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打擊公職人員攜款潛逃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打擊公職人員攜款潛逃的決定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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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打擊公職人員攜款潛逃的決定
(1993年11月10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為了及時、有效地打擊公職人員攜款潛逃行為,保障公共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決定所稱攜款潛逃,是指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貪污、挪用、受賄、詐騙、盜竊等手段進行經濟犯罪活動,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公共財產後,隱匿去向、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二、本決定所稱公職人員,包括:
(一)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
(三)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
三、本決定所稱公共財產,包括: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財產。
四、任何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發現本單位人員預謀攜款潛逃或者已經攜款潛逃的,必須迅速向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報告,協助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採取防範和處理措施。
五、司法機關發現攜款潛逃行為後,應當依法立案,並迅速通緝追捕攜款潛逃行為人;對已經逃至境外的攜款潛逃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通過各種途徑予以緝捕。
六、對主動投案自首、積極清退贓款或者檢舉揭發其他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攜款潛逃行為人,司法機關可依法從寬處理;對被司法機關緝捕歸案的,依法從嚴處理。
七、對攜款潛逃行為人的財產,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沒收。
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協助攜款潛逃行為人攜款潛逃的;
(二)窩藏、包庇攜款潛逃行為人的;
(三)窩藏或者幫助攜款潛逃轉移贓款的。
有上述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出本人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由司法機關責令其說明財產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由司法機關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九、對攜款潛逃行為人有失職責任的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瀆職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財會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財會制度,致使發生攜款潛逃行為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對檢舉攜款潛逃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攜款潛逃行為人歸案的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挽回經濟損失的,按照所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的5-10%給予檢舉人或者協助人獎勵。
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應當為檢舉人或者協助人保密,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十一、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辦案人員在查處攜款潛逃案件中,成績顯著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有徇私枉法或者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十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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