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機構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中國海警局令第2號 海警機構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中國海警局令第3號
2024年5月15日
發布機關:中國海警局
有效期:2024年6月15日至今
(2024年5月15日審議通過,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海警機構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2024年5月15日審議通過,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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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警機構行政執法程序,保障和監督海警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警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治安、海關、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海上行政執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海警機構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案件調查、行政強制以及作出行政處罰等執法行為。

第三條 開展行政執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開展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開展行政執法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開展行政執法,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

第八條 海警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開展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條 海警機構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自覺接受監督。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構成違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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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海上生產作業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由各級海警機構根據職責權限和劃定的任務區域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我國管轄海域發生的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機構管轄的,由違法行為地對應的海警機構管轄;如果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登陸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機構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該海警機構管轄。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以及損害結果發生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登陸地是指違法行為人自行上岸或者被押解、扭送上岸的地點。

第十二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發生的海上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機構管轄的,由最先查獲該違法行為的海警機構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登陸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機構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海警機構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警機構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或者主要違法行為人登陸地的海警機構管轄。

第十四條 對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案件,有關海警機構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警機構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級海警機構指定管轄。

對於重大、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上級海警機構可以指定管轄或者直接辦理。

上級海警機構指定管轄或者直接辦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海警機構和其他有關的海警機構。

原立案的海警機構自收到上級海警機構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並立即將案卷材料、相關證據移送被指定管轄的海警機構或者辦理的上級海警機構,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行政執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與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協作配合。

海警機構與其他機關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海警機構與其他機關按照最先立案、有利於證據收集和案件辦理的原則協商確定管轄。

第三章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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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海上生產作業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海警機構執法人員與檢查對象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檢查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檢查對象認為海警機構執法人員存在影響檢查工作正常進行事由的,可以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

海警機構執法人員現場監督檢查的迴避,由其所屬的海警機構決定。有權決定相關執法人員迴避的海警機構,可以指令其迴避。

檢查對象在檢查現場提出迴避申請的,海警機構執法人員不停止檢查工作,但應當將迴避申請記錄在案,並在抵岸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檢查結論和相關處理決定是否有效,由有權作出迴避決定的海警機構根據是否影響檢查工作正常進行和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第十七條 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八條 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辦理行政案件的迴避,由其所屬的海警機構決定;海警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海警機構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海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海警機構駁回迴避申請有異議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的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申請複議一次,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有權決定其迴避的海警機構可以指令其迴避。

第二十三條 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章規定。

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迴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海警機構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在海警機構作出迴避決定前,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不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辦理。

作出迴避決定後,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行政案件的調查和審核、審批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決定迴避的海警機構負責人、執法人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海警機構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第四章 期間與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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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

本規定中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其他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違法行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以自然日計算。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船舶必要的航行期間視為在途時間。

法律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付郵寄的,不視為逾期。

第二十七條 海警機構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拒絕的,由執法人員在備案的決定書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不在場的,海警機構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但本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可以接受送達的其他人員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註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託其他海警機構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章 現場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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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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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因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需要,海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有權對下列海上生產作業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一)海域使用;

(二)海島保護以及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

(三)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

(四)海底電(光)纜和管道鋪設與保護;

(五)海洋調查測量;

(六)海洋基礎測繪;

(七)涉外海洋科學研究;

(八)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

(九)自然保護地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

(十)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漁業生產作業、海洋野生動物保護;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上生產作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海警機構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可以不通知檢查對象直接進行檢查,也可以根據需要提前向檢查對象發出檢查通知,告知檢查時間、檢查範圍等,要求檢查對象做好受檢準備。

第三十條 海警機構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表明執法身份,告知檢查事項和要求。海警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協助。

第三十一條 檢查對象應當配合現場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現場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法: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查閱或者複製有關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

(三)檢查各類設施、設備和器材的配備、安裝、運行情況,以及貨物、物品;

