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基本法
海洋基本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現行條文) 2019年11月1日 2019年1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265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8年(2019年)11月2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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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打造生態、安全、繁榮之優質海洋國家,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提升國民海洋科學知識,深化多元海洋文化,創造健康海洋環境與促進資源永續,健全海洋產業發展,推動區域及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海洋資源:指海床上覆水域與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
- 二、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或其他與海洋資源相關之產業。
- 三、海洋開發:指對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合理良善治理、育成及經營等行為。
- 四、海洋事務:指與海洋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海洋發展基本原則)
- 政府應推廣海洋相關知識、便利資訊,確保海洋之豐富、活力,創造高附加價值海洋產業環境,並應透過追求友善環境、永續發展、資源合理有效利用與國際交流合作,以保障、維護國家、世代人民及各族群之海洋權益。
第四條 (海洋事務之推展及海洋空間規劃法規之制(訂)定)
- 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
- 政府應制(訂)定海洋空間規劃之法規,因應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落實海洋整合管理。
第五條 (海洋事務區域與國際合作之參與)
- 政府應本尊重歷史、主權、主權權利、管轄權之原則,在和平、互惠與確保我國海洋權益之基礎上,積極參與海洋事務有關之區域與國際合作,共同維護、開發及永續分享海洋資源。
第六條 (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之協助義務)
- 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應協助政府推展國家海洋政策、各項相關施政計畫及措施。
第七條 (海洋事務執行能量之提升及海洋實力之強化)
- 為維護、促進我國海洋權益、國家安全、海域治安、海事安全,並因應重大緊急情勢,政府應以全球視野與國際戰略思維,提升海洋事務執行能量,強化海洋實力,以符合國家生存、安全及發展所需。
第八條 (海洋污染防治對策之訂定)
- 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
第九條 (海洋經濟之發展)
- 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海洋產業之發展,並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海洋產業穩健發展政策,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海洋經濟之發展。
第十條 (海洋文化資產及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權益之保障維護;國民親海愛海意識之強化)
- 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
- 政府應規劃發揮海洋空間特色,營造友善海洋設施,發展海洋運動、觀光及休憩活動,強化國民親海、愛海意識,建立人與海共存共榮之新文明。
第十一條 (全民海洋教育之推動普及)
- 政府應將海洋重要知識內涵,納入國民基本教育與公務人員培訓課程,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培訓機構或團體,建立各級學校間及其與區域、社會之連結,以推動普及全民之海洋教育。
第十二條 (海洋科學研究能力之提升與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之建立)
- 政府應促成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建立海洋研究資源運用、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提升海洋科學之研究、法律與政策研訂、文化專業能力,進行長期性、應用性、基礎性之調查研究,並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
第十三條 (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全、海洋保護區之劃設及原海域使用者權益之保障)
- 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第十四條 (海洋事務預算之編列、相關產學等之補助表彰及海洋發展基金之設立)
- 政府應寬列海洋事務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 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海洋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相關海洋事務及措施。
- 中央政府得設立海洋發展基金,辦理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之限期發布)
-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 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第十六條 (相關法規之限期檢討與其訂修、廢止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
-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海洋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十七條 (違反海洋相關法規之取締處罰)
-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海洋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第十八條 (國家海洋日之訂定)
- 為促使政府及社會各界深植海洋意識,特訂定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第十九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