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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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2009年8月21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集中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以下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工業餘熱等熱源,通過供熱管網向城市熱用戶提供熱水、蒸汽等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企業(以下稱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服務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使用供熱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環保、勞動、質量監督、公安、工商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特許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燃煤鍋爐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熱。

  鼓勵推廣應用城市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鼓勵多元化法人主體投資建設城市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需要,制定城市供熱工程建設年度計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發展的需要和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適時組織城市供熱熱源建設。

  城市供熱管網與熱源項目建設應當同步進行,統籌安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持城市供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供熱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手續。

  第十條 城市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並逐步拆除。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新建建築需要用熱的,應當配套建設供用熱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供用熱工程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熱企業對工程設計方案的意見。供用熱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供熱企業參加供用熱工程專項驗收。

  熱用戶需要改造用熱系統的,應當將改造方案送供熱企業徵求意見。用熱系統改造竣工後,應當向供熱企業提交竣工技術資料,經供熱企業查驗合格後方可用熱。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預留集中供熱管線敷設位置。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熱用戶內部供熱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以及供熱企業提供的技術參數進行。

  第十四條 城市供熱管線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進行穿越施工時,涉及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 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城市供用熱合同的示範文本。供用熱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企業或者熱用戶違反供用熱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按時、連續、保質供熱。

  供熱企業因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熱的,應當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熱用戶;通知時間另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城市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通知熱用戶。發生重大故障,應當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九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開戶申請。

  熱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供熱負荷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變更申請。

  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新建建築需要用熱的,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實現分戶控制、以表計量。

  既有建築需要用熱的,應當逐步改造,實現分戶控制、以表計量;用熱設施改造時,供熱企業應當協助,所需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一條 熱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實行分類定價。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和計費方式向供熱企業繳納用熱費用;逾期不繳納的,供熱企業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暫停供熱,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有危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不得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氣等裝置。未實行以表計量的熱用戶不得擅自增加用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負責本企業投資建設和政府投資委託經營的供熱設施的維修和安全運行;熱用戶負責用熱設施的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供熱企業進行有償管理和維護。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需要入戶進行檢查、維修用熱設施時,應當出示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供熱企業應當組建專業搶險隊伍。

  發生重大供熱事故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予以處置。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在供熱設施搶修過程中,確需挖掘道路、移動管線、遷移林木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和單位,並在搶修結束後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以及挖坑、取土、爆破;

  (二)向城市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溝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將用熱設施與城市供熱管網連接;

  (四)損壞或者擅自改造、拆除、移動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用熱設施;

  (五)其他損壞城市供熱設施和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確需在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施工的,應當經供熱企業同意,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供熱經營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熱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撤銷其特許經營權。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壞城市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熱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壽縣、鳳台縣集中供熱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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