(四)進行現場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等;

(五)要求檢查對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法。

現場監督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對於檢查過程中發現的證據材料,應當依法及時收集和保存。

第二節 現場監督檢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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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為對海上生產作業活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海警機構可以依法登臨、檢查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和海上石油作業平台。

海警機構登臨、檢查船舶,應當通過明確的聲光信號等方式,指令被檢查船舶停船接受檢查。

被檢查船舶應當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檢查,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檢查的,海警機構可以強制檢查;現場逃跑的,海警機構有權採取必要措施進行攔截、緊追。

對外國船舶的登臨、檢查、攔截、緊追,應當遵守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於國際組織、外國組織和個人的船舶經我國主管機關批准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產作業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勘查開發、海洋科學研究、海底電(光)纜和管道鋪設等活動,海警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出工作人員隨船監管。

隨船監管應當及時與被監管對象確認隨船時間,檢查有關許可文件,並配備必要的監管取證器材。登臨被監管船舶後,應當核對相關記錄是否與實際相符,記錄航行時間、作業海域、作業持續時間等基本情況,製作檢查筆錄。隨船監管結束時,由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現場負責人和執法人員在檢查筆錄上簽字確認。

發現監管對象存在涉嫌違反我國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並開展調查取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省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權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

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應當明確海上臨時警戒區的區域範圍、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並通過網絡、報紙、廣播、電台、電視等方式予以公告。除情況緊急外,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的公告應當在警戒期限開始二日前對外發布。

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在劃定前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重要漁業水域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漁業生產作業的,應當在劃定前徵求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軍事用海或者可能影響海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的,應當依法徵得軍隊有關部門的同意。

對於不需要繼續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員通行、停留的,海警機構應當及時解除警戒,並予公告。

第三十六條 在對海上生產作業活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過程中,海警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當場盤問、檢查或者繼續盤問,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控制受檢船舶及其人員。

決定繼續盤問和延長繼續盤問時限,由辦理案件的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六章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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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海警機構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當事人投案,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進行網上受案登記。

對能夠當場判明不屬於海警機構職責範圍的案件,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機關對口頭告知內容沒有異議的,可以不予受理。

對存在重複報案、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情形的案件,應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機關作出解釋,不再受理。

第三十八條 海警機構對受理的案件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受案登記中註明:

(一)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且屬於本單位管轄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並製作立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移送機關;

(二)對屬於海警機構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機關;

(三)對不屬於海警機構職責範圍以及其他不予調查處理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機關不予調查處理,但因無法取得聯繫、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海警機構對工作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參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查、立案。

第三十九條 屬於海警機構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發現案件的海警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一)正在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實施違法行為後即時被發現並被扭送海警機構的;

(三)在逃的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現的;

(四)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採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第四十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個人信息和報案行為的,海警機構應當在受案登記時註明,並為其保密。

第四十一條 海警機構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和其他國家機關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出具接受證據清單,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錄音錄像。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一併移交。

第四十二條 海警機構對受理或者發現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海警機構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七章 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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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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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行政案件立案後,海警機構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依法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當事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和有關情況,並予以審查、核實。

禁止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第四十四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十五條 海警機構進行詢問、辨認、勘驗(查)、檢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表明身份。

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執法人員帶領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四十六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海警機構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檢查、辨認、現場等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海警機構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如實提供證據以及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和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應當經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單位、個人拒絕的,海警機構應當註明。必要時,海警機構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海警機構可以在電話告知執法人員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執法人員的《中國海警執法證》複印件通過電子方式送達有關單位。

第四十八條 海警機構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物證的照片、錄像,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十九條 海警機構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

書證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五十條 海警機構收集視聽資料,能夠扣押視聽資料原始載體的,應當扣押,並註明製作的時間和方法、製作人、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還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無法扣押視聽資料原始載體或者扣押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五十一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簽名。物品持有人為單位的,由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加蓋單位印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三條 海警機構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對扣押的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封存,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執法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電子數據持有人為單位的,由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加蓋單位印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情況。

