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教育督導條例
淄博市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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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教育督導條例
(2001年3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教育督導的範圍是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教育,重點是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以及相關工作。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教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專項督導。
第五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專項經費以及其他保障條件。
第七條 市、區(縣)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水平、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等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四)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五)參與審定教育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六)對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七)組織對督導人員的培訓,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研究;
(八)辦理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的人員。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專職督學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
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督學按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任免。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聘期為三年。兼職督學受聘期間,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條 督學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提出批評和整改建議;
(二)向被督導單位的主管部門反映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教育工作情況,並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及學校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立即予以制止,必要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並聽取其處理結果的報告;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或者建議;
(五)對學校各種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地教育工作的情況,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四)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高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
(五)從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有較高聲望和相應的工作能力;
(六)身體健康。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三條 督學在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督學證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頒發。
第十四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第十六條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擬定督導方案或者提綱。綜合督導的方案或者提綱應當向被督導單位下達,並在督導十五日前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三)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督導;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被督導單位根據督導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並寫出整改報告。督導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複查。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督導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督學應當經常深入被督導單位進行隨訪督導,並將督導情況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已經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評估的單位,同年度內其他機構或者部門不再對該單位進行相同內容的評估。
第二十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情況匯報,列席被督導單位有關會議;
(二)查閱有關的文件、檔案、資料;
(三)對有關人員進行訪談、測試和問卷調查;
(四)聽課、現場調查、召開座談會。
第二十一條 督導結果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獎懲、考核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對督導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出督導結果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被督導單位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和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報告工作和提供有關文件、檔案、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阻撓、抗拒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弄虛作假、不如實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五)對督學或者對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必須改進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七)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督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在督導工作中歪曲事實,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泄露督導秘密,影響教育督導或者被督導單位工作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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