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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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條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實現老有頤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老服務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區養老為依託、機構養老為支撐,促進醫養康養相結合,有效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老服務事業發展,將養老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和完善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轄區組織實施本條例。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並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機構開展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市養老服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全市養老服務工作,研究解決養老服務工作重大問題,完善養老服務體系。聯席會議由市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衛生健康、國資、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組成。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互補、信息互通、協調發展的原則,推動粵港澳大灣區養老服務協同合作,促進區域養老服務一體化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支持養老服務。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社會各界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營造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良好風尚。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民政等部門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結構、分布、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指導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建設。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市、區、街道、社區各級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標準,並納入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社區健康、助殘等公共服務設施統籌布局、組合設置,實現互補共享。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每五年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需求。

鼓勵利用商業、辦公、工業、倉儲存量房屋以及社區用房等舉辦養老服務機構。需要辦理改變用地主體手續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用地主體為非營利性的,原劃撥土地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

(二)新用地主體為營利性的,可以按照新主體、新權利類型、市場價格,以協議方式辦理。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建設用地用途、拆除養老服務建設用地之上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面積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

第十二條 在劃撥或者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應當明確配建養老服務設施的面積、開發投資條件和建設周期,以及建成後交付、運營、管理、監管方式等內容。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嚴格按照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市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約定條款管理,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構建多層次、全覆蓋、高效便捷的養老服務網絡。各區至少建設一家區級公辦養老機構,每個街道至少建設一家綜合性養老服務機構,並根據老年人分布情況在社區建設養老服務站點。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使用統一標識,同級養老機構應當統一建設管理規範。

第十四條 新建或者城市更新項目,應當落實規劃確定的配建養老服務設施,並按照相關標準與項目主體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成區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設置標準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或者租賃等方式調劑解決。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養老為基礎。依法負有贍養、扶養老年人義務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體系,推動和支持社會力量,依託社區,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繳代購等;

(二)居家護理、健康體檢、健康管理、醫療康復、安寧療護等;

(三)關懷訪視、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

(四)教育培訓、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等;

(五)安全指導、應急救助等;

(六)法律諮詢、識騙防騙宣傳、人民調解、法律援助等。

第十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養老服務內容,制定社區養老公共服務目錄,明確服務種類、性質、內容和費用標準。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貼和其他激勵措施引導、支持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家庭養老床位建設,完善居家養老、社區養老、機構養老相互銜接的專業化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為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居家養老提供專業化照護服務。

第十九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護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家庭照護服務技能培訓;

(二)心理健康諮詢和干預服務;

(三)替代老年人家庭照護者為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臨時或者短期照護。

第二十條 老年人家庭進行生活設施無障礙改造,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向社區基層組織提出申請,由街道辦事處匯總報送區民政部門審定後,按照下列方式給予資助:

(一)屬於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家庭的,由區財政給予一定補貼;

(二)屬於特困老年人家庭的,由區財政給予全額資助。

前款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區高齡老年人巡訪制度,定期對高齡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上門巡訪或者電話巡訪。

第二十二條 鼓勵醫療機構、養老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可以委託相關社會組織和專業機構運營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公建民營、提供場地、租金補貼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舊住宅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投資建設公辦養老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長期照護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多層次、多類型養老機構。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受託管理、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或者承接運營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床位設置應當以護理型床位為主。新建公辦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應當占總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養老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六條 本市戶籍老年人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保障其在一個月內入住:

(一)特困老年人;

(二)低收入困難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

(三)中度以上失能的撫恤定補優撫對象;

(四)經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的對社會做出重大貢獻的老年人;

(五)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其他本市戶籍重度失能老年人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的,市、區民政部門原則上應當保障其在三個月內入住。

公辦養老機構床位不足以收住前兩款規定老年人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民辦養老機構床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辦養老機構接收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員的,區分收住對象實行差別收費,對本市戶籍特困老年人免收費用;對低收入困難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收取費用;對其他符合公辦養老機構入住條件的老年人,按照非營利原則扣除政府投入、社會捐贈後的實際成本,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採用招投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運營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機構依據委託協議等合理確定,並報民政部門備案。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經營者自主確定。收費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價周期不得少於一年,並於調整前三十日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監護人。市發展改革、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引導、規範經營者自主定價。

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訂立養老服務合同,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規定數量的養老護理人員,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養老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入住老年人提供服務。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合法權益。

