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

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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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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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四章 公共場所安全管理

第五章 應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預防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電等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管理工作應當以人為本,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各負其責、公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工作專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政府應當將安全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額用於工傷事故預防,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開展安全管理宣傳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範意識。

市、區政府應當公開安全管理信息,對有重大影響的安全責任事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七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負有安全管理宣傳教育的義務,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管理宣傳教育;在公益性廣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傳教育的內容;對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區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安全管理行政責任制度。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管理活動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的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管理活動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管理活動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各部門安全管理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應當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職業健康事故的調查處理,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設立安全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及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其日常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監督和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安全檢查可以採用聯合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和抽查等方式進行。

生產經營安全檢查的重點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置或者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安全標誌的設置情況、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情況、應急預案的制定實施情況、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情況和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情況。

公共場所安全檢查的重點為安全設備設施的配置和使用情況、應急預案的制定實施情況、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危險警示標誌的設置情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暢通情況、事故隱患的整改情況。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安全隱患,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予以扣押、查封。

對有關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拆除、銷毀等措施。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

第十五條 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發生各類重大傷亡事故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事故單位及其負責人進行警示教育。

第三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或者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主任。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工業企業、交通運輸企業、港口企業、商場、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應當配備安全主任或者委託安全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建築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的配置和考核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仍應當承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簽訂委託協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委託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託管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一)礦山企業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專門的安全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第一款規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在上崗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三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後的有關操作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對在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準,提取安全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二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專項的自我評價。

下列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進行安全性評價: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企業;

(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一次三人以上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年內累計發生五次以上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結果在本單位進行公示並書面報告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經常性地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整改計劃和應急方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車間、倉庫、廚房用作員工集體宿舍。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集體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沖、剪、壓、切設備和木加工機械等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有關安全防護裝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並督促操作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操作。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並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一)爆破、吊裝;

(二)建設工程拆除;

(三)高層建築物外牆清洗;

(四)臨近高壓輸電線路、燃氣管道作業;

(五)在有限空間內作業。

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作業的,應當與該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七條 專項從事高層建築物的外牆清洗、戶外安裝等危險作業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技術人員和設備設施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並經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從事該項經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場所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場所的責任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並將檢查、消除情況予以記錄存檔;

(三)確保該場所容納的人數不超過設計的最大容量;

(四)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六)制定應急疏散方案,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包括影劇院、歌舞廳、文化官、網吧、體育場館、圖書館等文體娛樂場所和旅遊景區;賓館、酒樓、商場等商業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場所;地鐵、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對公眾開放、人員聚集的場所。

第二十九條 占用公園、風景遊覽區、廣場、公共道路、會場、展覽館等場所,舉辦下列單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舉行。公安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一)體育比賽、民間競技等體育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產品展覽、商品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民間傳統活動:

(五)慶祝、慶典、人才招聘會等活動;

(六)名人簽名等宣傳活動:

(七)現場開獎的彩票發行活動;

(八)其他大型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除外。

第三十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護現場秩序,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活動負有安全管理監督職責。大型活動舉行前,應當對活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的措施,應當書面通知舉辦者予以整改。在活動舉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責令暫停舉行活動;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止舉行活動;大型活動中,應當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進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鼓勵大型活動的承辦者為參與活動的公眾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城市道路、橋梁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橋梁養護責任機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梁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立即設立警示標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封路、封橋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禁止盜竊、破壞、非法銷售、非法收購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的行為。

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後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第三十六條 游泳池、海濱游泳場等游泳場所的責任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救生人員;

(二)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三)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備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各和器材;

(五)海濱游泳場應當設置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誌和安全網。

第三十七條 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選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遊樂設施及其配套設施,並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和維修。

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安全檢驗,未經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築標準和本市戶外廣告的設置技術規範設置廣告,確保戶外廣告安全使用。

戶外廣告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和維修制度,保證戶外廣告設施安全使用;遇有颱風、汛期等惡劣天氣,應當事前做好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強戶外廣告安全性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有關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建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巡查制度。對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做好防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高空墜物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章 應急救援

第四十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市、區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隊伍和社會力量,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優先考慮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市、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防範救援體系,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編制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建立專門的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進行應急預案的演練。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和提供公共服務單位應當編制事故應急預案,並指定專、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與周邊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負責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本級安全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配備功能完善的醫療衛生救護隊伍。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業的需要,指導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建立相應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五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統一調動指揮應急救援所需的人、財、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配備安全主任或者未委託安全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安裝有關安全防範裝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無證一人處五千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破壞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銷售上述物品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盜竊、非法收購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更換、補缺或者正位各種井蓋、溝蓋的,每處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游泳場所相應的安全設施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笫三十八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致戶外廣告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政府、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委派的企業負責人,在任期內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經調查確認承擔領導責任的,建議由其任免單位給予降職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五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管轄範圍內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按照情節和事故等級,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不當,給被檢查單位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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