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林木保護管理規定
淄博市林木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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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林木保護管理規定
(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12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土地監察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林木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城市規劃區內城區林木的保護管理,按照《淄博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林木是指喬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條 市、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林業工作機構,在委託範圍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建設需要制定林業發展規劃。
城鎮建設、村莊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時,建設、交通、水利、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出相應的綠化用地,並組織植樹造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木的義務,對破壞林木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林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防護林地和其他必須實行封山育林的區域,劃定封山育林區,發布封山育林公告,設立明顯的標誌牌。標誌牌應當標明封山育林區的界限、封育時間、管護規定等。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把林木保護列入村規民約。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國有林場應當劃定護林責任區,安排專職護林員護林。護林員的報酬,由市、區(縣)、鄉(鎮)、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解決,其中國有生態公益林護林員的報酬,按照隸屬關係,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為:
(一)在林地內開墾種植農作物;
(二)在林地內建造墳墓;
(三)在封山育林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防護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內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邊緣地帶燒荒、燒紙、吸煙、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
(五)在樹下堆放或者焚燒作物秸稈、雜草等可燃物;
(六)亂砍、亂折樹木;
(七)在林地或者樹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為。
本規定實施之前林地內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按照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要求逐步遷出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從事農田作業等活動應當保護林網、林帶和路邊的樹木。
第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確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更新造林,並實施水土保持措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費用由採伐者支付。
第十三條 禁止採伐珍貴樹木和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的樹木。
下列林木只准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
(一)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路林、護岸林、農田林網、林帶等防護林;
(二)森林公園內的林木;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實驗林、種子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第十四條 禁止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
收購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銷售方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林木合法來源的有效證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林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勘探、開採礦藏和各項工程建設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經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埋設地下管道、電纜以及工程建設確需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臨時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在林地內採石、挖沙、取土的,必須經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八條 占用、徵用林地,在林地內採石、挖沙等活動的,由用地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繳款通知後,必須在十五日內繳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在林地內開墾種植農作物造成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林地內建造墳墓的,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依法予以處理;毀壞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放牧的,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在事後證據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可以將亂牧的牛羊先行登記存養,但必須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六)項、第(八)項、第十一條規定,造成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垃圾;逾期不清除的,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清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按照垃圾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採伐林木後,拒不按照規定更新造林的,除承擔更新造林費用外,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相當於更新造林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林木或者銷售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林地內採石、挖沙、取土造成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被責令補種樹木的,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數量、樹種和指定的地點補種,並確保成活。因故不能補種、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中涉及的林木價值,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各類苗木、薪炭林木、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用材林木,按照市場價格計算;
(二)防護林木、特種用途林木、胸徑二十厘米以下的用材林木、進入盛果期以前的經濟林木,按照苗木費、整地費、造林費、管護費等有關費用之和計算;
(三)進入盛果期的經濟林木,按照該經濟林木毀壞前或者同類經濟林木三至五年的產值之和計算;
(四)珍貴樹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估。
林木價值的計算結果、評估結果,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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