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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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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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寺院(以下簡稱寺院)、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佛教事務由自治州、縣佛教協會、寺院依法自主辦理,不受國外境外勢力的支配。在對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務行使行政管理,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 佛教協會、寺院、教職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愛國愛教,服務社會。

  第五條 佛教事務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實施。

  寺院、教職人員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廢除的封建宗教特權。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六條 寺院、教職人員作為社會基層單位和公民,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管理範圍,履行以下職責:

  (一)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規劃。

  (二)公安、文化和新聞出版、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機制,負責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導寺院做好文物保護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聞出版、廣電、工商等部門應當定期對寺院廣播電視,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出版物進行監督檢查。

  (四)國土資源、建設部門應當對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築規劃進行審批,規範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記和建檔工作。

  (五)衛生、民政、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負責教職人員的醫療、救濟、養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對寺院房屋出租、興辦旅遊、商鋪、印刷、診所等經營活動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佛教寺院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司法等部門對教職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對寺院設立、合併、變更、終止、重建、維修、開放、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聘用經師等事項依照權限逐級審查、申報。

  (三)對修建佛教建築物進行監督。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佛教事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協會開展工作,指導佛教協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六)組織、指導活佛轉世,對活佛進行培養、教育、管理。

  (七)協調解決寺院內部矛盾糾紛。

  (八)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捐贈財物、捐建項目進行監督。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內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負責與寺院、教職人員的工作聯繫,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對民管會、監委會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協調民管會、監委會的關係。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協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佛教協會的權利:

  (一)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二)認定教職人員資格;

  (三)負責活佛的學經修法、教育和管理,規範活佛的社會行為;

  (四)負責指導寺院的教務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動;

  (五)指導寺院民管會成員人選的推薦、選舉工作;

  (六)協調處理寺院及教職人員中發生的矛盾糾紛;

  (七)組織佛學培訓,開展佛經答辯、佛學論壇等活動;

  (八)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開展對外友好交往活動;

  (九)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非盈利性經濟實體;

  (十)編印佛教內部出版物。

  第十一條 佛教協會的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教職人員愛國愛教、持戒守法。

  (二)組織對佛教教義教規進行與社會發展要求相適應的研究和闡釋。

  (三)維護宗教之間、教職人員之間和信教公民之間的團結和睦。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衛生、文化和新聞出版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向相關部門反映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願望和要求,提出意見、建議。

  (六)辦理編印內部出版物的報批手續。

  (七)開展佛教文化學術研究,協助寺院保護佛教文物古蹟。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寺院設立民管會。民管會由教職人員民主選舉產生,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民管會實行集體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

  第十三條 民管會的選舉在縣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指導下組織實施。民管會人選應當經教職人員會議民主推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根據寺院規模可以下設佛事組、學習組、僧籍組、財物組、安保組等若干小組。

  民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五年,民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徵得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民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與寺院活佛、赤哇、堪布、格貴等主要僧職可交叉任職。

  第十五條 民管會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國愛教,遵紀守法,持戒嚴謹,辦事公道;

  (二)具備一定的佛學知識,在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組織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民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教職人員進行愛國愛教、政策法規和文化知識的教育,增強教職人員的國家意識、法律意識、公民意識。

  (二)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活動,及時報告寺院內出現的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動向。

  (三)制定、實施各項管理制度,調處矛盾糾紛,維護正常秩序,防止發生各類事件。

  (四)負責赤哇、堪布、格貴等主要僧職的推薦、選聘、任用和報送備案工作。

  (五)組織開展各類佛事活動,負責寺院教務、僧籍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轉世靈童和傳承傳統工藝的外,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為教職人員。

  (七)負責活佛轉世申請、尋訪、坐床、經師選聘及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工作。

  (八)興辦社會公益和自養經濟實體。

  第十七條 民管會應當按照如下規定處理事務:

  (一)民管會主任負責組織、協調寺內各項管理事務;副主任、委員按照各自的分工,協助主任做好分管事務。

  (二)民管會研究決定寺院財產的支配、管理、使用。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職人員和監委會的監督。

  (三)民管會主任根據需要召集民管會會議,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所作決定應當經民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四)民管會成員離寺外出應當按照相關制度履行請假手續。

  (五)涉及修改內部規章制度、維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職推選備案、生活補貼發放、集體收益分配、公益經費籌措等事項,民管會應當召開由寺內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職人員參加的會議徵求意見;討論決定事項,應當由參會教職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六)民管會應當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職人員會議上,向監委會和信教公民通報寺院管理工作和教職人員的思想、學習、生活及遵守教規戒律等情況。

