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軍旗章條例 (民國39年)
海軍旗章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10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10月27日 1950年11月9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1月9日 |
海軍旗章條例 (民國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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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海軍各種旗章之懸掛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海軍旗章分下列二種
- 一、甲種旗章。
- 二、乙種旗章。
第三條
- 甲種旗章之名稱如下:
- 一、海軍旗。
- 二、艦首旗。
第四條
- 乙種旗章之名稱如下:
- 一、總統旗。
- 二、副總統旗。
- 三、國防部部長旗。
- 四、參謀總長旗。
- 五、國防部次長旗。
- 六、參謀次長旗。
- 七、海軍總司令旗。
- 八、海軍副總司令旗。
- 九、海軍上將旗。
- 十、海軍中將旗。
- 十一、海軍少將旗。
- 十二、海軍代將旗。
- 十三、海軍隊長旗。
- 十四、長旒。
第五條
- 海軍艦艇應懸海軍旗於後部旗桿艦,營校隊或海軍各機關所屬之船舶為海軍軍人所指揮者亦同。
第六條
- 軍艦停泊中,應於上午八時懸海軍旗,至日沒時降下。
第七條
- 軍艦停泊中,如有其他軍艦出港入港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日沒以後,亦懸海軍旗。
第八條
- 依照前條規定懸掛海軍旗,如在上午八時以前者,應於七時五十五分將海軍旗暫時降下,至八時再行懸掛,如在日沒時將海軍旗先行照常降下,隨即懸掛。
第九條
- 軍艦在海洋航行時,應仍懸海軍旗。
第十條
- 軍艦當出港入港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或日沒以後,亦應懸掛海軍旗。
第十一條
- 軍艦當夜間入港或出港時,應懸白燈兩盞於後部縱帆桿或其他易見之處,上下相隔一公尺;軍艦停泊中,當他艦懸前項白燈出入時,本艦應懸同一之白燈。
第十二條
- 舢舨或汽艇離本艦時,應懸海軍旗,但在本國境內,除下列各款規定外,無庸懸掛:
- 一、關於儀式敬禮時。
- 二、與外國艦船交際接洽時。
- 三、訪候外國艦船時。
第十三條
- 軍艦停泊中,應懸艦首旗於艦首之旗桿,其懸掛與降下之時刻,依照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 軍艦停泊中,由艦首至艦尾,沿各桅頂列懸各式旗幟,並於各桅頂懸海軍旗者為全艦飾,僅於各桅頂懸海軍旗者為艦飾,但對於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時,應懸該國海軍旗於主桅頂。
第十五條
- 行全艦飾時各桅頂懸海軍旗依下列之規定:
- 一、二桅之軍艦懸總統旗之桅頂不懸海軍旗,如對外國慶典應懸該國旗章者,不在此限(總統旗與外國旗章同懸於一桅頂時,其他桅頂可懸本國海軍旗)。
- 二、二桅之軍艦懸海軍官旗之桅頂,不懸海軍旗,如對外國慶典應懸該國旗章,可將主桅頂所懸之將官旗於拂曉時,移懸於前桅頂。
- 三、單桅之軍艦當總統旗懸掛時,其桅頂不懸海軍旗,如對外國慶典應懸該國旗章時,得同時並懸(總統旗在左外國旗章在右)。
- 四、單桅之軍艦懸海軍將官旗時,不懸海軍旗,如對外國慶典應懸該國旗章者,得同時並懸(將官旗在左外國旗章在右)。
第十六條
- 本艦在全艦飾時,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應懸海軍旗。
第十七條
- 對下到各款軍艦應行全艦飾時規定如下:
- 一、中國軍艦與外國同泊中國各港灣時值該國之慶典。
- 二、中國軍艦泊駐外國時值該國之慶典。
- 三、中國軍艙泊駐外國與第三國軍艦同泊一處時值該艦本國之慶典。
- 前項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全艦飾,但當中國軍艦入港之際,適遇外國慶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時,雖未接有通告,亦得逕行全艦飾。
第十八條
- 全艦飾之懸掛及下降時刻,與第六條之規定同,但因外國慶典行全艦飾時,其懸掛及降下之時刻,應依照該國所定。
第十九條
- 軍艦行全艦飾,當行駛時,應即改行艦飾。
第二十條
- 兩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處時,其升降旗之時間,應以資深官所在之軍艦為主。
第二十一條
- 總統蒞軍艦或陸上司令部時,應懸總統旗於主桅頂,或司令部旗桿;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二十二條
- 海軍旗不得與總統旗同時懸掛於一桅頂,但遇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或艦飾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 總統所乘之軍艦,由日沒至日出,應懸白燈五盞於主桅樓之後部,中央一盞,左右直懸各二盞,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二十四條
- 對外國元首適用第二十一及前條之規定懸該國海軍及白燈。
第二十五條
- 對外國皇儲及王儲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懸掛該國海軍旗,由日沒至日出,懸白燈四盞於主桅樓後部,左右直懸各二盞,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二十六條
- 海軍總司令乘軍艦或至陸上司令部時,應懸總司令旗於主桅頂或司令部旗桿,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舶舨之首。
第二十七條
- 現任司令之海軍將官乘軍艦時,上將應懸其旗章於主桅頂,中將少將代將應懸其旗章於前桅項。
第二十八條
- 海上司令駐陸上時,得懸其旗章於駐在港之一艦,或陸上司令部旗桿。
第二十九條
- 海軍將官乘舢舨或汽艇時,應懸其旗章於舢舨或汽艇之首。
第三十條
- 現任司令之海軍將官乘軍艦時,由日沒至日出,應依下列各款,分別懸白燈於主桅樓之後部,如遇二人以上同在一艦,應擇其最多數之一懸掛之:
- 一、上將:中央一盞左右各一盞。
- 二、中將:左右各一盞。
- 三、少將:中央一盞。
- 四、代將:與少將同。
第三十一條
- 二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處無司令在該處時,資深艦長應懸隊長旗於主桅橫桿。
第三十二條
- 長旒為有全艦指揮權之軍官旗章,應懸之於主桅頂。
第三十三條
- 艦長因公乘舢舨或汽艇往他處或至外國軍艦訪候時,懸長旒於舢舨或汽艇之首,返艦時亦同。
第三十四條
- 軍艦或陸上司令部僅應懸乙種旗章一面,如有應懸旗章之官員二人以上同在一艦,或陸上司令部時,僅懸上位之旗章,隊長旗與長旒同時懸掛。
第三十五條
- 外國元首、皇儲、王儲或其他官員之旗章,亦得與將官旗同時懸掛。
第三十六條
- 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旗章,應懸於後桅頂者,在二桅艦船,得懸於前桅頂,在單桅艦船,得懸於同一桅頂。
第三十七條
- 同一桅頂應懸二面以上之旗章者,得同時並懸。
第三十八條
- 凡施放禮砲懸掛旗章時,應先將旗章捲疊升至桅頂與禮砲同時展發。
第三十九條
- 總統蒞軍艦應於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降下時,本艦即將其旗章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懸掛後,本艦即將其旗章降下。
第四十條
- 凡有指揮權之海軍將官蒞駐軍艦,應於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降下時,本艦即將其旗章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懸掛後,本艦即將其旗章降下,如係訪候性質,本艦無須懸掛其旗章。
第四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