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軍喪禮條例
海軍喪禮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海軍總長劉冠雄 中華民國2年(1913年)2月24日 1913年2月24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二月二十五日第二百八十九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九號 |
海軍禮節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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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凡現役海軍軍人。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海軍軍人。其喪禮均照本條例行之。但死者當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二條 凡喪禮以死者之長官爲主喪。
第三條 准尉官以上之喪。主喪者應於死者同級或下一級軍官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爲喪禮幹事。但無此項軍官。得以上一級軍官充之。
第四條 喪禮幹事。受主喪之指揮。掌一切喪禮事宜。
第五條 葬分水葬陸葬二種。但水葬限於不能陸葬時行之。
第六條 喪禮分左列五種。
一 半旗。
二 發引礮或發引槍。
三 衞隊。
四 葬礮或葬槍。
五 喪章。
第二章 半旗
編輯第七條 當軍艦應懸海軍旗艦首旗之時。將各該旗章半下爲半旗。若死者爲司令或艦長。應同時將其旗章半下。
第八條 半旗依第一表之規定。自得訃時或死者殮時起行之。
第九條 本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港內。得外國軍艦照會。應懸半旗致弔之時。卽以相當期間舉行半旗。
第十條 軍艦遇有左列各官喪禮。應於當日懸半旗至日沒爲止。
一、軍艦停泊地方。有本國現役陸軍將官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陸軍將官之喪禮時。
二、軍艦停泊外國地方。有本國駐劄外交官或領事官之喪禮時。
第十一條 無論死者隨殮隨葬與否。半旗祗於第八條規定之時際行之。但行水葬者。限於葬時行之。
第三章 發引礮或發引槍
編輯第十二條 發引礮每發應距隔一分鐘至五分鐘。其發數依海軍禮礮條例附表所定。
第十三條 海上勤務將官之喪。其柩移出本艦載上舢舨時。由本艦或同泊港中之一艦。施放發引礮。若該處有可放禮礮礮台。其柩抵岸時。該礮台亦應施放。
第十四條 陸上勤務將官之喪。其柩遷出喪家時。由喪禮地港中所泊軍艦之一。施放發引礮。若該處有可放禮礮礮台。該礮台亦應施放。
海上勤務將官之喪。其柩出發地。如在陸上。亦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艦長之喪。其柩移出本艦載上舢舨時。由本艦施放發引礮。
第十六條 軍艦遇有左列各官喪禮。應於其柩遷出喪家時。施放發引礮。但一港內泊有軍艦數艘。則祗一艦行之。
一、軍艦停泊地方。有本國現役陸軍將官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陸軍將官之喪禮時。
二、軍艦停泊外國地方。有本國駐劄外交官或領事官之喪禮時。
第十七條 發引槍每發應距隔一分鐘至五分鐘。由喪禮本艦之衞隊或另編隊伍施放。以三發爲限。
准尉官以上之喪。無受發引礮資格者。在海上於其柩由本艦移往陸上時。在陸上於其柩遷出喪家時。施放發引礮。
第四章 衞隊
編輯第十八條 衞隊於出殯時分列柩之前後。掌道中衞護之事。但其護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十九條 衞隊之人數。依第二表之規定。如人數不足。得由主喪臨時酌定。
第二十條 軍艦在外國。遇有本國駐劄外交官或領事官出殯時。應按死者官階。酌定人數多寡。派遣衞隊護送。
第二十一條 司令及艦長出殯。如在海上。應將其旗章懸諸載柩舢舨之首。在陸上。則由衞兵一名。捧行於衞隊之先。
第二十二條 在外國舉行出殯時。應以衞兵一名捧海軍旗以行。
第五章 葬礮或葬槍
編輯第二十三條 葬礮每發應距隔一分鐘。其發數依海軍禮礮條例附表所定。
第二十四條 將官及艦長陸葬。於其柩下壙時。由衞隊施放葬礮。水葬則由本艦施放。
第二十五條 葬槍每發應距隔一分鐘。陸葬由衞隊成排施放。水葬由本艦衞兵或另編隊伍施放。以三發爲限。
海軍軍人之葬。無受葬礮資格者。其柩下壙或水葬時。施放葬槍。
第六章 喪章
編輯第二十六條 喪章以黑紗爲之。
殯葬行列中之旗章樂器及衞隊與送喪者之左袖。俱應被喪章式。如第一至第四圖。(圖略)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海軍軍人之喪。若不卽葬。應以柩至殯所爲喪禮之終。嗣後葬時。不再舉禮。但得於停柩時。依第五章各條之規定。施放葬礮或葬槍。
第二十八條 凡喪禮如有特別原因不能照本條例施行時。得由主喪者酌量省略之。
第二十九條 不能施放發引礮或葬礮時。得以發引槍或葬槍代之。
第三十條 遇有本國極高文武官長之喪。依海軍禮礮條例。其人有受禮礮資格者。得由所在海軍資深官。參照本條例及海軍禮礮條例。適宜酌定禮式。但應卽時報吿海軍部。或臨時由海軍部以部令規定行之。
第三十一條 遇有外國喪禮必須致弔時。所在海軍資深官。得參照本條例及海軍禮礮條例並外國成例。便宜處置。但應卽時報吿海軍部。或由海軍部臨時以部令規定行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交官領事官。係依海軍禮礮條例有受禮礮之資格者。
第三十三條 凡休職停職者之喪禮。依陸上勤務軍人例行之。
第三十四條 同時同地有兩人以上之喪。依官職等級之高下。次第各行應行之禮式。但其間至少須距隔三十分鐘。等級相同時。先對於資深者行之。
若有兩人以上同時合行喪禮。但依等級較高者之應行禮式行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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