由於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執法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電子數據持有人為單位的,由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加蓋單位印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五十五條 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 海警機構辦理海上行政案件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海上實施將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給海警機構舉證造成困難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有關違法事實成立,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是指有現場照片或者音視頻能夠客觀記錄當事人在海上實施毀滅證據的行為,或者當事人承認在海上實施毀滅證據的行為,並有其他物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的。

第五十七條 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節 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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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詢問除被侵害人以外的當事人,可以到其住處、單位進行,也可以通知其到海警機構或者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辦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毒品等案件,還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海警機構或者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還可以書面、電話、當場通知其到海警機構提供證言。

第五十九條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義、毒品的違法嫌疑人,海警機構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載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通知家屬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條 在海警機構詢問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義、毒品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進行。

詢問查證期間應當保證違法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在詢問查證的間隙期間,可以將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義、毒品的違法嫌疑人送入候問室,並按照候問室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執法人員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以及其他行政處罰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民族、身體狀況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在華關係人等情況。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前,應當了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其與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係。

第六十二條 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六十三條 詢問時,執法人員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詢問當事人時,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核查。

第六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人時,執法人員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六十六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第六十七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並註明詢問開始和結束時間,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的結尾處簽名。

詢問時,根據需要可以全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或者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證人自行書寫。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書面材料,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執法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三節 勘驗(查)、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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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應當進行勘驗,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

第七十條 辦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毒品等案件,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和海警機構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執法人員經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的,必須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會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辦理涉嫌走私案件,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除公民住所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以及走私嫌疑人的身體等,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表明身份,可以進行檢查。

海警機構辦理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違法案件,進行勘查、檢查,以及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進行檢查,適用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義、毒品的違法嫌疑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涉嫌吸毒、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規定提取或者採集血液、尿液、毛髮、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採集的信息,不再提取、採集。

第七十二條 辦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毒品、走私等案件,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七十三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第七十四條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執法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檢查筆錄中註明。

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本條關於檢查筆錄和全程錄音錄像的規定,適用於第五章現場監督檢查。

第四節 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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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鑑定的,海警機構應當聘請或者委託具有專門知識的機構、人員進行。

聘請或者委託鑑定機構、鑑定人的,應當經海警機構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委託)書。

第七十六條 海警機構應當為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

執法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不被污染,保持同一性。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七十七條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具有本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精神病的鑑定,由有精神病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七十八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機構應當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鑑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第七十九條 對需要進行傷情鑑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鑑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並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海警機構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海警機構確定的時間內作傷情鑑定的,視為拒絕鑑定。

第八十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第八十一條 涉案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海警機構應當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據能夠直接認定涉案物品價格的,海警機構可以不進行價格認定。

對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價格,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根據上述方法難以確定價格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價格認定機構、其他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涉及用海面積界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評估的,海警機構應當委託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認定和評估。

第八十二條 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鑑定機構公章。通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海警機構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具有本規定第八十五條或者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海警機構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當事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海警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

第八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後,應當進行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經審查,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補充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後,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經審查,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對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海警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決定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八十八條 進行重新鑑定,海警機構應當另行聘請或者委託鑑定機構、鑑定人。

第八十九條 鑑定費用由海警機構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鑑定的除外。

第五節 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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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海警機構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九十一條 辨認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主持。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九十二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或者一名辨認人對多名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個別進行。

第九十三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每一件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同一辨認人對與同一案件有關的辨認對象進行多組辨認的,不得重複使用陪襯照片或者陪襯人。

對場所、海上坐標位置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九十四條 辨認人不願意暴露身份的,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海警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五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執法人員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六節 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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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根據案情調查需要,海警機構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查詢案件嫌疑單位或者嫌疑人員的有關財產:

