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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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3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3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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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2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科學化、民主化、規範化,保證法規質量,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涉及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職責、立法程序、議事程序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常務委員會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在國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生效後,本市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立法工作體制機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增強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於每年九月初開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

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通過下列方式徵集: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各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定向徵集;

  (二)通過淄博日報、淄博人大網等媒體公開徵集。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項目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規範的主要內容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涉及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市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建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與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商提出立法計劃的初步項目;組織召開初步項目協調會、立項論證會,形成立法計劃草案初稿。

立法計劃草案初稿,應當分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立項論證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於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請主任會議研究。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單位、提案人、提請審議時間等內容。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變更立法計劃的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提請審議的時間確需調整的;

(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本年度不能提請審議的;

(三)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亟需立法的。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落實年度立法計劃作出安排,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制定工作措施,落實工作責任,按照確定的時限完成立法工作任務。

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的時間報送法規案,其中屬於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項目的徵集、立項論證、徵求意見以及立法規劃的通過等,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交由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立法參考資料和條款釋義送交常務委員會。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未按規定期限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等有關立法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表決,或者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在地方性法規案審議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次數或者隔次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案前,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修改稿發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規調整事項利益相關方和專家、地方立法顧問、諮詢委員等徵求意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徵求本區縣人大代表、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在要求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書面修改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研究修改。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或者修改情況說明中作出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修改稿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以及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作出說明。

參與表決前評估的人員應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廣泛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規案的具體情況,從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利益相關方、社會公眾代表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選取。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並將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將報請批准的報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報請批准的報告,包括法規文本、法規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等材料。

報請批准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於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在淄博日報、淄博人大網上刊載,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常務委員會公告、法規標準文本、法規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等材料,一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於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1.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批、公布和備案,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中涉及執法主體、職責劃分、經費保障、制度設計等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提案人應當組織協調、論證,在法規草案中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並在法規草案說明中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擬對涉及市人民政府職責範圍內事項的規定作出重大修改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六十條 對於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於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組織有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等介紹法規草案的有關情況和相關專業知識。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六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宣傳。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實施滿一年的,負責法規實施的行政機關、單位應當於三十日內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法規實施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就同一事項作出新的規定或者修改、廢止的,負責法規實施的行政機關、單位應當自上位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法規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法規實施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法規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負責實施的行政機關、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報告認為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評估報告提出的立法或者執法建議,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根據立法評估工作需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委託具備立法評估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專門評估機構等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進行評估。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與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在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編制,法規案起草、審議、修改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淄博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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