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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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體器官摘取與植入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規範人體器官捐獻移植行為,保障人體器官捐獻者和接受人體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人體器官(人體組織)的捐獻移植活動,但下列人體組織除外:

(一)血液及其製品;

(二)精子、卵子;

(三)胚胎;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條 捐獻人體器官實行自願、無償的原則,禁止以任何方式買賣人體器官。

鼓勵個人身後捐獻人體器官。

第四條 移植人體器官實行公正、公平的原則。

人體器官移植應當依據公認的醫學原理,符合國家醫學科技的發展水平,並應當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的醫療方法。

人體器官移植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 深圳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部門)是人體器官捐獻移植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人體器官摘取與植入

第六條 身後捐獻人體器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遺囑或者其他書面形式同意捐獻;

(二)死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獻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識清醒且有同意捐獻的口頭意思表示,並有不參與該人體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醫師二人以上書面證明,而且其近親屬也不反對的。

第七條 生前捐獻人體器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並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同意捐獻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四)以移植於其直系親屬和三代以內旁系親屬為限,但捐獻人體組織的除外。

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經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同意,可以捐獻骨髓給近親屬。

捐獻的人體器官移植於配偶的,接受人體器官移植的配偶應當與人體器官捐獻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結婚滿二年以上。但婚後患病確需接受人體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獻人體器官的,應當向市衛生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八條 人體器官捐獻者(以下簡稱捐獻者)、接受人體器官移植者(以下簡稱患者)享有知情權和決定權,有權了解人體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後果、手術的過程及對自身健康的影響,有權決定是否捐獻人體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撤銷已作出的捐獻或者接受移植決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權、決定權的患者,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決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條 醫院、醫師應當告知捐獻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權和決定權,並對捐獻者和患者應當知情的事項作出真實、全面的說明。

第十條 自遺體摘取人體器官的,應當經至少兩名未參與治療的具有副主任醫師資格以上的醫師作出書面判定,確認捐獻者死亡後方可進行。

判定捐獻者死亡的醫師,不得參與該人體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術。

第十一條 遺體需要依法鑑定或者經鑑定認為需要繼續查驗的,不得摘取遺體的人體器官。

判定捐獻者死亡的醫師認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顯與摘取的人體器官無關,並且等待依法鑑定將延誤摘取時機的,經法醫和死者近親屬書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條 醫師自遺體摘取人體器官後,對摘取部位應當予以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在摘取人體器官後二小時內,醫師應當將摘取的人體器官及捐獻者的有關資料報告醫院,醫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資料報送市紅十字會。

第十四條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院應當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妥善保存摘取的人體器官。

人體器官保存庫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摘取的人體器官經檢查不適宜植入的,可以用於科學研究和教學或者予以焚毀,但應當報市衛生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患者享有平等獲得人體器官移植的權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順序由市紅十字會按照申請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只有當前一名備選患者不適合接受該人體器官移植時,方可選擇後一順序的備選患者。

是否適合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應當遵循公認的醫學標準。

近親屬中有已經捐獻人體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權。同時享有優先權的患者由市紅十字會根據申請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順序。

第十七條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償獲取人體器官,但應當支付移植手術所需的正常醫療費用。

  1.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市衛生部門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移植的管理與監督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 制定人體器官捐獻移植的技術標準和相關管理規定;

(二)對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審定(核)實施人體器官捐獻移植的醫院、醫師的資格和類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市紅十字會負責受理人體器官捐獻的申請,建立人體器官信息庫。對醫院報送的資料應當予以登記、統計,並實現與各醫院和有關部門的信息聯網。

醫院接到人體器官捐獻申請的,應當予以登記,並在五日內報送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條 醫院負責受理人體器官移植的申請,並對患者的資料進行登記。

醫院應當在三日內將登記的資料全面、真實地報送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一條 市紅十字會應當將人體器官捐獻者、患者的資料,按照適應症、禁忌症、適宜的年齡和組織配型等醫學標準進行分類,如實錄入人體器官信息庫,錄入的資料應當及時反饋給捐獻者或者死者近親屬、患者,並由其予以確認。

市紅十字會應當保證人體器官信息庫的信息數據的完整和真實,未經捐獻者或者患者書面申請,不得刪減、更改。

第二十二條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院和醫師應當具有市衛生部門認定的資格並按核定的類別進行移植,不具有相應資格的醫院、其他醫療機構和個人,不得實施人體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術。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部門應當對人體器官信息庫患者的排序情況進行監督,有關當事人對排序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衛生部門投訴,市衛生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調查、核實,並於接到投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 醫院、市紅十字會、醫師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者和患者的資料予以保密。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任何方式買賣人體器官的,由市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對倒賣人體器官的,並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對購買人體器官的,並處以售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醫師、醫院、其他醫療機構進行或者參與人體器官買賣的,對醫師處以交易額十倍的罰款,吊銷其執業證書,並給予行政開除處分或者予以辭退;對醫院、其他醫療機構處以交易額二十倍的罰款,並取消其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專門資格;對醫院、其他醫療機構的相關責任人,吊銷其執業證書,並給予行政開除處分或者予以辭退。

買賣人體器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市衛生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醫院、醫師不按規定的方法處理不適宜植入的人體器官的,由市衛生部門給予警告,並對醫院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紅十字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刪減或者更改人體器官信息庫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具有資格的醫師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由市衛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其執業證書;不具備器官移植專門資格的醫院、其他醫療機構實施人體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術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負責人的執業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泄露捐獻者或者患者資料的,由市衛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醫院、其他醫療機構、市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市衛生部門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院、醫師在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時,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市衛生部門應當制定以下與人體器官捐獻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規定:

(一)可實施移植的人體器官的種類目錄;

(二)人體器官保存庫的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

(三)對不適宜植入的人體器官的具體處理辦法;

(四)人體器官信息庫的管理和保密規定;

(五)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院和醫師的資格認定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死者近親屬範圍及順序如下: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

第三順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死者近親屬依本條例作出書面同意的,應當由第一順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均作出書面同意表示;沒有第一順序近親屬或者第一順序近親屬均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由第二順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均作出書面同意表示;沒有第二順序近親屬或者第二順序近親屬均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由第三順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均作出書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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