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專利管理若干規定

淄博市專利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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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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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專利管理若干規定

(2006年5月17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4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4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山東省專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的促進、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專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專利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普及專利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營造專利促進和保護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專利評價體系和考核獎勵制度,協調處理專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列入預算,用於專利促進、運用、保護、服務和獎勵等,並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增加。

第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提供專利信息服務,組織專利業務培訓。

第七條 列入政府科技計劃的項目、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產數額較大的投資項目,以及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活動,項目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申報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對需要申請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專利管理目標,確定專利申請、專利保護、專利實施與推廣的措施。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科學技術成果獎勵、推薦或認定科技創新平台時,應當將擁有專利權的數量和質量以及產業化的情況作為重要條件。

第九條 設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十條 宣傳、推銷專利技術和產品,應當明示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文件。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市專利管理部門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不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該廣告。

發布專利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標識。

第十一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有權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識。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專利工作需要建立專利管理制度,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與專利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貿易等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符合條件、需要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不得阻撓員工將其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對推動技術進步產生重要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明專利主要發明人,可以優先推薦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第十五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享受國家、省有關技術交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平等自願的原則,對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歸屬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第十七條 未經本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應當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公開的內部技術資料等歸還原單位。

第十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相應的獎金和報酬。

第十九條 職務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後兩年內未實施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與單位約定自行實施。單位轉讓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二十條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約定。其中,專利權作價出資與國有資產合作的,以及作價出資的專利權為國有資產的,應當依法評估、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有權要求對方提供該專利權有效的相關證明以及不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聲明:

(一)進口產品涉及專利權的;

(二)接受委託從事加工貿易涉及專利權的;

(三)引進技術、設備涉及專利權的。

第二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產品涉及新技術和發明創造的,應當就所涉及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文獻。具備專利申請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向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

第二十三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時,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製作調解協議書;未能達成協議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調解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可以依法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合同、圖紙、發票、帳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物品和設施。

專利管理部門在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時,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製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或者請求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第二十六條 舉辦涉及專利的大型展示、展覽、推廣、交易等展會活動,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商簽訂知識產權保護協議,並對參展項目的知識產權狀況進行審查,接受投訴,並及時移交專利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展會舉辦地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展會主辦方應當免費提供辦公場地等便利條件。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展會上的專利侵權糾紛,能夠初步認定參展的產品、技術與專利技術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責令被請求人將相關物品撤離展位。被請求人拒不撤離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工作,確定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維權援助申請,免費提供相關事務諮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鼓勵和扶持建立民間專利維權組織,形成專業性和區域性民間專利維權體系;鼓勵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無償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第二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化建設,健全專利信息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展示與交易轉化平台,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專利信息數據庫,開展專利信息加工和專利預警分析,為專利創造和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諮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等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將假冒專利、專利侵權等違法行為的記錄納入本市社會信用檔案。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專利評獎、專利轉讓、舉辦會展、出版專利項目匯編或者發明人名錄等名義,騙取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發明人、設計人等的財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法院判決生效後,同一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阻礙專利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為假冒專利製作、發布廣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專利、侵犯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假冒專利、侵犯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泄露信息,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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