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條例
海口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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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條 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
鐵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專項經費和消防業務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隨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災預防、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消防裝備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並從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 本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層組織等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宣傳。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傳大使制度,聘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傳大使。
第九條 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者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派出機關、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作為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評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等考評範圍。
市、區、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的負責人負具體領導責任。
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本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土地、住建、旅遊、規劃、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制定、調整和實施中,應當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及消防裝備的規劃、立項和建設等工作。
質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安全監管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將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學內容。
學校應當選聘兼職消防輔導員,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專題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練。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採取適合幼兒特點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旅遊經營或者管理單位開展消防宣傳培訓工作,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遊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安排時段或者版面無償發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
其他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與政府簽訂的《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的要求開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竣工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三)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五)組織、指導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對其他消防隊伍及公安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八)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單位、個人利益;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時,向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居民制定防火公約,落實各項防火制度,對居民進行防火安全知識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根據需要可以依託治安巡防隊伍、保安隊伍等組建兼職的志願消防隊,組織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和初起火災撲救,協助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 市政、供水、供電、通信、交通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電、燃氣、通信、氣象、地震、測繪等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社會公共消防安全、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情況及有關資料。
通信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謊報警情、險情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並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防火檢查及火災隱患整改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六)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七)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保障全天24小時值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個體工商戶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對職工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培訓和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五)每年將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查驗消防設施狀況,並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全體業主;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發現重大火災隱患,需要政府協調處理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四)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消防演練;
(五)保障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條 下列在城市建成區外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2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2萬人以上的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密集的鎮;
(三)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前款規定以外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單獨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有困難的鎮,可以與相鄰鎮、本鎮轄區內單位或者鄰近單位聯合組建。
第二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企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組織、指導前款規定的相鄰或者相近的單位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大型企業、倉庫、基地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組建,根據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配備專職消防隊員。
單位專職消防隊未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撤銷,但單位被依法撤銷、裁併、清算、破產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經國務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工礦區、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設置政府派出機關或者機構管理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前款的特定區域由其他單位管理的,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四條 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為履行滅火救援職責,可以實施下列行為:
(一)熟悉責任區的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責任區單位的火災危險性、建築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況;
(三)到有關單位開展實戰演練。
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志願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和滅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設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聯防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或者消防執勤點。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實施業務訓練計劃,執行執勤制度,開展滅火救援演練,增強滅火和應急救援能力。
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由組建單位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志願消防隊組織隊員參加滅火救援、執勤訓練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隊經費、業務經費以及消防隊員的工資、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所需經費由財政保障。
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的工資、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所需經費由建隊單位保障。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九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及時依法調整。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設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對生產、貯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應當按照城鄉功能分區及安全要求統一規劃布置。
對已經建成的嚴重影響城鄉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等,應當納入改造規劃,依法限期搬遷,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築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老城區、城鄉結合部,有計劃地實施消防安全改造。
對老城區、城鄉結合部改造應當將消防車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改造統一規劃和建設。
鼓勵老城區、城鄉結合部採用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懸掛式乾粉自動滅火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電子視頻監控等有利於早報警、早滅火的技術防範手段,根據需要配備小型消防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電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與村容村貌改造、農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時,村內主幹道的路面寬度、承壓能力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設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並按照規定設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設置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設置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計文件;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項的消防設計文件,應當附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施工圖消防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意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項的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應當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已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依法不需要辦理消防行政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備案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複印件或者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用的消防產品,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照消防產品檢驗報告等合格證明文件核查產品一致性。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批量選用消防產品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安裝、配置前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選用的消防產品現場隨機抽樣檢查,發現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通報質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查處。
第三十六條 公共建築在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
住宅建築進行外保溫材料節能改造作業期間應當撤出居住人員,人員未撤出之前不得施工。
外保溫材料施工現場應當設消防安全巡邏人員,嚴格分離用火用焊作業與保溫施工作業。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圖審查、消防設施檢測、施工質量和消防審核、驗收實行終身負責制。
第三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消防設施應當實施標識化管理。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場所內向公眾提示場所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火災等緊急情況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的防火巡查至少每兩小時一次;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第三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服務機構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評估,並將評估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監督。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一條 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定期對火源、氣源、電源等部位進行安全檢查;
(二)操作間集煙罩和煙道入口處應當每日進行清洗;
(三)每季度對煙道、燃氣管道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和清理,檢查、清理情況應當做好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組織統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備防火負責人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專職技術人員;
(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三)清除高層建築消防撲救場地上空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構築物、設施、設備;
(四)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五)設置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六)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七)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採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三條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維修消防設施時採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四十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五條 用於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租賃合同應當明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在其使用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2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20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消防責任人,配備滅火器材、消防應急照明燈具等消防設備設施,設置監控和安全通道,並監督承租人安全用火、用電。
單位集中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自建民宅用作旅館、餐館、商場、網吧、酒吧、歌舞廳、放映廳、遊藝廳等公眾聚集場所,在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原建築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產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現行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查後,出具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第四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要求,採取防火分隔措施。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在居住小區內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的,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並配備滅火器材,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禁止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四十八條 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單位通勤車、校車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逃生救助裝備等應急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驗、維護,保持完好有效;對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公用部分火災隱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設施維修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設立維修基金的,由維修基金承擔;沒有設立維修基金,所有權人與管理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對該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五十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對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一次,確保完好有效。
自動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施工企業實施。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應當和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評價體系,將消防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護保養等單位信用評價情況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火災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實施火災現場撲救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和其他災害都有義務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報警人提供方便。
發生火災和其他災害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支援和救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警情或者有意延誤、阻撓報警。
第五十四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災或者其他災害現場時,應當使用警笛、警燈,必要時可啟用平時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車輛、船舶和行人應當避讓。
緊急情況時,對於阻礙消防車(艇)通行的車輛、船舶和障礙物,可以強制讓道和破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火災調查,如實申報火災財產損失,不得推諉或者偽造、隱瞞事實真相。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派出所封閉的火災現場,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清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
第五十六條 社會影響較大的火災撲救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相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本單位以外的火災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和應急救援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數額由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提供有關情況,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八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工傷待遇、撫恤和保險金,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派出機構、管理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各項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由於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導致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發生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相關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消防產品安裝、配置前未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按照規定實施標識化管理或者未向公眾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項或者未進行檢查、巡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火災高危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消防安全評估,並將評估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高層建築、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未遵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符合電動自行車火災預防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單位通勤車、校車未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火災高危單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火災事故的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易燃易爆場所;
(二)大型人員密集場所;
(三)大型高層、地下建築;
(四)採用性能化設計的超規範建築;
(五)其他發生火災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火災事故的單位或者場所。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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