(一)調查走私案件時,經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案件嫌疑單位和嫌疑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二)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時,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查詢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七條 執法人員進行查詢,應當表明執法身份,並出示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七節 抽樣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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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海警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第九十九條 抽樣取證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場的,海警機構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提取的樣品,應當予以封存,並由執法人員及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

執法人員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第一百條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抽取的樣品,依照本章第八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節 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強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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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海警機構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強制性措施:

(一)對物品、設施、場所等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還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二)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傳喚和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對恐怖活動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等強制措施;

(三)對涉嫌違法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船舶,可以責令其在指定地點停泊、禁止其離港或者將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依法向有權限的海警機構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並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

(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海警機構、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勘驗(查)、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製作勘驗(查)、檢查筆錄的,不再製作現場筆錄。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一百零三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需要在陸上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海警機構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其中,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本單位後,立即向所屬海警機構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二)需要在海上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海警機構負責人報告,抵岸後及時補辦批准手續;因不可抗力無法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海警機構負責人報告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影響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海警機構負責人報告。

海警機構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採取即時通信方式報請海警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一百零五條 實施扣押或者扣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與治安、出境入境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運輸工具,與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有牽連的賬冊、單據等資料,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二)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

(三)對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及其以內海域的外國船舶,經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案件有關必須鑑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後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六條 辦理下列海上行政案件時,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物品,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採取取締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海上行政案件。

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物品以及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一百零七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物品需要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鑑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零八條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進行證據保全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製作並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採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依法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明確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等,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還應當載明封存狀態,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後,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註明。

第一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不涉及財物退還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解除證據保全: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條 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作出凍結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向恐怖活動嫌疑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海警機構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被凍結之日起兩個月內,海警機構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恐怖活動嫌疑人,並說明理由。

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所屬單位將其領回看管,必要時,應當送醫院醒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指定專人嚴加看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一百一十三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應當經海警機構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義、毒品的違法嫌疑人,執法人員經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違法嫌疑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海警機構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海警機構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並通知其家屬。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海警機構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涉嫌吸毒的人員,可以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採集女性被檢測人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國人採取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依照本規定第十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恐怖活動嫌疑人實施約束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應當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並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

(三)告知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四)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出具決定書。

海警機構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被約束人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約束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涉嫌違法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船舶,海警機構責令其在指定地點停泊或者禁止其離港的,應當製作責令停泊決定書或者禁止離港決定書。責令在指定地點停泊或者禁止離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條 對查獲或者到案的涉及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毒品、走私等案件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應當立即依法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前款規定的扣押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

第九節 辦案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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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辦理行政案件需要異地海警機構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負責協作的海警機構接到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需要到異地執行傳喚的,執法人員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件和《中國海警執法證》,與協作地海警機構聯繫,在協作地海警機構的協作下進行傳喚。協作地海警機構應當協助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海警機構、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其他地點進行詢問。

第一百二十三條 需要異地辦理檢查、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文件的,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中國海警執法證》,與協作地海警機構聯繫,協作地海警機構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海警機構,協作地海警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辦案地海警機構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的,應當由協作地海警機構事先核實被詢問人的身份。辦案地海警機構應當製作詢問筆錄並傳輸至協作地海警機構。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後,由協作地海警機構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海警機構。辦案地海警機構負責詢問的執法人員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詢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辦案地海警機構可以委託異地海警機構代為詢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接收自行書寫材料、進行辨認等工作。

委託代為詢問、辨認的,辦案地海警機構應當列出明確具體的詢問、辨認提綱,提供被辨認對象的照片和陪襯照片。

委託代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的,辦案地海警機構應當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海警機構,由協作地海警機構審核確認後辦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協作地海警機構依照辦案地海警機構的要求,依法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海警機構承擔。

第八章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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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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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海警機構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警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責令停產停業;

