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三

附件二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
附件三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保障措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2010年6月29日於重慶市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一、進口方因履行早期收穫計劃,導致從另一方進口特定產品的數量絕對增加或與其產量相比相對增加,且此種情況已對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進口方可要求與另一方進行磋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根據上述規定,經調查,如一方決定採取雙方保障措施,可將所涉產品適用的關稅稅率提高至採取雙方保障措施時實施的普遍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

二、雙方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應儘可能縮短,並以消除或防止進口方產業受到損害的範圍為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三、當一方終止針對某一產品實施的雙方保障措施時,該產品的關稅稅率應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規定的降稅模式,按照該措施終止時的關稅稅率執行。

四、實施雙方保障措施時,對於本附件中未規定的規則,雙方應對相關條款作必要修改後適用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協定》,但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協定》第五條所列的數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適用。

五、本附件適用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協定》條款時所稱的「貨物貿易理事會」或「保障措施委員會」均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所稱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

六、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同一產品同時實施以下措施:

(一)雙方保障措施;

(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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