鼓勵養老機構與托幼機構、學校開展合作,探索代際互助養老模式。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六十日前,書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監護人,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將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書面告知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

區民政部門應當督促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相關安置費用由養老機構承擔。區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購買養老機構責任保險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醫療衛生服務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機制。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民政部門整合醫療衛生和養老資源,引導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建立醫養結合機制,在醫療和照護服務、學科研究、人才培養等方面開展交流合作,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療、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家庭病床與居家養老相結合。對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條件的老年患者,醫療機構可以在其居住場所設立家庭病床並依法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醫療保障等部門完善家庭病床服務規範。

第三十四條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為社區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疾病預防、健康管理、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提供常見病和多發病的中西醫診治、合理用藥指導和轉診預約等基本醫療服務;

(三)根據家庭醫生服務協議和規範,為老年人提供常見病和慢性病醫療、家庭病床、安寧療護以及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可以依法設立衛生室、醫務室等醫療機構,也可以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合作協議,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設置預約就診、轉診、掛號、繳費、取藥等綠色通道或者優先窗口,為老年人就醫提供便利。基層醫療聯合體的牽頭醫院應當設置康復醫學科、中醫科和老年病科。

鼓勵醫療機構開設老年醫學科,提供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服務和養老床位。鼓勵基層醫療機構增加康復、護理床位數量。

醫療機構設置的醫養結合床位不列入平均住院日統計指標。

第三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開展老年人養生、醫療、護理、康復服務,將中醫診療、中醫治未病、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和註冊護士在履行合約、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與其他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繼續教育和推薦評估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納入衛生健康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區、街道、社區各級老年教育網絡,實行老年教育資源、課程、師資共享,為老年人學習、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健康宣傳教育,推動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與康復、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動的開展,預防疾病的發生和發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養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閒娛樂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老年人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傳播文化和科技知識、參與科技開發和應用、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等社會活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將一般公共預算中安排的養老服務資金和用於養老服務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統籌用於養老服務體系建設,並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補助制度和向社會購買養老服務制度。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養老公共服務:

(一)為本市戶籍特困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疾病治療以及照料護理等服務;

(二)為本市戶籍低收入等困難家庭老年人提供經濟困難補貼、居家養老服務、無障礙改造、巡訪關愛等服務;

(三)普惠型的高齡津貼、老年健康管理、老年健康促進、老年文化活動、老年教育、老年人家庭照護者照護技能培訓等服務;

(四)老年人生活服務優待、法律援助等服務;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養老公共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基本養老公共服務清單,明確基本養老公共服務項目、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服務標準和責任主體。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老年人綜合評估制度,科學確定老年人的失能等級、服務類型和照護等級,作為老年人享受相關補貼、長期護理保險待遇、接受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入住養老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等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等部門制定居家養老、社區養老、機構養老服務的相關地方標準,建立和完善本市養老服務標準體系。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及其行業協會借鑑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養老服務標準,制定並實施高於本市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團體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提高養老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養老服務人才隊伍建設,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本市人才政策體系,培養和引進優秀養老服務人才,對優秀人才在居住落戶、住房保障、子女就學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設置老年醫學、中醫藥健康養老、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教學實習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對在養老服務機構連續從事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工作達到規定年限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民政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獎勵或者補貼。

第四十八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和鑑定工作。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等對養老護理人員進行免費職業技能培訓。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養老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發展機構護理、社區和居家護理以及其他多種形式的全方位、全周期的護理服務。

養老服務機構提供養老護理、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的,應當由經過護理職業技能培訓合格的養老護理人員提供。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建立養老服務專員制度。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方式配置養老服務專員,主要負責社區老年人信息登記、需求調查、巡訪、政策宣傳等相關工作。養老服務專員調查、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時,應當保護老年人個人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原則,構建以長期護理保險為基礎,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商業保險為補充的多層次照護保障體系,為失能人員提供長期照護服務保障。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職工和年滿十八周歲且未在校就讀的非在職人員,已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參加長期護理保險。

第五十三條 長期護理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0.1%的比例逐月繳交。參保人為職工的,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各按照50%比例繳費;參保人為退休人員、居民及其他人員的,由個人繳費;困難人群繳費由財政給予補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長期護理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情況等因素適時調整長期護理保險繳費標準,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長期護理保險待遇按照參保人照護評定等級、服務提供方式、累計參加長期護理保險的年限等確定。

