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
深圳市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深圳市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減少建築廢棄物的排放,提高建築廢棄物的利用水平,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建築廢棄物的減排與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廢棄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以及裝修房屋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磚瓦、混凝土塊和建築余土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築廢棄物的管理遵循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
建築廢棄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五條 建築廢棄物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市、區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廢棄物的清運、受納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政府發改、貿工、財政、國土房產、規劃、環保、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有關建築廢棄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支持建築廢棄物的減排與回收利用活動。資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資金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定期接受審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鼓勵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
市政府對建築廢棄物回收利用企業應當給予政策優惠或者資金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的需要,另行編製發布強制淘汰的施工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目錄。
施工單位不得採用列入強制淘汰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的宣傳,免費發放有關宣傳資料。
企業以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建築業從業人員的教育及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資源節約和回收利用意識。
第十一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實際情況,編制建築廢棄物受納和回收利用場所的規劃。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內應當劃出專門區域,用於存放建築余土。
建築廢棄物受納和回收利用場所應當按標準建設,並配備相應設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的內容,因此產生的費用列入投資估算。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建築設計,提高建築物的耐久性,減少建築材料的消耗和建築廢棄物的產生。優先選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材料。
市主管部門應當另行編製發布建築廢棄物減排的設計指引。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應當明確要求建設工程採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以及新型牆體材料;在保證結構安全以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採用高強高性能混凝土、高強鋼筋等工藝或者產品。
施工單位違反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混凝土每立方米二百元、砂漿每立方米四百元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以及有關設計規範對建築廢棄物減排設計內容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報主管部門備案;審查不合格的,由設計單位改正後重新審查。
第十六條 推行建築工業化,逐步實現建築構配件的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和現場裝配。建築工程的門、窗、牆板等非承重構件應當使用預製構配件。
第十七條 推行住宅一次性裝修。鼓勵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裝修成品房。
政府投資建設的社會保障性住房應當實行一次性裝修。
政府投資建設的辦公場所裝修完成後八年內不得重新裝修。確需重新裝修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以及綠色施工的有關技術規範開展施工活動。推廣使用定型鋼模、組合模板、噴灑批蕩等施工方法。禁止使用竹製腳手架和實心粘土磚。
違反本條規定使用竹製腳手架和實心粘土磚的,由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臨時建築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設的辦公、生活用房應當採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採用裝配式可重複使用的材料。禁止採用砌築式用房和圍擋。
違反本條規定採用砌築式用房的,由主管部門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違反本條規定使用砌築式圍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牆體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改建既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市政道路,但不符合城市規劃、規劃變更、存在質量問題或者違法建築除外。
存在質量問題確需拆除或者改建的,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和論證,並報市規劃、國土房產和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新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和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市政道路的拆除,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報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工程項目的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名稱、建築面積、地點;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運輸單位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築廢棄物的種類、數量;
(四)建築廢棄物減量措施、現場分類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築廢棄物的運輸路線、受納場所。
拆除工程項目的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除前款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拆除步驟、程序、方法。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拆除,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鼓勵建築廢棄物回收利用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專業資質後從事拆除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施工。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落實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的情況實施監督,發現施工單位違反規定處置建築廢棄物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推行建築廢棄物現場分類制度。鼓勵具備現場分類條件的施工單位按照分類要求結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驟對建築廢棄物進行分類。
第二十五條 鼓勵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回收利用建築廢棄物。施工單位應當優先將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築廢棄物作為填充物回用於建設工程。
鼓勵回收利用企業進入施工現場,利用建築廢棄物移動處理設備回收利用建築廢棄物。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回收利用企業應當對施工現場回收利用處置建築廢棄物的種類、數量進行登記,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築廢棄物,施工單位應當交由符合規定的運輸單位及車輛運至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處置。
建築廢棄物的運輸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不同工程項目建築余土的交換利用。不同工程項目交換利用建築余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廢棄物減排與處理方案中註明。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余土調劑信息平台,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築余土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發送到建築余土調劑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條 實行建築廢棄物排放收費制度。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廢棄物的分類情況、排放數量、收費標準向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收取建築廢棄物排放費(以下簡稱排放費)。排放費全額上交財政,並全部用於支持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活動。排放費的具體徵收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排放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建築廢棄物回收處置的實際需要以及建築廢棄物的分類情況等因素確定。分類後的建築廢棄物實行優惠的收費標準。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按照規定程序經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實行一次性裝修且對建築廢棄物實行分類排放的,一次性裝修部分免收排放費。
第三十條 實行建築廢棄物聯單管理制度。聯單由市主管部門統一製作,一式多聯。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廢棄物運出工地前如實填寫聯單內容,經現場工程監理人員簽字確認後交運輸單位隨車攜帶。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進入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後,受納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核實聯單記載事項,並將第一聯交回施工單位,將第二聯於每月月底前送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聯單記載的分類情況、數量核收排放費。未按規定填寫聯單或者聯單上記載的數量與可能排放量明顯不一致的,按其應繳未繳部分加倍收取排放費。
運輸建築廢棄物不能提供聯單的,按其數量加倍徵收排放費。受納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查明排放單位、車輛牌號、建築廢棄物分類情況以及運載數量後予以接收,並通知主管部門。
聯單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將建築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設置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
禁止在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外傾倒拋灑建築廢棄物。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進行裝修時,應當將裝修產生的建築廢棄物進行分類,並交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符合規定的運輸單位及車輛運至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
第三十三條 鼓勵投資興辦建築廢棄物回收利用企業。
在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從事建築廢棄物回收利用的企業,由市主管部門招標確定。
第三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並發布建築廢棄物及其再生產品的使用技術規範或者指引,引導企業生產或者使用建築廢棄物及其再生產品。
第三十五條 實行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標識制度。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應當由專業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檢測合格的,標註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標識,並列入綠色產品目錄和政府綠色採購目錄。
專業檢測機構的名單由市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六條 道路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選用建築廢棄物作為路基墊層。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非承重結構部位施工,應當在同等價格以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市主管部門可以對政府投資工程與其他工程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比例做出規定。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未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體積每立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以及預製構配件等生產企業在保證產品質量的前提下,應當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築廢棄物再生骨料。具體使用比例由市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產品目錄、設計指引、收費標準等,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