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民國18年)
海商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2月24日 1929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30日 |
海商法 (民國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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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及在與海相通能供海船行駛之水上航行之船舶。
第二條
- 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總噸數不及二十噸,或容量不及二百擔之船舶。
- 二、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 三、以櫓櫂為主要運轉方法之船舶。
第三條
- 左列船舶為中國船舶。
- 一、中國官署所有者。
- 二、中國人民所有者。
- 三、依照中國法律所設立,在中國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第四條
- 凡船舶在船上應備有左列文書。
- 一、國籍證書。
- 二、通行證書。
- 三、海員名稱。
- 四、旅客名冊。
- 五、屬具目錄。
- 六、航海記事簿。
第五條
- 船舶非經登記領有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船長執有發航許可書之時起,以迄於航海完成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海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第七條
- 海商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章 船舶
編輯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編輯第八條
-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九條
- 除給養品外,凡於設備上及營業上必要之一切成分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十條
-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 一、在中國,應呈經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主管官署,蓋印證明。
- 二、在外國,應呈經中國領事官署,蓋印證明。
第十一條
-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財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十三條
-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以其過半數決之。
第十四條
- 船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份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份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十五條
-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份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多數之同意。
第十六條
-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份,負比例分擔之責。
-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份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十七條
-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 其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十九條
-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如經理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二十條
- 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儀裝及利用,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二十一條
-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之書面許可,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 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海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
第二十三條
-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 一、船長,船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海過失之賠償。
- 五、船舶所加於海港、倉庫及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 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 前項運費,包括旅客票價在內。
-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
第二十四條
-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 三、本於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第二十五條
- 船舶所有人慾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 三、關於積貨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海中斷地之狀態,如積貨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海港,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 四、關於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海完成時之狀態。
第二十六條
-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共有人為船長時,僅得對於其航海過失,及船舶服務人員之過失,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限制其責任。
第二節 優先權及抵押權
編輯第二十七條
-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噸稅,燈塔稅,港稅,及其他同類之捐稅,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及檢查費。
- 二、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 三、為撈救及救助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變,旅客及船員之身體傷害,積貨之滅失或損壞,加於海港、倉庫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賠償。
-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二十八條
- 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
- 一、船舶,船具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海期內之運費。
-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海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海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
第二十九條
-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為一切航海應得運費之全部,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三十條
- 屬於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三十一條
- 不屬於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其後次航海之優先債權,先於前次航海之優先債權。
第三十二條
-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三十三條
- 第二十七條各款之優先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滅。
- 一、該條第一款情形,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者。
- 二、該條第二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者。
- 三、該條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完成,或海損分擔確定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 四、該條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 五、該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第三十四條
-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五條
-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三十六條
-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份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三章 海員
編輯第一節 船長
編輯第三十九條
- 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
- 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四十條
- 船長在航海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債。
第四十二條
-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
-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第四十三條
- 船長在航海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得為緊急處分。
第四十四條
- 船長在航海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船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
-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船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貨物救出。
- 船長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貨之各項文件。
第四十六條
- 主管官署,依法查閱船舶文書時,船長應即呈驗。
第四十七條
- 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官署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第四十八條
-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呈送於左列官署。
- 一、在中國,呈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官署。
- 二、在外國,呈送於中國領事官署。
- 前項官署,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海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發還船長。
第四十九條
-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亦不得在船舶文書未經呈驗前卸載任何貨物。
第五十條
- 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意外事故,強制停泊或其他有關於船舶積貨、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呈送主管官署。
-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船員或旅客之證明。
第五十一條
- 海事報告,未經船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 船長得代表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舶之人員,並得訂立航海所必要之契約。
- 船舶在船籍港或在艤裝港,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亦在該港時,船長非經其同意,不得為前項行為。
第五十三條
- 船舶非經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官署證明為不堪航海者,船長非受船舶所有人特別委託,不得變賣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變賣者,其變賣無效。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五十四條
-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賣、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海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為左列行為。
- 一、抵押船舶。
- 二、為金錢之借入。
- 三、將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 船長變賣或出質積貨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第五十五條
- 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或滅失時,應負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
- 船長違反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節 船員
編輯第五十七條
- 船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船員及船長之命令。船員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第五十八條
- 船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積貨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五十九條
- 按航給薪之船員,於航程或航海日數延長時,得按薪額比例,請求增薪。但於航程或航海日數縮短時,不得減薪。
第六十條
- 船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病,係因酒醉,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第六十二條
-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療費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者,並應負擔其埋葬費。
第六十三條
-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六十四條
- 船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
第六十五條
- 船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第六十六條
-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海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第六十七條
- 船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內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給三個月薪金。如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應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給一年薪金。
第六十八條
- 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無正當事由而辭退船員時,如船員係按月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二個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應給全薪。
第六十九條
- 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辭退船員時,船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薪金。
第四章 運送契約
編輯第一節 貨物運送
編輯第七十條
- 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七十一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十二條
-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 二、船舶名稱國籍及噸數。
- 三、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概數。
- 四、運送之預定期限。
- 五、運費。
第七十三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七十四條
-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七十五條
-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如託運人已裝載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
第七十六條
-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積貨之損害。
-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七十七條
- 前二條之規定,於按時或為數次繼續航海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不適用之。
第七十八條
