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監察條例
淄博市土地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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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監察條例
(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修正 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正 2012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正)
目 錄
[總則]
第二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法律責任]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維護土地市場秩序,及時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是指對土地的開發、利用、復墾、保護,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權屬和用途變更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活動。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全市土地和城鄉地政統一管理、資源與資產管理並重、專業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 監察、房管、規劃、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七條 對執行土地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依法制止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三)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複議的案件;
(五)處罰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單位或個人;
(六)監督檢查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監察人員的執法活動;
(七)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任何個人的非法干預。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監察單位或個人應接受監察,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不得阻撓。
第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戴土地監察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明示《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活動巡迴檢查制度。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或控告。
對舉報人、控告人應依法給予保護。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十四條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轄區內的土地違法案件及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涉外土地違法案件及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可以查處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土地違法行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閒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
(七)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八)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九)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十)瞞報土地交易價額偷漏土地費稅的;
(十一)其他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後,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立案。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調查。應當有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土地監察人員參加調查,獲取各種證據;
(三)處理。對土地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土地違法案件,應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九條 下級機關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元至三十元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和城鎮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閒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閒置費;閒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規定收取土地閒置費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交還土地,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處以罰款。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歸還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可以按照耕地開墾費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可以視情節按照土地復墾費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責令退還或退賠,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偷漏土地費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稅務部門責令其補交所偷漏費稅,並處以偷漏費稅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按照違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違法所得總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讓土地費百分之五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繼續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的,應依法給予賠償。
土地監察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打擊報復土地監察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沒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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