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全民健身條例
淄博市全民健身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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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全民健身條例
(2004年12月24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和全民健身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使用和維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活動,是指政府倡導、公民參加、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的群眾性體育健身活動。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設施,是指向公眾開放,用於全民健身活動的場(館)、場地和設備。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循因地制宜、靈活多樣、簡便易行、注重實效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民健身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開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全民健身設施建設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六條 全民健身設施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城市規劃區外的全民健身設施設置規劃應當納入村鎮規劃。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全民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全民健身方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媒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推廣科學、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識。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舉辦一次綜合性健身運動會,推動本地健身活動的廣泛開展。
第九條 每年五月為本市全民健身月。
第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小型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的體質監測,提高學生身體素質。
學校應當組織廣播體操和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體育活動時間不少於一個小時。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繼續向學生開放。鼓勵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設施向晨練、晚練群眾開放。對開放程度好的學校,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資金、器材等方面的支持。
各類幼兒園應當開展適宜兒童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自己的特點,制定全民健身活動計劃,為職工的健身活動提供場地、設備等必要條件,經常性地開展健身活動,並實行工間操制度。
有條件的機關、事業單位每年可以舉辦一次健身運動會。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掘、整理民族和民間的傳統體育健身項目,開展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管理規定和章程,在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健身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區建設健身設施的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健身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住宅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健身設施建設項目的使用性質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十六條 農村、舊城區、公共場所的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政府投入、受贈單位出資、體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組成。體育彩票公益金的投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全民健身設施建設所選用的體育器材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符合保障身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並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對全民健身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鼓勵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全民健身項目。
第二十條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免費開放;需要消耗水、電、氣或者器材有損耗以及需要有專門服務的,可以適當收費。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收費的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實行免費開放或者給予優惠。
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園應當對公民的晨練和晚練活動免費開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不得侵占全民健身設施預留地。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全民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全民健身設施預留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全民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全民健身設施,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影響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動從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傳授、鍛煉指導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和培訓工作。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評定標準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體育健身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七條 鼓勵體育教練員和學校體育教師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全民健身活動的指導工作。
居民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設立健身輔導站(點),聘請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全民健身活動給予指導。
第二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國民體質測定標準,制定體質測試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民體質監測中心(站),配備專業測試人員和測試器材,開展國民體質測定工作,定期公布體質測定結果。
提倡公民參加體質測定,及時了解體質狀況。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體質測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健身設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的,由體育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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