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二

附件一 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
附件二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2010年6月29日於重慶市
附件三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保障措施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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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則而言: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組成部分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可互換材料是指在商業上可互換的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僅憑目視無法加以區分。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一方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公認的實質上具有權威性的會計準則。上述準則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引、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構成另一貨物的一部分或用於生產另一貨物的貨物,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件及半組裝件。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貨物的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貨物。

非原產材料是指除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原產材料或原產貨物是指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或貨物。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裝配。

協調製度是指世界海關組織編制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

品目是指協調製度使用的四位數編碼。

子目是指協調製度使用的六位數編碼。

第二條 原產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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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貨物應認定為原產於一方:

(一)該貨物是依據本規則第三條的規定,在一方完全獲得;

(二)該貨物完全是在一方或雙方,僅由原產材料生產;

(三)該貨物是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符合第四條產品特定規則。

第三條 完全獲得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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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規則第二條(一)的規定,下列貨物應認定為在一方完全獲得:

(一)在一方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一方從上述(一)所述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三)在一方收穫、採摘或採集的植物或植物產品;

(四)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在一方採掘的礦物;

(六)一方在相關的水域、海床或底土獲得的產品;

(七)在一方註冊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貨物加工、製造的貨物;

(八)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或在一方消費後所收集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品;

(九)在一方完全從上述(一)至(八)所述貨物獲得的貨物。

第四條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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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應依據本規則附件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加工工序標準或其他標準確定其原產資格。

上述附件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第五條 稅則歸類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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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稱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在一方或雙方經過生產後,均鬚髮生本規則附件所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

第六條 區域價值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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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RVC)標準時,其區域價值成分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上述VNM是指非原產材料的價格。該價格應以到岸價格(CIF)為基礎進行確定。

二、本規則所述的離岸價格(FOB)和到岸價格(CIF)應依據《海關估價協定》及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

第七條 加工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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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的加工工序標準時,貨物只有在一方或雙方經過本規則附件所規定的加工工序後,方能賦予原產資格。

第八條 累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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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原產材料在另一方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時,該材料應視為原產於該另一方。

第九條 微小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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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所稱「簡單」是指既不需要專業技能,也不需要專用的機器、儀器或設備即可進行加工或處理。

二、對貨物的本質特性影響輕微的簡單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或合併,均應認定為微小加工,不得賦予原產資格。其中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例如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上油、塗抹防鏽漆、包覆保護層、加鹽或水溶液;

(二)為便利託運而對貨物進行的拆解、組裝;

(三)以銷售或展示為目的的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冷凍、分割、切片;

(五)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縱切、彎曲、卷繞、展開等作業;

(六)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七)簡單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裝配或拆卸等作業;

(八)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類似的包裝工序;

(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稀釋、溶解或簡單混合,未實質改變貨物本質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穀物的去殼、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拋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塊的操作;

(十三)紡織品的熨燙或壓平;

(十四)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去殼。

第十條 微小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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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不符合本規則附件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仍應視為原產貨物:

一、對於不符合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其依據第六條規定核定的價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百分之十;

二、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的本規則所有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可互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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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材料應據實加以區分;或依據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擇一辦理。

二、上述經擇定的庫存管理方法,應在其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該方法對上述貨物或材料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中性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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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下列中性成分的原產地應不予考慮: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相關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的其他貨物。

第十三條 成套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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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製度歸類總規則三規定的成套貨品,如果各組成貨品均原產於一方,則該成套貨品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若部分組成貨品非原產於一方,依第六條規定所確定的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離岸價格的百分之十,該成套貨品仍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

第十四條 包裝材料及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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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應適用本規則附件所列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如果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歸在同一稅號,則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但對於必須符合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貨物,在確定該貨物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

二、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用於貨物運輸的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

第十五條 配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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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本規則附件規定的原產地所需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在貨物進口時,貨物的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並與該貨物歸入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確定該貨物原產地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等應不予考慮。

二、對於必須符合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貨物,如果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的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

三、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的數量和價值,應符合該貨物的慣例。

第十六條 直接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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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的一方原產貨物,應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二、貨物運經雙方以外的一個或多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仍應視為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

(一)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二)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的情況;

(三)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的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三、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下,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的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並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四、對於本條第二款所述貨物,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提交中轉方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進口方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原產地相關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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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本規則所需的操作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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