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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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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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2017年1月22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7年4月5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編制

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設區的市立法的規定製定本市的地方性法規。

規定屬於法定立法權限範圍內的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推進立法協商,統籌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修改和依法報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實行統一審議制度,統一審議機構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

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並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界公開徵集項目建議,充分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各方面意見。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後組織實施;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批准後公布實施。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立法規劃進行部分調整和對年度立法計劃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或者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廣泛徵詢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五條 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時限提出法規議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和有關資料印發給代表。

第二節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市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案送市人大常委會;未按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和有關資料,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印發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代表。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節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才交付表決。但對該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審議就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審議就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如果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也可以由主任會議委託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作說明。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法規進行審議。提案人應當與會聽取審議並回答詢問。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並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予以反饋。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有關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在《海口日報》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全文刊登,並在市人大常委會門戶網站上刊載。

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表決和公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依照本條例第三章和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作出修改的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需要廢止的法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和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廢止的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六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六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組織清理地方性法規。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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