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 (2016年)

2012年 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1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九號)
有效期:2016年7月1日至今
2019年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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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以及其他立法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規,包括深圳市法規和深圳經濟特區法規。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法規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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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深圳市法規,在深圳市範圍內實施。

制定深圳市法規,限於城市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深圳市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經濟特區法規,在深圳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注重發揮先行先試和創新變通作用,引領、推動和保障深圳經濟特區的改革和發展。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責和議事程序的具體規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長遠性重大改革事項以及其他特別重大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以外的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提出一定數量的法規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全部或者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深圳市法規或者深圳經濟特區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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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據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編制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組織實施。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抄送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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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對於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在必要時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大會前一個月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開的除外。

其他法規案經主席團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及時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開,但是經主席團決定不公開的除外。

各代表團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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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內容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議案。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研究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以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形式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應當說明先行先試的內容或者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或者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初審的,應當組織調研論證,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初審意見報告。

初審意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規草案採用深圳市法規或者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據;

(四)法規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執行性;

(五)法規草案徵求意見情況及主要爭議問題;

(六)主要修改建議;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三條 負責初審工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論證及對法規案進行初審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派人參加。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負責初審工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其他相關單位派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根據法規案審議的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進行解讀。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初審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初審意見以及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負責法規案初審工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告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一般應當在四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四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初審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說明,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修改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修改說明中提出的主要問題;

(二)第一次審議中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

(三)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其他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需要繼續審議的,法制委員會再次審議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三條 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就法規案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採用聯組審議的方式進行審議,並可以根據需要就法規案中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問題,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進行辯論。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初審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就法規案進行調研、論證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八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前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後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以及相關起草、修改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向社會公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開的除外。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基層市民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將意見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

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應當聽取提案人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組成人員就有關事項或者條款出現重大意見分歧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後,由主任會議根據表決結果對法規案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擬提交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五條 對本市多項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並經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擱置審議。

擱置審議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繼續審議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

擱置審議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終止審議,由主任會議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法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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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或者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提出法規解釋的建議。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由負責該法規初審工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

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規報請批准、公布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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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市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就有關問題徵求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六條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市法規的,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七條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深圳市法規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報告主任會議後公布實施,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以及通過、批准和實施日期。

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以及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深圳市法規應當在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或者根據批准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並報告主任會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以及法規解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深圳人大網和《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上刊載。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於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網上刊載電子文本。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條 深圳市法規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以及說明報送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對深圳市法規作出解釋的,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 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對深圳經濟特區法規作出解釋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七十二條 根據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作出決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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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可以就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市總工會、共青團深圳市委員會、市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可以組織起草相關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七十五條 提出法規案時,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說明,提供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注釋稿應當對法規草案的立法依據、理由等逐條予以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稿。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論證及協調處理情況。

第七十六條 法規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具體規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七十七條 對階段性工作事項進行規定的法規或者條款應當明確有效期限。需要延長有效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依照法規修改程序作出決定。

第七十八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規實施滿一年後,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組織對該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針對主要制度的科學性、合理性及實施效果等方面進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九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規實施後,法規實施單位應當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八十條 有關法規適用問題的工作答覆,經負責法規初審工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後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答覆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定的答覆意見予以答覆。

第八十一條 法規案的起草、調研、論證、表決前評估和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進行,由接受委託的單位提交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報告等。

第八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立法諮詢專家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開展立法相關工作提供諮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聘請法律專業人員作為法律助理,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法規案提供相關服務。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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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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