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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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修正案)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蒙古族、藏族等少數民族群眾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同時鼓勵晚婚晚育,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本規定結婚年齡只適用於農村、牧區的各少數民族群眾。國家職工、城鎮居民中的少數民族,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結婚的男女雙方,一方為農村、牧區的少數民族,一方為國家職工或者城鎮居民的,分別按各自婚齡的規定執行;一方戶籍不在本州的,其結婚年齡以婚姻登記機關所在地的規定為準。

  第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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