-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七十九條
-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海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海通常所需要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第八十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八十一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船長應即通知受貨人。
- 件貨之運送,受貨人應依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
第八十二條
-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船長得將貨物提存,並通知受貨人。
-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船長應提存貨物,並通知託運人。
第八十三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
- 前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
- 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
-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八十四條
- 裝卸期間,僅遇裝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抗力時,亦算入之。
第八十五條
- 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八十六條
-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船長簽名。
- 一、船舶名稱及國籍。
-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 三、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 四、裝載港及目的港。
- 五、運費。
-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八十七條
-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船長應即將貨物提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
- 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第八十八條
-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八十九條
-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四十九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第九十條
- 船舶所有人,應擔保船舶於發航時有安全航海之能力。
- 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時,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一條
- 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海員旅客之健康者,亦同。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 船長發現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前項貨物在航海中發現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九十三條
-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地,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九十四條
- 船舶在航海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地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九十五條
- 船舶在航海中遭難,或不能航海,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地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九十六條
-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負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儉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九十七條
- 因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之滅失或損害,船舶所有人運送人不負責任。
- 為前項不負責之主張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八條
- 託運人於載貨證券,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不負責任。
第九十九條
-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對於其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不負責任。
第一百條
-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其自已航程中所生之滅失,損害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二節 旅客運送
編輯第一百零一條
-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 旅客之膳費,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一百零三條
- 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地。
- 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零四條
- 旅客於發航前,得給付票價三分之一,解除契約。但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航海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四分之一。
第一百零五條
-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海中,不依時登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一百零六條
-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一百零七條
- 旅客在航海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一百零八條
-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海時,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
第一百零九條
- 船長在航海中,為船舶之修繕時,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對於旅客,應無償供給居住及給養。
第一百一十條
- 旅客死亡時,其在船上之行李,船長應以最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三節 船舶拖帶
編輯第一百一十一條
-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海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一百一十二條
-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船舶碰撞
編輯第一百一十三條
-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一百一十六條
-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影響。
第一百一十八條
-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一十九條
- 船舶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若被害為中國船舶或中國人,在中國港口、河道或領水內,不論何時,法院皆得扣押加害之船舶。
- 前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放行。
第一百二十條
-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左列法院起訴。
-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 三、被告船泊船籍港之法院。
-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六章 救助及撈救
編輯第一百二十一條
-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一百二十三條
-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之救助或撈救,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二十四條
-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二十八條
-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共同海損
編輯第一百二十九條
-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積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第一百三十條
- 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第一百三十一條
- 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三十二條
-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屬具目錄之屬具,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三十三條
- 運費因積貨之滅失或損害,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為共同海損。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 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共同海損,應以所存留之船舶、積貨之價格,及運費之半額,與共同海損之損害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 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為價格、積貨以卸載地卸載時之價格為價格。但關於積貨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積貨價格定之。但關於積貨價格,應扣除因滅失或毀損無須支付之費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 滅失或損害之貨物,於裝載時曾為不實之聲明,而所聲明之價值,少於實在之價值者,其滅失或損害,以聲明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實在之價值為準。
- 聲明之價值,多於其實在之價值者,其滅失或損害,以實在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聲明之價值為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海員之衣物、薪資,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擔海損。
- 前項物品如被投棄,其損害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一百四十條
-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商事公斷處或法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 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付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章 海上保險
編輯第一百四十五條
-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 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訂約之年月日。
- 二、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 三、所保危險之性質。
-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 五、保險金額。
- 六、保險費。
-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 利害關係人,皆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單之謄本。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得以貨幣估價之物而屬於航海危險者,皆得為保險之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八條
- 保險期間,除契約別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陸之時,以迄於其目的港起陸之時,為其期間。
第一百四十九條
- 保險人得將其所保之險,向他人為再保險。
- 本章關於保險之規定,於再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條
-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滅失、損害及費用,負其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 戰爭之危險,除契約有反對之訂定外,保險人應負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 保險於危險發生前,因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保險人得請求約定保險費之半數。
第一百五十三條
-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所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責任。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就危險之有無為保險者,經證明在契約訂立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船舶之滅失,或保險人已知船舶之安全到達者,其契約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 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解除契約,但以保險人不提供擔保者為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 關於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額,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五十八條
- 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所納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五十九條
- 關於運費之保險,以運送契約內所載明之運費額,為保險價額。運送契約未載明時,以卸載時卸載港認為相當之運費額,為保險價額。以淨運費為保險標的物,而其總額未經約定者,以總運費百分之六十為淨運費。
第一百六十條
- 關於因貨物之到達時應有利得之保險,其保險價額未經契約約定者,以保險金額,視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六十一條
- 貨物之損害額,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 受損害之船舶或貨物,由船長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或因不可抗力而變賣者,以變賣價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 被保險船舶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 一、船舶被捕獲,或沉沒,或破壞時。
- 二、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四分之三時。
- 三、船舶不能為修繕時。
- 四、船舶行蹤不明,或被官署扣押,已逾四個月仍未放行時。
第一百六十四條
- 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海,已逾四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
- 三、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於航海中變賣貨物,達於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 四、貨物之毀損或腐壞,已失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第一百六十五條
-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為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 專就戰事危險為保險者,被保險之船舶、貨物,或運費之委付,得在被捕獲或被扣留時為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僅一部發生委付之原因者,得就其一部份為之。
-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一百六十八條
-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九條
- 被保險之船舶,於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委付後歸來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一百七十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七十二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他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一百七十三條
- 委付之權利,於知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七十四條
- 因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