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養犬管理條例
海口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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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0年7月2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經營、收容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隊和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納入文明城市創建和社會治理的內容,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園林和環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承擔劃定養犬管理區域、辦理養犬登記、捕捉流浪犬只、收容犬只、組織開展巡查、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我市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並將該項目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檢疫工作,組織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並對犬只診療、養殖以及犬屍無害化處理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類引起的人群中疫情的防疫、監控、預防宣傳,以及人用疫苗接種、患者診治的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犬只經營占道和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協助做好犬類收容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園林和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和港航、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特定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的相關信息,制定文明養犬規約並監督實施,將犬只傷人情況和因無證養犬等違法養犬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信息在住宅區予以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勸阻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對無證養犬、犬只擾民和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勸阻、記錄和報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加強自律,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直接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並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對制止犬只傷人、舉報違法養犬行為、提供無主犬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視情形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本市養犬按照禁止養犬區、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集體宿舍區,以及由市公安機關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的其他禁止養犬區域。
重點管理區是指本市建成區以及由市公安機關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十一條 禁止養犬區不得飼養、繁殖、攜帶、經營任何犬只。盲人、肢體重殘人士等攜帶導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隻,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不予辦理登記。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攜帶、經營禁養犬只。禁養犬只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盲人、肢體重殘人士等飼養、攜帶導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未經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飼養。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至農業農村部門設置或者委託的免疫點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類免疫證明;已取得犬類免疫證明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類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的犬類檢疫證明、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域停留七日以上六個月以內的,應當自進入本市起七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和居所證明、犬類檢疫證明和免疫證明等材料,並取得養犬備案證;連續停留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攜帶境外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符合動物進出境檢疫的相關規定,並按照前款規定備案或者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遵循便民原則,公安機關應當利用在線政務服務平台為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註銷等手續提供便利,並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實行免疫、登記的一站式便捷服務。
第十八條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飼養區域、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九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攜犬到公安機關辦理,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類免疫證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側身彩色照片;
(三)養犬人身份證明;
(四)養犬人住所證明。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等申請辦理飼養導盲犬等扶助犬登記的,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並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收容場所。智能犬牌、電子識別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公安機關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鼓勵養犬人對犬只進行絕育。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申請養犬條件的;
(二)申請飼養犬只未取得犬類免疫證明的;
(三)申請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騙取養犬登記被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
(四)申請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沒收犬只未滿五年的;
(五)申請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二次以上遺棄或者虐待犬只記錄的;
(六)申請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禁止冒用、偽造、變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以偽造、變造的犬類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明或者其他方式騙取公安機關作出的養犬登記無效。
第二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有效的犬類免疫證明以及公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養犬人及其飼養犬只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養犬條件或者養犬登記要求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並註銷其養犬登記,收回智能犬牌。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居住地、聯繫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將飼養的犬只轉讓他人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七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受讓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類收容場所並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飼養的犬只遺失或者死亡的,應當自犬只遺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五條 犬類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電子識別標識丟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或者登記機關申請補辦、補植。逾期不補辦、補植的,按照無證無牌養犬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種、性別、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和電子識別標識的編號,及其發放、換發、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養犬登記延續、變更、註銷等情況;
(五)犬只檢疫、免疫情況;
(六)犬只絕育情況;
(七)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八)犬只傷人記錄;
(九)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與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的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與犬只收容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培訓、寄養等經營活動以及開辦犬類收容救助場所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建立和保存經營台帳,如實記載養犬登記證或者養犬備案證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等內容。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和犬只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污染環境,犬只產生異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時及時予以清理;
(三)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只交易活動;
(四)不得經營未經依法檢疫、免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不得遺棄犬只;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重點管理區養犬,養犬人應當在居住場所飼養,不得占用樓道等住宅公共區域飼養;一般管理區飼養被列入重點管理區禁養名錄的犬只,養犬人應當進行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第三十條 養犬人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或者攜帶;
(二)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為犬只束犬鏈(繩),犬鏈(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七)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徵得駕駛員同意;
(八)攜犬乘坐電梯時,採取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有效防護措施;
(九)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管理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居住區可以設立專門遛狗場所,並設置明顯標識。
第三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類收容場所,不得隱匿、轉移;傷人犬只需要進行檢測的,相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犬類收容場所,負責收容、留置、檢驗、處置流浪犬只、沒收犬只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犬類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無害化處理設施。
公安機關負責犬類收容場所的管理,並可以根據管理的需要委託相關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犬類收容救助工作。
鼓勵具備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犬類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從事犬只營利性活動,並接受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類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收容的流浪犬只,應當自收容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並核查養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認領,並承擔犬只在犬類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為遺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無法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且公告後無人認領的犬只,依法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合理布局設立犬屍收集點,並向社會公布。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犬只經營者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犬屍送至犬屍收集點、犬類收容場所或者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和丟棄。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類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發現人員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衛生健康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處理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犬二千元的罰款。
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養犬區或者攜帶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並處二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犬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或者無有效犬類免疫證明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未經登記或者未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攜帶外地犬只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停留未按規定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只經營者未建立和保存經營台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居民住宅樓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吠、養犬污染環境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攜犬乘坐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運輸和港航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致使犬只傷害他人二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未在居住場所內飼養,或者一般管理區內飼養被列入重點管理區禁養犬名錄的犬只未進行圈養、拴養的;
(二)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未為犬只束犬鏈(繩),或者犬鏈(繩)超過規定長度的;
(三)重點管理區內攜犬乘坐電梯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者攜犬出戶未主動避讓他人的。
犬只傷害他人後,未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類收容場所或者需要對犬只進行檢測時拒不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法行為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以將其違法信息錄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五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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