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條例
制定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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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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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條例

  (2016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進步、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貫徹落實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調整民族關係,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改善各民族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實現各民族和衷共濟、和睦相處、和諧發展的系統工程。

  第四條 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

  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反對大漢族主義和狹隘民族主義,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團結大局,增強各族人民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中國共產黨的認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五條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自治州內的單位、組織和各民族公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推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軍營、進市場、進旅遊區、進宗教活動場所,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團結意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倡和鼓勵各民族間的交往、交流、交融,引導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學習語言文字,促進各民族間的相互了解,增進團結。

  各民族相互尊重語言文字、傳統節日、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充分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公共服務、社會保障等權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或者限制。

  機場、車站、賓館、旅遊景區(點)、醫院等公共場所或單位,對服務對象不得因民族、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不同而區別對待。根據少數民族特殊飲食習慣需要,建立必要的服務設施和網點。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行委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正確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研究解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重要問題;

  (二)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安排、統一部署、統一落實;

  (三)指導、監督和檢查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四)表彰獎勵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先進單位及個人;

  (五)發展民族經濟,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水平;

  (六)正確處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保護和傳承民族文化,開展少數民族節慶活動,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九)保護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維護資源地群眾的合法利益;

  (十)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職責。

  第十條 州、縣(市)、行委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組織貫徹落實各級人民政府關於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決策、部署;

  (三)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宣傳月活動;

  (四)負責處理民族矛盾糾紛,維護民族關係和諧;

  (五)聯繫、培養和引導民族宗教界人士,發揮他們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研,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州、縣(市)、行委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優先安排循環經濟產業項目,促進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推動民族經濟發展。

  第十二條 州、縣(市)、行委財政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工作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順利推進。

  第十三條 州、縣(市)、行委教育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民族團結教育,促進城鄉基礎教育均衡發展。

  第十四條 州、縣(市)、行委科技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推進民族地區科技事業發展。

  第十五條 州、縣(市)、行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幹部。

  各級行政、司法、事業單位在招錄工作人員時應當根據有關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針對少數民族報考人員的照顧性措施。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招錄、配備一定比例的雙語公職人員,在服務性窗口單位配備雙語工作人員。

  加強各類人才培訓工作,應當將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第十六條 州、縣(市)、行委民政部門應當加強適度普惠型民政建設,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保障各民族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

  第十七條 州、縣(市)、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特點,規劃建設體現民族傳統建築風格的特色村鎮,統籌推進城鄉一體化。

  第十八條 州、縣(市)、行委文體廣電部門,應當規劃建設民族文化產業園區,培養少數民族優秀文化人才,加強對各民族文物古蹟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支持群眾性少數民族文化體育活動,促進民族文藝事業和文化產業發展。

  廣播、影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大力宣傳報道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為全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十九條 州、縣(市)、行委民族語文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文獻的搶救和保護,監督檢查規範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開展教學、普查、搜集、整理、編纂、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條 州、縣(市)、行委環保、農牧、國土、林業、水利、旅遊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生態保護規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實施有效保護管理,指導和監督各種類型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的環境保護工作。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打造民族地區特色文化和高原生態旅遊品牌,推動旅遊產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行委衛生計生、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深化和完善民族地區醫療制度改革,提高各族群眾健康水平;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推動特色民族醫藥發展;加大食品藥品安全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強化職能,完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制,保障各民族常住人口與戶籍人口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督促同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駐州部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二十七條 每年9月為全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州、縣(市)和行委每三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表彰大會,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進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單位和個人評選先進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責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創建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處理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矛盾糾紛,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妨礙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對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散布或實施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論、信息或行為;

  (二)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公眾網絡、商標廣告等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三)播放、演奏、朗誦、演唱節目有挑撥民族關係、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分裂等破壞民族團結的內容;

  (四)使用歧視、侮辱民族宗教的稱謂與標識;

  (五)蓄意挑起或製造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

  (六)傳播邪教;

  (七)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違法行為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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