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志願服務條例
海口市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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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志願服務條例
(2019年4月24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6月1日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公開、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保障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市、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組織登記、制定管理規範、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等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市、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推動本轄區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六條 共青團應當做好青年志願服務工作,參與志願服務信息化、教育培訓、宣傳等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聯、科協、文聯等團體、組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以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和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等為載體,推動志願服務融入鄉村振興、美麗中國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志願服務意識。
第八條 每年三月五日當周為本市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周。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鼓勵通信運營商、廣告運營商向社會免費發布志願服務公益宣傳信息。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與其從事的志願服務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身體條件等。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參加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鼓勵志願者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或者通過志願服務組織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通過志願服務組織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志願者註冊時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二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三)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必要的物質條件、培訓和安全保障;
(四)對志願服務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五)在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志願服務;
(六)要求志願服務組織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七)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時服從組織者的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志願服務協議約定的義務,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時,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保守在志願服務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四)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五)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向市、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市、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尚不具備登記條件,依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成立的志願服務隊、志願服務站等,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或者分支機構。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託城鄉社區、公共服務機構、公共場所等設立志願服務站點。
第十六條 依法成立的市、區志願服務聯合會是由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組成的志願服務聯合組織,在同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統籌指導下開展工作,接受同級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按照章程規定,強化聯合、服務、促進、交流的職責,協調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和激勵等工作,並建立和完善志願服務檔案;
(四)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物資,並定期公開,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五)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研究等;
(七)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真實、準確、完整地公布志願服務項目的相關信息,並告知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擬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對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項目、內容、時間、評價等信息進行記錄,並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志願服務記錄。
第二十條 未經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不得利用其有關信息進行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實際需要和自身條件,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二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助困、幫孤助殘、支教助學、醫療救護、應急救援、法律援助、生態保護、文化保護、治安防範、交通疏導、展會服務、賽事服務、旅遊服務、文明宣傳、普法宣傳、健康宣傳等社會公益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五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就志願服務活動的內容、方式、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簽訂書面協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開展可能發生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二)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三)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加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服從有關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具備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優先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群體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所支出的交通、誤餐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市、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管理和維護,並會同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共青團等單位,實現其他志願服務信息平台與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數據共享與交換,保障志願服務註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誠信記載等信息的統一規範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法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和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註冊志願者星級評定製度,依照志願服務時長和服務質量等確定志願者的星級,並作為表彰、獎勵、回饋志願者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乘坐公交、進入公益性文體場館和旅遊景點享受優惠等禮遇措施予以激勵。具體禮遇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將培養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組織學生利用課餘時間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對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鼓勵、引導志願服務與社會工作機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在社區工作等服務領域有效結合,提升志願服務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鼓勵保險機構設置符合志願服務特點的保險產品,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優惠的保險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出具志願服務證明,或者在註冊志願者星級評定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情節嚴重的,將違法信息納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條 市、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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