重點是基礎教育,努力使基礎教育與學前教育、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協調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為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智力支撐。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的教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學校應當重視德育教育,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民族團結和法制教育。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教育、人格健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章 基礎教育
第七條 自治州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義務教育由州、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促進基礎教育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八條 基礎教育以政府辦學,全日制、寄宿制形式為主,滿足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平等、優質教育的需要。
推進基礎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優化教育布局結構,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形成州辦高中、縣辦初中、鄉(鎮)辦小學和村辦學前教育的格局。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原則上以家庭居住地為準,按就地就近原則接受義務教育。
不能就地就近入學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跨區域入學。
第十條 學校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藉口開除或強迫其退學、轉學。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不得剝奪學生參加升學考試的權利。
第十二條 學校按照國家課程標準的規定開設課程。結合當地生產生活實際開設實踐課。加強學校特色建設和校園文化建設,民族中小學應當加強漢語文教學,推廣、使用、普及普通話。
民族學校根據生源的語言環境和學校實際,科學、合理選定雙語教學模式,做好各學段之間的銜接,保持雙語教學改革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民族學校應當按有關規定開設英語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學前教育。鄉(鎮)、村設立幼兒園或學前班。
民族幼兒園或民族學前班開設雙語課。
第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班),接收具有接受基礎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青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提供幫助,保障殘疾兒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重視教學研究,加強教學儀器設備、實驗設施、圖書和現代信息技術設備的配置,推進教育現代化進程。
第三章 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創造條件,突出地方特色合理設置專業,大力發展職業教育。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開辦各類職業技術學校。
第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政府統籌協調職能,優化、整合職業技術教育資源,加強職業技術教育工作,加快職業技術教育發展,促進職業技術教育同其它教育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職業技術學校應當以服務為宗旨、就業為導向,面向市場,開放辦學。調整專業結構,優化課程設置,注重專業實用性。
第十九條 職業技術學校應當以提高農牧民素質為重點,創新辦學模式。開展技能型人才、農牧區實用人才、再就業和農牧區勞動力轉移等培訓,提高社會成員的就業、工作、職業轉移以及創業能力。
第二十條 州、縣公辦職業學校應深化改革,建立健全適合學校實際且充滿活力的用人制度,實行校長負責制和教師聘任制,切實提高學校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技術學校的實驗培訓基地建設,使教育教學與技術能力培養相結合,為發展經濟提供人力資源。
第二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嚴格規範並且執行勞動力市場准入制度。
第二十三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殘疾人職業教育發展體系,統籌安排實施。
第四章 成人教育
第二十四條 成人教育應當構建終身教育體系,提高各民族勞動者素質。
成人教育包括掃盲教育、農牧民文化技術教育、在職進修、中長期培訓等。
教育、科技、文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農牧、扶貧等部門和組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領導下,發揮各自的作用,促進成人教育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掃除文盲工作,杜絕新文盲產生。
州、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考核驗收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開設多種形式的文化、技術學校(班),組織農牧民學習文化和實用技術,提高公民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和加強幹部職工培訓工作。鼓勵和支持在職人員利用進修、自學和廣播電視、函授等形式接受繼續教育,構建全社會終身學習的氛圍。
第五章 教師隊伍
第二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依法加強教師隊伍專業化建設,嚴格實行教師資格准入制度,擇優聘用,確保質量。
第二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教職工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教育發展規劃、學校布局調整和生源變化等情況,以縣為單位,每3-5年對教育事業編制總額進行一次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雙語教師隊伍建設。學校在評優評先、評聘職稱、聘用教師時,根據需要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考慮雙語教師。
第二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加強教師培訓工作,着力提高教師整體素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實行績效工資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提倡和鼓勵教師到艱苦偏遠的鄉(鎮)、村任教,並在工資待遇、職稱評聘等方面制定政策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教師應當熱愛教育事業,恪盡職守;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因材施教,教學相長。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和相應的教學能力。對不具備國家規定學歷或者教學能力較低的教師,應當通過在職自修、崗位培訓、離職進修等途徑,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標準,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能力。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應調離教師崗位。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公平對待學生,不得歧視和侮辱學生,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六章 教育經費
第三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政府公共財政體制相適應的教育投入保障機制,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增加教育投入,確保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確保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捐資助學。
第三十三條 教育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州、縣教育、財政、計劃、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撥款投向和效益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足額徵收城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附加,徵收的教育費附加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劃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全額用於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職業技術教育投入,保證職業技術教育生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第三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發展專項基金,逐步增長,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接受中等職業教育的農牧區貧困家庭子女,可以免學費接受教育。
州、縣各項教育事業費的安排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領導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工作的領導,州、縣、鄉(鎮)成立教育領導協調機構,村委會成立教育管理小組。
州、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組織實施本地區教育項目建設,改善辦學條件。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校長、教師的管理,檢查指導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動員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防止學生輟學,鞏固提高義務教育普及成果,組織開展掃盲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州、縣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和遷移,應當由州、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教育發展規劃、建設用地規劃、學校布局調整,由州、縣人民政府提出,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的場地、校舍、設備和其它財物;不得在校園周邊200米以內開設網吧、遊戲廳等場所;不得干擾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教育資源的開發建設和利用,為學校教育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督導制度,加強督導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督政與督學相結合,以督政為重、督學為主的督導體制,保證國家教育方針的貫徹落實。
第四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教育教學質量定期檢測和分析評估報告制度。每學年逐級上報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並在一定範圍內發布信息。
州、縣人民政府年度教育目標任務完成考核情況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審。
州、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發展獎勵基金,定期召開總結、評比會,獎勵成績顯著的學校、校長、教師以及為教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四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校園及周邊公共安全、學校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等管理責任制。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健全食品衛生安全、公共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學校實行校長競聘制和校長負責制。
民族學校的校長應當具備雙語教學的能力,重視加強學校的雙語教學工作。
第四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職工隊伍建設。合理配置教師,足額配齊後勤服務人員,保障教學管理和生活服務工作。
學校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民主管理,實行校務公開制度。定期公布學校重大事項、財務收支情況等,接受師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章 獎懲
第四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實行教育工作一票否決制。
未完成教育目標任務或者考核成績不合格的縣、鄉(鎮)、村,不得評為先進單位。
子女未完成義務教育或者青壯年未掃除文盲的家庭,不得評為「文明家庭」。
第四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貢獻大小,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貫徹實施義務教育、民族教育有關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於職守,勇於改革,在教育教學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三)捐資助學,為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為教育事業發展做出其它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教育目標任務,或者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辦學條件要求的;
(二)學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或者對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開除、勒令退學、強迫轉學的;
(三)擠占、挪用教育經費的;
(四)教師工資待遇和其它地方性政策待遇得不到保障的;
(五)因玩忽職守,造成學校建築工程質量、公共安全、食品衛生安全事故、師生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
第四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或者剝奪學生參加升學考試權利的;
(二)破壞、侵占學校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妨礙教育或侮辱、毆打教師、學生或者嚴重擾亂學校正常秩序的;
(三)危害校園及周邊公共安全的;
(四)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教育教學秩序的;
(五)其他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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