(三)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四)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辦理治安、恐怖主義、毒品等案件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辦理出境入境案件對個人處六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辦理走私案件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辦理海洋漁業案件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罰款;辦理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案件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辦理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案件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罰款。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參照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不承擔海警機構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由海警機構法制部門組織實施;未編設法制部門的,由未參與案件調查的人員組織實施。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法制部門組織聽證,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本案執法人員和第三人的意見建議。

海警機構不得因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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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當事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下列人員: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本案執法人員;

(四)本案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四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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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海警機構告知後五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八條 海警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聽證申請人不是聽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情形。

不予受理聽證申請,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於收到聽證申請後二日內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告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海警機構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權利、義務;

(五)是否公開舉行聽證及其理由;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人員迴避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組織聽證的海警機構提出。在聽證時才知曉迴避理由的,也可以在聽證時提出。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組織聽證的海警機構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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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聽證應當在海警機構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當事人,其中部分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完成下列聽證預備事項: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

(三)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聽證參加人名單;

(四)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五)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六)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七)宣布聽證紀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本案執法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出示相關證據,提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法律依據;其中,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執法人員陳述的違法事實、出示的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法律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處罰依據等進行提問;

(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和執法人員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聽取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執法人員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七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鑑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七章第四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聽證參與人不遵守聽證紀律,造成會場秩序混亂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繼受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執法人員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執法人員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筆錄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本案執法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海警機構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五十四條 海警機構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九章 行政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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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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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海警機構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海警機構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五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九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六十條 辦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毒品等案件,違法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海警機構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六十一條 辦理其他行政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海警機構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海警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配合海警機構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義、毒品等案件的違法嫌疑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應當從輕處罰。

第一百六十二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本條規定的「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的同類違法行為第一次被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雖未被發現但仍在法定追究時效內的,不屬於「初次違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三)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製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行為,海警機構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繼續盤問、採取約束措施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曾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不視為初次違反治安管理;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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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海警機構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海警機構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走私行政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確有必要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辦理其他行政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過九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九十日。

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延長期限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省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集體討論決定,可以繼續延長合理期限。

前兩款規定的期間不包括公告、鑑定的時間。

對因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違反治安管理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並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在案件辦理期間,發現當事人另有違法行為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辦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並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並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註明。

第一百七十條 海警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適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處罰前告知的,應當由協作地海警機構事先核實被告知人的身份。辦案地海警機構應當製作告知筆錄並傳輸至協作地海警機構。告知筆錄經被告知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後,由協作地海警機構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海警機構。辦案地海警機構負責告知的執法人員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當事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海警機構可以採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海警機構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海警機構應當採納。

海警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單位是否具有管轄權,是否應當移送其他海警機構、國家機關;

(二)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七)辦案程序、權限是否合法;

(八)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九)法律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制員或者海警機構指定承擔法制工作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一百七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海警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結果或者調查終結報告,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符合法定收繳、追繳條件的,予以收繳、追繳;

(六)應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七)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八)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海警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對已經依照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並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海警機構應當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複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註明。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七十八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地址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使用船舶從事違法活動的,還應當載明船舶船名、船籍港以及電台識別碼等信息;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以及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

(三)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被處罰單位的其他處理情況;

(六)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作出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逾期不繳納罰款依法加處罰款的標準和最高限額;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附沒收、收繳、追繳物品清單。

第一百七十九條 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或者依法不執行的情況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作出社區戒毒決定的,應當通知被決定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被處理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附卷的決定書中註明。

第一百八十條 海警機構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依照本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人民檢察院向海警機構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檢察意見的,海警機構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於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章 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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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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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機構執法人員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罰款處罰決定不在海上當場作出,事後難以處罰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處罰的其他情形。

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中國海警執法證》;

(二)收集證據;

(三)口頭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違法行為人;未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第一百八十三條 海警機構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海警機構備案。在海上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抵岸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海警機構備案。

第二節 快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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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當事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一百八十五條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條 快速辦理行政案件前,海警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徵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當事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海警機構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可以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製作詢問筆錄。