第五章 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第十八條 寺院設立監委會。監委會是寺院所在地公民民主監督評議寺院佛教事務管理的群眾組織,對寺院事務管理實行監督評議。

  第十九條 監委會成員由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成員、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監委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選舉產生。

  根據寺院規模,監委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監委會每屆任期五年,根據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第二十條 監委會的權利:

  (一)監督寺院事務管理,聽取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意見和建議;

  (二)監督民管會履行職責和教職人員遵紀守法等情況;

  (三)參與寺院重大問題的討論,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民管會及其成員進行評議,並根據評議情況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監委會的義務:

  (一)學習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提高監督評議能力。

  (二)支持民管會履行職責,引導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支持民管會的工作;

  (三)履行監督評議職責,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職人員通報監督評議工作情況,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四)維護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對寺院事務進行建議、反映和舉報的權利。

第六章 寺院和佛事活動

  第二十二條 寺院的設立、遷建、擴建、維修應當報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按照管理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寺院可以接受社會組織、信教公民的捐贈和布施,不得強迫或者攤派。經相關部門批准可以開設醫療門診、印經院、佛教用品銷售部,經銷佛教藝術品、書刊、音像製品等。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寺院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應當事先徵得寺院民管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跨縣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鄉(鎮)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在批准的地點範圍內進行。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舉辦地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措施,保障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七章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人員,是指從事佛教活動的活佛(智格)、扎哇、覺姆、俄華。

  第二十六條 接收教職人員應當辦理如下手續:

  (一)本人自願向民管會申請,同時提交有效的戶籍證明和居民身份證;

  (二)民管會審核同意後經縣佛教協會審查認定,並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

  (三)依照教義、教規辦理入寺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佛教協會認定的教職人員,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縣佛教協會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

  備案部門自收到佛教協會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完成備案程序。

  《宗教教職人員證》每三年審核一次,到期未經審核的證書無效。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收回證書,備案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未經認定、備案或者已被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職人員證》或者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以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依照教義教規從事佛事和教務活動。

  (二)參與寺院的民主管理,維護寺院的合法權益。

  (三)接受信教公民的布施。

  (四)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學術研究。

  (五)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條 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在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從事佛事活動。

  (二)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分裂和破壞活動,制止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維護公民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三)維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團結和睦。

  (四)參加佛教協會、民管會組織的各種學習和社會公益活動。注重對科學文化知識的學習。

  (五)遵守寺院的規章制度和教義教規。

  (六)活佛(智格)、赤哇、堪布、格貴及其他教職人員應當接受民管會的管理。

  第三十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所在寺院民管會取消其僧籍,報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由佛教協會向社會公布:

  (一)違反法律、法規,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不遵守法律法規,受治安處罰兩次以上的;

  (三)擅自組織或者主持佛事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民管會成員縱容、袒護教職人員違法行為的;

  (五)不遵守寺院規章制度,擅自離寺六個月以上的;

  (六)自願還俗的;

  (七)非法出境的。

  第三十一條 活佛傳承繼位應當有轉世系統,一世一轉,不得多轉,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擅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活佛的尋訪、認定、坐床在自治州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三十二條 佛教協會、民管會在自治州外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組織到自治州內尋訪活佛轉世靈童,應當經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由自治州佛教協會協助尋訪。

  第三十三條 轉世活佛繼位後,由民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的教職人員擔任經師,並制定培養計劃,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活佛應當住寺,離寺應當遵守請銷假制度;應當支持、協助民管會管理寺院事務。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職的,須經任職寺院民管會聘任,按管轄範圍徵得自治州或者縣佛教協會同意,並報相應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活佛親屬不得干預囊欽財產、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三十六條 活佛到自治州外從事佛事活動,應當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院邀請自治州外活佛來自治州內從事佛事活動,應當徵得自治州佛教協會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外來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學經應當辦理如下手續:

  (一)本人應當持所在寺院民管會證明和教職人員證書。

  (二)寺院民管會提出接收意見,經縣佛教協會審查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學經三個月以上的,在學經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暫住證。

  第三十八條 寺院教職人員的戶籍,由該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統一登記管理。

  教職人員受邀在自治州內寺院擔任經師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佛教協會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利用佛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實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干擾佛教協會、寺院、教職人員從事正常教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網絡中刊載傳播危害民族團結、國家安全內容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策劃、組織、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焚燒、毀損、玷污、踐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寺院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公共秩序等群體性事件的,由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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