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民國18年)

海商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2月24日
1929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30日
海商法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174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4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4條
中華民國 51 年 7 月 25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7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1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6, 15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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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及在與海相通能供海船行駛之水上航行之船舶。

第二條

  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噸數不及二十噸,或容量不及二百擔之船舶。
  二、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三、以櫓櫂為主要運轉方法之船舶。

第三條

  左列船舶為中國船舶。
  一、中國官署所有者。
  二、中國人民所有者。
  三、依照中國法律所設立,在中國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第四條

  凡船舶在船上應備有左列文書。
  一、國籍證書。
  二、通行證書。
  三、海員名稱。
  四、旅客名冊。
  五、屬具目錄。
  六、航海記事簿。

第五條

  船舶非經登記領有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船長執有發航許可書之時起,以迄於航海完成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海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第七條

  海商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章 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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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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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九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設備上及營業上必要之一切成分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十條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國,應呈經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主管官署,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呈經中國領事官署,蓋印證明。


第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財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十三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以其過半數決之。


第十四條

  船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份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份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十五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份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多數之同意。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份,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份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十七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其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十九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如經理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二十條

  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儀裝及利用,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二十一條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之書面許可,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海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


第二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船長,船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海過失之賠償。
  五、船舶所加於海港、倉庫及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前項運費,包括旅客票價在內。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


第二十四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第二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慾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積貨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海中斷地之狀態,如積貨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海港,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海完成時之狀態。


第二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共有人為船長時,僅得對於其航海過失,及船舶服務人員之過失,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限制其責任。

第二節 優先權及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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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噸稅,燈塔稅,港稅,及其他同類之捐稅,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及檢查費。
  二、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撈救及救助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變,旅客及船員之身體傷害,積貨之滅失或損壞,加於海港、倉庫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
  一、船舶,船具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海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海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海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為一切航海應得運費之全部,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三十條

  屬於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三十一條

  不屬於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其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先於前次航海之優先債權。


第三十二條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各款之優先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滅。
  一、該條第一款情形,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者。
  二、該條第二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者。
  三、該條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完成,或海損分擔確定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四、該條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五、該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第三十四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五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三十六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份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三章 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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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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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海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債。


第四十二條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第四十三條

  船長在航海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得為緊急處分。


第四十四條

  船長在航海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船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船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貨物救出。
  船長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貨之各項文件。


第四十六條

  主管官署,依法查閱船舶文書時,船長應即呈驗。


第四十七條

  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官署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第四十八條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呈送於左列官署。
  一、在中國,呈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官署。
  二、在外國,呈送於中國領事官署。
  前項官署,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海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發還船長。


第四十九條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亦不得在船舶文書未經呈驗前卸載任何貨物。


第五十條

  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意外事故,強制停泊或其他有關於船舶積貨、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呈送主管官署。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船員或旅客之證明。


第五十一條

  海事報告,未經船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船長得代表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舶之人員,並得訂立航海所必要之契約。
  船舶在船籍港或在艤裝港,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亦在該港時,船長非經其同意,不得為前項行為。


第五十三條

  船舶非經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官署證明為不堪航海者,船長非受船舶所有人特別委託,不得變賣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變賣者,其變賣無效。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五十四條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賣、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海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抵押船舶。
  二、為金錢之借入。
  三、將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船長變賣或出質積貨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第五十五條

  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或滅失時,應負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

  船長違反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節 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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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船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船員及船長之命令。船員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第五十八條

  船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積貨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五十九條

  按航給薪之船員,於航程或航海日數延長時,得按薪額比例,請求增薪。但於航程或航海日數縮短時,不得減薪。


第六十條

  船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病,係因酒醉,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第六十二條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療費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者,並應負擔其埋葬費。


第六十三條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六十四條

  船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


第六十五條

  船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第六十六條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海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第六十七條

  船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內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給三個月薪金。如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應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給一年薪金。


第六十八條

  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無正當事由而辭退船員時,如船員係按月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二個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應給全薪。


第六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辭退船員時,船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薪金。

第四章 運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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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貨物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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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七十一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十二條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船舶名稱國籍及噸數。
  三、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概數。
  四、運送之預定期限。
  五、運費。


第七十三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七十四條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七十五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如託運人已裝載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


第七十六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積貨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按時或為數次繼續航海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不適用之。


第七十八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七十九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海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海通常所需要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第八十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八十一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船長應即通知受貨人。
  件貨之運送,受貨人應依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