當事人自行書寫材料的,海警機構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適用快速辦理的案件,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海警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一百八十九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認錯悔改、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依法對當事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可以採用口頭方式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由執法人員在案卷材料中註明告知情況,並由違法行為人簽名確認。

第一百九十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應當在當事人到案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海警機構快速辦理行政案件時,發現不適宜快速辦理的,轉為普通案件辦理。快速辦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章 治安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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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漁船民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係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情形。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但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可以不再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託其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海警機構提交委託書,並寫明委託權限。違法嫌疑人不得委託他人參加調解。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九十七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海警機構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七日內完成。

第一百九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在海警機構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構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議書一併歸入案卷。

第一百九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百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或者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並履行後,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海警機構認可的,海警機構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涉案財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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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 對於依法扣押、扣留、查封、凍結、調取、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的財物以及由海警機構負責保管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海警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損毀或者擅自處理。

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承擔。

第二百零二條 涉案財物管理實行辦案與管理相分離、來源去向清晰、依法及時處理、全面接受監督的原則。

海警機構應當指定內設部門或者專門人員,負責對涉案財物進行統一管理,並設立專門保管場所或者委託第三人,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對特殊的涉案財物,也可以移交有關主管部門進行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人員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執法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財物或者扣押、扣留的大宗貨物、物品、大型交通工具等,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海警機構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海警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賬戶,作為本單位涉案款項管理的唯一合規賬戶。

第二百零三條 海警機構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和辦案部門應當建立電子台賬,對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場所和去向。

第二百零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

在異地、海上或者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提取涉案財物的,應當在返回單位後二十四小時內辦理移交保管手續。

因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開展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辦理移交手續,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附卷保存。

扣押、扣留款項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存入唯一合規賬戶,並將相關法律文書和手續複印件送交涉案財物管理部門予以登記。

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工作需要,經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可以調用涉案財物並及時歸還。

第二百零五條 對下列貨物、物品,經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並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確的,通知其他當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險品;

(二)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

(三)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

(四)體量巨大難以保管的;

(五)所有人申請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由海警機構暫行保存,待結案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百零六條 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對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百零七條 有關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侵害人合法財物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被侵害人。執法人員應當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並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

第二百零八條 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對涉案財物一併作出處理。

返還涉案財物的,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執法人員或者海警機構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第二百零九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收繳:

(一)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賭具、賭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五)依法應當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和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以及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在海警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繳的其他財物。

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當事人無法查清,經海警機構公告滿三個月,可以對走私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依法收繳。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於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對於明顯無價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繳決定,但應當在證據保全文書中註明處理情況。

第二百一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

(二)辦理走私案件,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追繳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一條 多名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二百一十二條 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的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拍賣、變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拍賣、變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後銷毀;

(四)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危險物品,移交相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應當退還所有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涉案財物,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在六個月內領取;所有人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認領。在通知所有人、其他當事人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百一十四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十三章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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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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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條 海警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海警機構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處理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依法繼續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海警機構在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被處理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

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直接送達被處理人。被處理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被處理人的,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送達。

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三)被處理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處理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海警機構應當充分聽取並記錄、覆核。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百一十九條 經催告,被處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法律規定由海警機構強制執行的,可以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海警機構可以依法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百二十條 海警機構依法作出要求被處理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被處理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海警機構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被處理人履行,被處理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海警機構到場監督人員、代履行人和被處理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被處理人依法承擔。

第二百二十一條 需要立即清除海上污染物,被處理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履行的,海警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被處理人不在場的,海警機構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被處理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海警機構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被處理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被處理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被處理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三條 被處理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法律沒有規定海警機構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海警機構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海警機構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四條 海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被處理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催告書送達十日後被處理人仍未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催告的送達和載明事項,適用本規定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海警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理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被處理人的意見及海警機構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海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海警機構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不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海警機構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強制執行:

