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條例

深圳市排水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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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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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條例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排水設施特許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暢通,保護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向排水設施排水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排水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處理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第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排水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污水處理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應用和推廣;鼓勵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綜合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對違法排水和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對促進排水事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區排水管理專業機構進行排水管理。

市、區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排水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建設、工商、城管、公安、衛生、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1.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排水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市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全市排水規劃,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批。

第八條 排水設施土地利用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排水規劃。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現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逐步進行改造。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配套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需要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涉及排水設施的項目應當事先徵求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不需要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涉及排水設施改造或者擴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移動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重建、改建費用。

第十二條 涉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主管部門進行排水設施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將排水設施建設檔案報送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文件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十四條 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驗收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自建排水設施與市政排水管網的連接管由建設單位或者排水單位建設。

自建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後,自建排水設施與市政排水管網的連接管,應當移交給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主管部門委託相關單位維護。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經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後,移交給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主管部門委託相關單位維護。

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應當納入環境保護部門的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

第十七條 排水設施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不得強行承攬或者指定他人承攬排水設施建設、遷移、改造、接駁以及其他相關工程。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十八條 市政排水設施由市主管部門依法委託或者授權排水設施運營單位負責運行和維護。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服務質量指標體系、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十九條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對其負責運營的排水管渠與泵站,按照相關技術規程定期進行維護,並在汛期、雨季前,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清疏和維修,確保完好、暢通和安全運行。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對其負責運營的污水處理廠,按照相關技術規程及時做好維護,保證污水處理設備、設施、儀表等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水質、污泥和大氣檢測分析,保證處理後的出水、污泥和廢氣排放達到相關強制性標準,並妥善歸檔各類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的維護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實施和竣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

實施前款作業時,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排水管道斷裂、冒水或者井蓋、雨水篦子丟失等事故時,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到投訴一小時內到達現場,組織搶修。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搶修排水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應當事先通知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暫停排水。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虛當按照通知要求暫停排水,不得強行排放;搶修、維護作業完成後,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恢復排水。

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事先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必要時,報告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實施市政排水設施改造工程,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機構對改造方案進行評估。前款改造工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第十三條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並為監測設備、設施提供正常運行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廠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或者擅自停產、減產。因維護污水處理設備、設施需要停產或者減產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同意。發生生產事故需要局部停產或者臨時減產的,應當在一小時之內向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廠進水異常致使處理後的污水不能達標或者不經處理直接排放的,其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運行和維護。

自建排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紅線範圍內排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定期對相關的污水預處理設施進行清疏,並監督紅線範圍內排水單位和個人的管網接駁行為。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做好運行、維護的工作記錄,保存相關資料。主管部門可以調閱工作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排水管網覆蓋地區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與市政排水管網接駁。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網。排入污水管網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相關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九條 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屬、生物製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設施的其他污水。

從事餐飲、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站等經營項目以及建設項目施工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排放的污水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排水控制裝置,並為監測提供採樣、檢測流量的條件。

第三十一條 工業企業排水單位、污水處理廠以及將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體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工業企業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性質的排水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辦理排水許可證未辦理的,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供水企業或者其他供水單位限制向其供水,並督促其辦理排水許可證。

不具備排水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供水企業或者其他供水單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三十三條 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自建

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按規定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設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單位和個人,具備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能力並建立相關的檢測制度;

(六)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單位和個人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水經預沉設施處理後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符合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排水許可證。

不符合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該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單位和個人排水水質輕微超標,對排水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標準的,主管部門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限期治理。該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仍不符合排水標準的,雙倍徵收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工業企業、污水處理廠以及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主管部門負責對其他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水質、水量以及污水管網內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相應的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

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監測信息。

第三十七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沒有排水許可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水;

(三)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不具備排水條件,強行向道路、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排水設施

的行為:

(一)占壓、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移動排水設施或者影響、改變其功能;

(二)在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明火作業、打樁、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植樹、埋杆;

(三)圈占、覆蓋檢查井和雨水篦子;

(四)向排水管道進出口、檢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溝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雜物、污泥等廢棄物;

(五)將油污、施工泥漿等直接排入排水設施;

(六)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未採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壓排水;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市政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危害;不能消除危害的,應當立即報告該區域排水設施運營單位處理。因此產生的費用由造成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十條 市政排水幹線管道兩側各五米以內和市政排水支線管道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屬於市政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

在市政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施工作業,影響市政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排水設施運營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並由排水設施運營單位監督實施。

第四十一條 因施工作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商定相關施工方案。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管理,監督、指導排水設施運營單位和自建排水設施維護單位建立、健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制度,檢查制度執行情況,受理公眾投訴,公布檢查和投訴處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汛期前,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做好防汛準備工作;在汛期,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做好防洪排澇工作。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服從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管理。

第四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由市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徵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十五條 主管部門委託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收取污水處理費,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受委託收取污水處理費的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及時將污水處理費上交財政專戶,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四十六條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市政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改造和建設。優先支付市政排水設施運營服務費,不足部分由財政予以補貼。

市主管部門應當與各排水設施運營單位簽訂排水設施運營服務合同,並定期核查排水設施運營單位履行合同情況,提出運營服務費支付意見,由市財政部門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直接撥付。

第四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水處理費使用情況年度報告,經審計後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排水設施特許經營

第四十八條 市政排水設施實行特許經營的,應當在清產核資、明晰產權的基礎上,建立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排水設施運營企業。

第四十九條 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廠的特許經營者,項目資本金不得低於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二十,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現有污水處理廠及管網等排水設施的特許經營者,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承包設施年運行總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八年。

第五十條 排水設施特許經營者應當將排水設施運營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離。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同時從事供水、排水業務的,供水業務和排水設施運營業務應當獨立核算。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市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的規定,與排水設施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不得為投資者或者經營者設定任何固定回報的內容。

第五十二條 排水設施特許經營者的運營服務費,由市主管部門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和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質量、數量和有關規定核撥。

第五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排水設施和無償接收的自建排水設施,所有權歸政府,運營中不得計提折舊;已經計提折舊的,應當將折舊資金全額上繳財政,用於排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第五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或者購買的市政排水設施,按照規定提取的折舊資金應當單獨記帳,專項用於排水設施的大修、更新和技術改造,並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補建或者重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請竣工驗收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建設單位處以排水設施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擅自接受移交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排水設施運營單位強行承攬或者指定他人承攬相關工程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或者未及時搶修排水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出水、污泥和廢氣排放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妥善保存檢測數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產、減產的,由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主管部門組織臨時接管,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的運營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立即報告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笫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供水,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排水設施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供水企業擅自供水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排水單位和個人不配合相關監測工作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供水,並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排水設施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對在城市供水範圍內不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催繳自來水費的規定處理;對自備水源不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單位和個人,吊銷取水許可證,拆除取水設施。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及時上交或者拒交、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所涉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運營服務費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將折舊資金金額上繳財政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折舊資金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主管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設施收集、輸送、處理、利用、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行為;

(二)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市政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三)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是指排水管渠與泵站運營單位、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

(四)排水單位和個人,是指將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五)污水,是指城市產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六)污水處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污水進行淨化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製定。

第七十八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訂。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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