第五十五條 長期護理保險基金應當用於支付長期護理保險待遇、照護等級評定費用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以及應當由第三方依法承擔的照護費用,長期護理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六條 經本市長期護理保險失能照護等級評定委員會評定達到規定照護等級的參保人,按照規定享受長期護理保險待遇。

長期護理保險失能照護等級評定委員會由市醫療保障、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的代表組成。

失能人員照護等級評定標準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市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保險相互銜接的長期護理商業保險產品,滿足失能人員多層次照護需求。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高齡老年人補助制度,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進行動態調整。

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本市戶籍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險。

第五十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與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

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行政性收費減免政策;經民政部門認定的養老服務機構,用水、用電、用氣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

第六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推動科技智慧養老產業發展,扶持、引導、鼓勵科研機構和企業依託人工智能、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新一代技術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產品和養老服務研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家庭、個人使用適合老年人的科技產品,提高老年人照護質量。

第六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整合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養老服務數據互聯互通,開展各項養老政務經辦、公共服務、分析決策,實現養老事務一站式辦理,推進養老服務與管理的智慧化應用,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養老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接入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遠程照護、居家安全監測等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高齡、獨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配備緊急呼叫設備,與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相連接,為其提供無線定位、安全監測、實時求助等服務。

第六十二條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辦理相關業務設置專屬通道,保留現場服務、現金支付服務等方式,並為因無法前往現場辦理業務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

第六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捐助、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養老服務事業。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為高齡、失能老年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六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市義工聯合會建立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制度,通過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發布服務對象需求、儲存和轉移志願者服務時間、評價志願服務等信息。

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可以將志願者儲存的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兌換同等時長的養老服務。

第六十五條 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參與扶老助老服務,培育發展扶老助老慈善組織,建立慈善扶老助老服務網絡,為獨居、空巢、失能老年人提供物質、精神、健康、文化等方面的關愛服務,營造良好的敬老、助老社會氛圍。

第六十六條 探索建立異地養老模式。本市戶籍老年人在異地養老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在本市養老的相關待遇。

支持本市養老服務機構與異地養老服務機構合作,為本市老年人在異地養老提供相關服務。

第六十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提供監護人指定等方面的協助,並依法履行臨時監護、公職監護等職責。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和評價制度。

市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政府舉辦的養老服務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區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本區域內社會舉辦養老服務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並將評價結果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和運營補貼的重要依據。

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承擔具體考核、評價工作。

第六十九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依法記錄和歸集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實現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換和共享。

市民政部門可以委託信用評級機構對養老服務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第七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機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受理有關養老服務的投訴和舉報。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對養老服務廣告、食品藥品、價格等進行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權益。

負有消防、安全生產等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責任分工,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市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市長期護理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面向老年人提供的保健產品、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監管。

從事養老服務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向養老服務對象及其家屬推銷保健產品、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不得為其他經營主體的推銷活動提供支持。

第七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加強養老服務統計工作,準確反映養老服務發展狀況,及時掌握養老服務業發展的總體規模、行業結構、服務質量、經濟社會效益等基礎數據。

第七十四條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建立養老服務行業協會,開展服務質量評估、服務行為監督、養老服務機構等級評估、第三方認證等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法定程序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擅自改變用途的土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的,不予規劃核實,並處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取消相應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擅自拆除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的,由區民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養老服務設施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養老服務設施工程重建造價兩倍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服務機構暫停或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養老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向養老服務對象及其家屬推銷保健產品、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或者為其他經營主體的推銷活動提供支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銷售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萬元罰款;銷售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銷售金額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由區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補貼、補助、獎勵數額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長期護理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長期護理保險待遇的,由市醫療保障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務、企業的市場化服務、社會組織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務共同組成的為老年人養老提供的社會化服務,包括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等。

(二)基本養老公共服務,是指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養老服務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等,為老年人提供的普惠、公平養老服務,主要包括國家、廣東省規定的基本養老公共服務和本市增補養老公共服務。

(三)社區養老服務,是指以社區為依託,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和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願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務,為社區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四)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飲膳食、照料護理、康復訓練、文體娛樂、醫療保健等服務的機構,包括養老機構、社區養老服務機構,以及經營範圍和組織章程中包含養老服務內容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五)養老機構,是指依法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

(六)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養、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等服務的房屋和場地設施。

(七)特困老年人,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撫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撫養人確無贍養撫養能力的老年人。

(八)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九)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沒有收養子女或者終身沒有生育只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家庭,其獨生子女為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規定的長期護理保險費自2021年10月1日起征繳,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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