(一)被處理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海警機構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被處理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不再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強制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的;

(五)其他需要終結執行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條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百三十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海警機構依法沒收或者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收繳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節 罰款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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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海警機構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海上或者邊遠海島,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辦理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被處罰人在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所在市、縣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五)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具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二百三十二條 海警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票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海警機構;在海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海警機構。

海警機構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海警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被處罰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海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決定,並通知被處罰人。

海警機構准予被處罰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罰款決定的,作出罰款決定的海警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變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餘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財物,由海警機構委託拍賣機構依法辦理。

第三節 拘留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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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送達海警機構所在地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同意,可以在異地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同時被決定行政拘留和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先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海警機構可以直接將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第二百三十八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海警機構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執法人員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百三十九條 海警機構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海警機構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

對同一被處罰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擔保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二百四十條 被處罰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一)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後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三)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一條 行政拘留並處罰款的,罰款不因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而暫緩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海警機構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海警機構報告;

(三)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海警機構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二百四十三條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二百四十四條 經過審查,海警機構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併到海警機構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二百四十五條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被擔保人遵守本規定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擔保人偽造證據、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海警機構報告。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海警機構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被擔保人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後,擔保人積極幫助海警機構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百四十六條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 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時間,海警機構可以先行收取,並在收到保證金後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二百四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海警機構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海警機構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海警機構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節 其他處理決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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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條 海警機構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採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於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應當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百五十一條 對拒不執行海警機構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對被決定社區戒毒的人員,海警機構應當責令其到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並通知其戶籍所在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責令其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並通知其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四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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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互利原則。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在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通過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對無法查明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按照其自報的國籍或者無國籍人對待。

第二百五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海警機構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並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海警局,由省級海警局商請相應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過外交途徑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海警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拘留審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海警機構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省級海警局作出拘留審查決定,需要延長拘留審查期限的,可以由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批准。

第二百五十八條 辦理外國人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拘留審查:

(一)被決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

(二)不應當拘留審查的;

(三)被採取限制活動範圍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門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解除拘留審查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經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海警機構批准,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條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批准,不得變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動區域;

(二)傳喚時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百六十一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情形。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需要對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採取遣送出境的,由負責辦案的海警機構向相應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請求函以及處罰裁決法律文書等相關案卷材料。

第二百六十二條 外國人對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警機構決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與我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擅自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情節嚴重的。

對外國人決定限期出境的,應當規定外國人離境的期限,提請主管機關註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於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後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百六十五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定,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第二百六十六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限制活動範圍,以及對外國船舶作出扣押、暫時性控制財物的決定後,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船籍、船名、船號,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層報中國海警局;省級海警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並通報相應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且我國與當事人國籍國未簽署雙邊協議規定必須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第二百六十七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海警局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中國海警局並通報相應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二百六十八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海警機構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二百六十九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案件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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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按照本規定第十一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並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依法移交其他機關處理的;

(五)作出處理決定後,因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第二百七十一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警機構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行為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違法行為人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並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後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

第二百七十三條 行政案件卷宗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現案件的記錄;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文書;

(四)案件辦理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百七十四條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第十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二百七十五條 海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海上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二百七十六條 海警機構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執法辦案信息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將行政案件的受理、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處理等情況以及相關文書材料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並進行網上審核審批。

海警機構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海警機構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百七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中國海警局制定。中國海警局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海警局可以制定式樣。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中國海警局直屬局開展行政執法,行使省級海警局同等權限。

第二百七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警機構負責人」是指海警機構的正職領導;

(二)「海警機構辦案部門」是指海警機構內部負責案件辦理的內設機構、直屬機構;未編設相應內設機構、直屬機構的海警工作站,本規定關於辦案部門負責人的職責權限由該海警工作站負責人行使;

(三)「當事人」是指違反治安、海關、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個人和組織,以及治安案件中的被侵害人。

第二百八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二百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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