第八十二條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船長得將貨物提存,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船長應提存貨物,並通知託運人。


第八十三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
  前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
  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八十四條

  裝卸期間,僅遇裝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抗力時,亦算入之。


第八十五條

  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八十六條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運費。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八十七條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船長應即將貨物提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
  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第八十八條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八十九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四十九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第九十條

  船舶所有人,應擔保船舶於發航時有安全航海之能力。
  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時,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一條

  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海員旅客之健康者,亦同。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船長發現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海中發現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九十三條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地,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九十四條

  船舶在航海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地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九十五條

  船舶在航海中遭難,或不能航海,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地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九十六條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負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儉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九十七條

  因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之滅失或損害,船舶所有人運送人不負責任。
  為前項不負責之主張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八條

  託運人於載貨證券,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不負責任。


第九十九條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對於其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不負責任。


第一百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其自已航程中所生之滅失,損害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二節 旅客運送

編輯

第一百零一條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旅客之膳費,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一百零三條

  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地。
  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零四條

  旅客於發航前,得給付票價三分之一,解除契約。但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航海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四分之一。


第一百零五條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海中,不依時登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一百零六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一百零七條

  旅客在航海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一百零八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海時,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


第一百零九條

  船長在航海中,為船舶之修繕時,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對於旅客,應無償供給居住及給養。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死亡時,其在船上之行李,船長應以最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三節 船舶拖帶

編輯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海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一百一十二條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船舶碰撞

編輯

第一百一十三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一百一十六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影響。

第一百一十八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一十九條

  船舶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若被害為中國船舶或中國人,在中國港口、河道或領水內,不論何時,法院皆得扣押加害之船舶。
  前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放行。

第一百二十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左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泊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六章 救助及撈救

編輯

第一百二十一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一百二十三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之救助或撈救,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共同海損

編輯

第一百二十九條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積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第一百三十條

  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第一百三十一條

  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三十二條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屬具目錄之屬具,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運費因積貨之滅失或損害,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為共同海損。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共同海損,應以所存留之船舶、積貨之價格,及運費之半額,與共同海損之損害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為價格、積貨以卸載地卸載時之價格為價格。但關於積貨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積貨價格定之。但關於積貨價格,應扣除因滅失或毀損無須支付之費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滅失或損害之貨物,於裝載時曾為不實之聲明,而所聲明之價值,少於實在之價值者,其滅失或損害,以聲明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實在之價值為準。
  聲明之價值,多於其實在之價值者,其滅失或損害,以實在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聲明之價值為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海員之衣物、薪資,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擔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投棄,其損害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一百四十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商事公斷處或法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付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章 海上保險

編輯

第一百四十五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訂約之年月日。
  二、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利害關係人,皆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單之謄本。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得以貨幣估價之物而屬於航海危險者,皆得為保險之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別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陸之時,以迄於其目的港起陸之時,為其期間。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人得將其所保之險,向他人為再保險。
  本章關於保險之規定,於再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滅失、損害及費用,負其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戰爭之危險,除契約有反對之訂定外,保險人應負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於危險發生前,因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保險人得請求約定保險費之半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所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責任。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就危險之有無為保險者,經證明在契約訂立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船舶之滅失,或保險人已知船舶之安全到達者,其契約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解除契約,但以保險人不提供擔保者為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關於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額,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五十八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所納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五十九條

  關於運費之保險,以運送契約內所載明之運費額,為保險價額。運送契約未載明時,以卸載時卸載港認為相當之運費額,為保險價額。以淨運費為保險標的物,而其總額未經約定者,以總運費百分之六十為淨運費。

第一百六十條

  關於因貨物之到達時應有利得之保險,其保險價額未經契約約定者,以保險金額,視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貨物之損害額,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受損害之船舶或貨物,由船長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或因不可抗力而變賣者,以變賣價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被保險船舶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船舶被捕獲,或沉沒,或破壞時。
  二、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四分之三時。
  三、船舶不能為修繕時。
  四、船舶行蹤不明,或被官署扣押,已逾四個月仍未放行時。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海,已逾四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
  三、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於航海中變賣貨物,達於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四、貨物之毀損或腐壞,已失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第一百六十五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為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專就戰事危險為保險者,被保險之船舶、貨物,或運費之委付,得在被捕獲或被扣留時為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僅一部發生委付之原因者,得就其一部份為之。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一百六十八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保險之船舶,於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委付後歸來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一百七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七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他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付之權利,於知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七十四條

  因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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