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淄博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淄博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淄博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所進行的維護、修理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市、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行業維修網點布局發展規劃。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具體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從業人員名冊及從業資格證書;

(五)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

(六)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證明或者檢定合格證明);

(七)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維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環境保護措施文本以及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

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期限;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未經許可,禁止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不得使用中小學校、幼兒園區域內的場地,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實行有效期制度。一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六年;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延續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直接辦理換證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延續決定書;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逾期未申請許可延續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其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標誌牌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並公示維修工時定額、維修工時單價、常用配件價格、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事項。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及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按備案後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材料及配件價格合理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材料費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方結算費用時,材料費與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製的維修結算清單和稅務部門規定的結算票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維修結算清單的,托修方可以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簽訂機動車維修合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需要變更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徵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經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登記內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稱或者身份證明、車牌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和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發現送修車輛有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制度,配備相關設備、設施,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維修作業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油、空調製冷劑、廢蓄電池、廢輪胎等廢棄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統一考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省機動車維修、檢驗技術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預檢制度,對托修方送修的機動車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修方案。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前診斷、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其中對營運性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的,其竣工質量檢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負責。

機動車維修完畢,經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並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和設備,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省標準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應當為所檢測的機動車建立綜合性能檢測檔案。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檔案的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機動車維修檔案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員、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報告、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維修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的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國家有關規定。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繫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並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定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記錄配件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按照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示、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誌等假冒偽劣配件、燃潤料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的,應當徵得托修方書面同意。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沒有規定質量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要求。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維修配件,應當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證明,並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無合格證明的,不得使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於從維修的機動車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託修方自行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機動車維修管理信息化建設,相互提供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將質量信譽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存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調技術分析和鑑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託具有法定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出具鑑定報告。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出借、非法轉讓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

(三)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機動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場所、從業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並在五日內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場所、從業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並在五日內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承修已經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報廢的機動車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未按照規定檢測、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按照規定檢測,出具真實檢測報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燃潤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事項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事項的;

(三)未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實施配件採購登記制度的;

(五)未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示、明碼標價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發或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三)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書的。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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