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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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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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修正 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正 2012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修訂)

目 錄

  1. 總則

  2. 保護管理

  3. 開發利用

  4. 管理職責

  5. 法律責任

  6.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萌山水庫保護管理,防止水體污染,發揮水庫防洪、供水和生態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萌山水庫(以下簡稱水庫)庫區、工程設施、水體和集水區域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水庫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綜合利用、防治結合、保護與開發並舉的原則,實現水庫水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保護管理的監督和指導工作;文昌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萌山水庫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水庫的保護管理職責。

周村、淄川、博山、張店區人民政府、文昌湖區管委會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庫水體按照國家地表水Ⅲ類水標準實施保護。

第六條 市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文昌湖區管委會應當將水庫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培育植被、涵養水源、保護水質,並實施有效管理。

第七條 水庫水源及其附屬工程設施屬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水源及其附屬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侵占、毀壞水庫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水庫保護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水庫保護管理範圍為:

(一)水庫大壩背坡及坡腳(指背坡壩腳和壩端坡腳)外延二百米區域為管理範圍,坡腳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二)水庫溢洪道邊線外五十米以內為管理範圍,邊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水庫大壩迎水壩坡、壩頂路面及水庫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為管理範圍;

(四)水庫幹渠兩側坡腳外四米以內為管理範圍,坡腳外四米至十五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五)輸水管道外緣兩側二米以內為管理範圍,外緣兩側二米至五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六)水庫其他管理設施的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範圍外五米以內為保護範圍;

(七)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範圍,水庫防洪水位線至范陽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嶺範圍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第九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占用水庫庫容;

(三)爆破、打井、採石、採砂、取土、挖築池塘、墾植、放牧;

(四)侵占、毀壞水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

(五)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庫工程設施;

(六)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的車輛;

(七)設置油庫及化工類物品庫;

(八)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九)設置排污口,向水庫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體內洗刷車輛和帶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畜禽養殖、網箱養魚、捕獵野生水禽、擅自捕魚等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採砂、取土等活動。

第十一條 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間接向河道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及環境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向河道傾倒生活垃圾、工業廢渣、廢水及其他廢棄物;

(四)設置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

(五)破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植被;

(六)移動或者破壞界樁、界碑、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文昌湖區管委會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保護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進行集中處理。

第十三條 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水庫水量、水質進行日常監測,並會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水庫水質進行評價。

第十四條 水庫保護範圍內的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對超標排污的工礦企業、飲食服務業等單位應當限期治理。對經治理仍超標排污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其停產、轉產或者遷出。

水庫保護範圍內的採礦企業應當採取防範措施,禁止超標排放礦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濾流入水庫。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者防範措施無效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庫水質要求,對水庫保護範圍內的污染源實行排污總量控制。總量超標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達不到標準或者損壞的工程設施,應當及時進行搶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七條 水庫生產橋、交通橋為水庫運行、管理、維護專用通道,禁止無關車輛通行。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文昌湖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庫開發利用規劃和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水庫開發利用規劃和保護規劃應當與市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在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服從水庫開發利用規劃和保護規劃,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引進資金、技術,調整庫區產業結構,優先發展生態示範項目和低碳環保產業。

市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文昌湖區管委會應當支持水庫保護範圍內鎮村集體和個人發展綠色經濟。對於生態農業、涵養水源、植樹造林等工程,應當從收取的水資源費中確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在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水庫水源水質的責任和義務,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應當經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一)建設不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分割、占用水庫水面;

(三)從水庫中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幹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從事餐飲服務、攤點經營等活動;

(五)進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業,以及系固浮動設施;

(六)進行水上訓練、比賽、游泳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及水域的,應當經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竣工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修築道路、鋪設管線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庫供水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周村、淄川、博山、張店區人民政府、文昌湖區管委會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水庫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庫保護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並實施本轄區水庫保護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轄區突發性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四)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指導水庫的保護和管理;

(二)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水庫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實施水庫水行政許可事項;

(四)監督指導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水庫的應急處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水庫保護專項規劃,編制水庫水污染防治方案,並指導和監督實施;

(二)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並做好監督工作;

(三)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四)依法查處水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本條例規定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在水庫保護管理範圍重點地段設立保護管理標誌;

(四)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條例做好水庫的日常保護管理和組織實施水庫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三十條 發改、公安、財政、國土、住建、規劃、林業、農業、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水庫庫容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築池塘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墾植、放牧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採砂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侵占、毀壞水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庫工程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設置排污口以及油庫、化工類物品庫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復原狀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負擔;

(九)在水體內洗刷車輛的,每輛處五百元罰款;在水體內洗刷污染物器具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進行畜禽養殖、網箱養魚、捕獵野生水禽、擅自捕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車輛的,由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水庫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由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水庫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間接向河道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五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及環境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向河道傾倒生活垃圾、工業廢渣、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造成嚴重水質污染的,責令限期治理,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設置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移動或者破壞水庫保護界樁、界碑、防護設施的,由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庫水面的,責令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水庫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幹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沒收工具、設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從事餐飲服務的,責令停止營業;繼續營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從事攤點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進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業,以及系固浮動設施的,沒收船舶、浮動設施等器具,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進行水上訓練、比賽等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游泳的,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文昌湖區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規定其他部門對本條例中行為實施審批和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事項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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