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條例
淄博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淄博市消防條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改 2012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總則
消防安全職責
火災預防
組織建設與滅火救援
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有勸阻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的權利。任何單位和成年人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宣傳教育、消防隊伍建設、消防志願服務、消防公益捐贈等公益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和廣告發布單位應當進行消防公益宣傳,並在頻道、版面、時間、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組織編制消防規劃,並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二)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並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三)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共消防設施、消防隊伍、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消防訓練基地、消防宣傳教育等經費需要;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六)對公安機關依法報請的責令停產停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等事項,及時依法作出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有關部門、行業、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協調解決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消防規劃;
(二)檢查、督促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火災調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四)承擔火災撲救和國家規定的應急救援任務;
(五)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裝備;
(六)開展消防業務指導、宣傳教育和培訓;
(七)定期分析火災形勢,掌握本行政區域火災規律和特點,及時發布火災形勢信息,有針對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對策和措施;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規劃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消防規劃的編制工作;
(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保障消防調度指揮中心、消防站、消防訓練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安全知識列入教育、教學、科普、普法、職業培訓的內容;
(四)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檢查,督促供水企業按照規定進行建設和維護,保證滅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組織制定火災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三)根據轄區火災預防工作需要,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檢查、指導、督促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和單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轄區的防火救災能力;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開展下列群眾性消防工作: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消防常識;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組織村民、居民消除火災隱患,確保消防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
(四)建立志願消防隊,組織撲救初發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調查火災原因;
(五)督促所屬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在本轄區內發生火災時,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幼兒園、中小學校、福利院、養老院、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根據本單位人員特點,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學習必要的消防知識,掌握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和防火、滅火常識及逃生技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或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一條 公共消防設施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居民住宅區、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營業性地下場所內違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等場所的安全距離內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災的場所焚燒物品、動用明火。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審核申請、消防驗收申請材料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審核、驗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或者消防驗收意見。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
依法確定為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對象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備案憑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相關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材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消防設計圖紙檢查和工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
確需變更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確需變更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建設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消防設計文件報原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後,需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報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重新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消防安全檢查事項。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定施工現場的主要負責人作為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電管理制度,規範用火用電管理。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應當依法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技術規範操作;
(三)設置臨時消防車通道並保證暢通,不得占用、堵塞臨時消防車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有關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現場的員工居住場所設置應符合消防安全有關規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臨時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委託管理的區域內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確保消防安全。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時,應當查驗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的安裝、使用、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和現有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將消防設施的設置和完好情況告知其服務的單位或者住宅區業主委員會;住宅區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負責管理、維護、保養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完好、有效;建立志願消防隊,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三十條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委託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應當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多產權公共建築的各產權人應當按其使用、管理範圍,對各自專有部分消防安全負責。多產權公共建築共用的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築消防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由產權人共同承擔。
多產權公共建築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應實行物業管理,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各產權人應共同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公共消防安全管理。
多產權公共建築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維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災隱患的經費,由各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二條 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明確建築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人員及其工作職責,建立實施建築消防設施值班、巡查、檢測、維護、保養、建檔等制度,確保建築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安全需要,委託具備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巡查。對建築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和故障,應當及時維修。
單位的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守人員不得脫崗。
第三十三條 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單位應當取得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對提供的維修保養質量負責。
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單位應當定期對委託單位的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檢測和維修保養,出具相應報告書,並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單位接到委託單位的通知後,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及時修復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在建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措施;
(三)常閉式防火門保持常閉狀態,常開式防火門在發生火災時能自行關閉;
(四)防火捲簾下不得放置物品;
(五)廚房油氣煙道應每月至少清理一次,確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營業期間,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和維修作業。
公共娛樂場所及其營業房間內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保證在火災發生初期,播送火災警報,引導人員安全疏散。
第三十六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可燃物品倉庫的電氣設施、線路,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檢測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七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禁止安裝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維修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省有關標準。
本市生產消防產品的企業和從事消防設施、器材維修的企業,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單位發生火災後,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電氣進行檢測,對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繼續使用消防設施和電氣。
第三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和執業規範從事消防安全技術服務,並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證書,方可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工作。
第四章 組織建設與滅火救援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省級以上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第四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站建設、消防車輛和裝備器材配備及專職消防員的勞動報酬、職業補貼、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由組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救援、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裝備,增強撲救火災、處置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經常開展有針對性的滅火救援演練,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技能訓練,提高火災撲救和防火檢查能力。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城市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災害評估,根據本地區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保障。
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衛生、安監、人防、質監、氣象、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者阻撓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穫季節、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整改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所屬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消除火災隱患。對在檢查中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或者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對本轄區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和規模較小場所的消防安全應當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單位、場所依法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決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銷消防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依法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該決定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的;
(二)擅自變更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進行室內裝修、裝飾,未按消防技術標準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可燃物品倉庫的電氣設施、線路未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的;
(三)單位發生火災後,未經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和安全評估,繼續使用或者生產經營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依照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和執業規範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的。
第五十六條 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眾聚集場所、居民住宅區、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營業性地下場所內違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二)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等場所的安全距離內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災及人員傷亡的場所焚燒物品、動用明火的;
(三)維修的消防設施、器材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省有關標準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資格,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工作的;
(五)安裝、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密集場所未在建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
(二)依法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為消防設計備案或者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對象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相關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材料的;
(三)多產權公共建築產權人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未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員脫崗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常閉式防火門未保持常閉狀態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防火捲簾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的廚房油氣煙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營業期間,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二)在公共娛樂場所及其營業房間內未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不能保證在火災發生初期,播送火災警報的。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現場的員工居住場所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關規定的;
(三)未設置臨時消防車通道或者占用、堵塞臨時消防車通道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火災事故調查中提供虛假火災情況或者阻撓調查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作出強制執行決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由所在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助執行。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時間辦理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並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