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2022年)

2019年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六號)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於2022年6月30日
有效期:2023年1月1日至今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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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高質量發展,規範醫療執業行為,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醫療衛生事業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公益性原則,以公立醫療機構為主體、社會辦醫療機構為補充,以基層為重點,中西醫並重,加強醫學科學研究、成果轉化和應用,擴大優質醫療資源供給,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統連續的高質量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尊重生命、維護健康,遵循醫學規律,體現醫學人文關懷。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事業的組織領導,將醫療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完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

第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行政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和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共同關心和支持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維護良好安全的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於奉獻、大愛無疆的職業精神,遵守行業規範,恪守醫德醫風。

第二章 醫療資源配置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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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醫療資源配置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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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配置醫療資源,建立體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確、功能完善、分工協作的優質高效整合型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動態變化趨勢、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數量、結構及分布狀況,編制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向社會公布。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每五年調整一次。

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明確醫療機構的功能定位、配置數量、床位總量、專科結構、區域布局、單體規模限制標準等內容。

第八條 納入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醫療機構,按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區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由社會力量舉辦。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一)每個區至少組建一家基層醫療聯合體,每百萬常住人口至少組建一家基層醫療聯合體;

(二)每個社區至少舉辦一家社區健康服務機構。

第九條 舉辦公立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未經市衛生健康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公立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可以在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以外舉辦醫療機構。

第十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與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相銜接的全市醫學重點學科建設規劃,推動各級醫療機構學科錯位配置和協同發展。

醫學重點學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節 分級診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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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以區域醫療中心為醫學學科建設核心、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為疾病防治主體、社區健康服務機構為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平台的分級診療體系,推行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分級診療制度。

第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醫療、科研、教學水平和能力,以市屬醫療機構為主體,設立區域醫療中心。

區域醫療中心主要開展相關學科疑難危重症診療,主要提供住院、急診急救、專科門診等服務,並按照要求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專科醫療聯盟等,對基層醫療聯合體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人才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主要開展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診療、康復、護理以及安寧療護和急診急救服務,並為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提供人才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主要開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和全科門診、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服務。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與其舉辦的社區健康服務機構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

第十五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要求開展預約診療服務。

公立醫療機構門診號源由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統一管理,並優先滿足社區健康服務機構為患者提供的預約和轉診服務。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轉診服務制度,確定轉診服務機構或者人員,並公開轉診服務流程和諮詢方式。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應當制定聯合體內醫療機構轉診規範,並組織實施。

轉診管理辦法以及轉診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醫療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節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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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分級診療制度、醫學重點學科規劃和建設、信息化建設相銜接,與地方財力水平相適應的分類分級醫療衛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供給,確保醫療衛生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十八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備、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醫療設施建設用地、用房分別納入全市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本市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標準,並實行動態調整。

公立醫療機構、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市醫療服務項目提供醫療服務。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在本市醫療服務項目外設立醫療服務項目的,應當符合醫療服務技術規範,並報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公立醫療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應當執行政府指導價,提供新增醫療服務項目、市場調節價醫療服務項目和特需醫療服務項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務價格,並報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社會辦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構建以促進健康為導向的創新型醫療保險制度,實現醫療保障待遇公平適度、基金運行穩健持續、管理服務優化便捷,推進醫療保障和醫藥服務質量協同發展。

第二十一條 支持醫療機構開展臨床研究、臨床試驗、學術交流、技術開發與合作,推動醫學研究成果的轉化應用。

公立醫療機構與科研事業單位適用同等的科研和轉化政策。

第三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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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醫療機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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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在本市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境外機構或者自然人在本市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的,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設立醫療機構應當進行主體資格登記,但是下列醫療機構除外:

(一)企業、學校、養老機構等組織設立的對內提供服務的醫療機構;

(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設立的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四條 公立醫療機構以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機構編制部門辦理主體資格登記。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主體資格登記;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主體資格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主體資格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名稱予以登記,並註明主體類型。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辦理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登記前,可以向衛生健康部門查詢醫療機構名稱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合作舉辦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執業活動,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執業許可證登記的範圍開展執業活動;開展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另行取得單項診療服務許可的執業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執業地址、類別、級別;

(二)醫療機構負責人、醫療業務負責人;

(三)經營性質、服務對象;

(四)診療科目、床位數量;

(五)執業許可證登記號、有效期限、首次登記日期、發證日期及發證機關;

(六)國家或者廣東省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

(一)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二)曾擔任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負責人的;

(三)擔任其他醫療機構負責人期間受過開除處分的;

(四)受過吊銷醫療衛生人員執業證書處罰的;

(五)曾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受過行政處罰的機構負責人;

(六)曾因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開展執業活動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受過刑事處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符合下列條件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應當進行主體資格登記的醫療機構已經取得主體資格;

(二)符合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本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無本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廣東省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符合有關規定;

(四)配備信息系統並按照要求接入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五)醫療機構負責人不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

(六)除對內提供服務的醫療機構以外,配備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執業醫師執業經歷,且未受過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處罰的醫療業務負責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形。

醫療機構負責人符合前款第六項規定條件的,可以兼任本機構醫療業務負責人。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主體資格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的名稱應當與主體資格登記的名稱相一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兩個以上名稱的,其第一名稱應當與主體資格登記的名稱相一致。

第三十二條 商業、辦公、工業等用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醫療執業要求的,可以作為醫療用房。

醫療機構執業場所依法需要辦理規劃國土、環境保護、消防等行政許可的,在取得相應許可後方可進行施工和開展執業活動。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變更執業地址、類別、級別、服務對象、診療科目、床位數量或者醫療業務負責人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變更執業登記。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主體資格登記後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變更執業登記。衛生健康部門發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登記的名稱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與主體資格登記不一致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停業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停業後重新開業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書面報告。

除改建、擴建原因外,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註銷的;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三)被吊銷或者註銷主體資格的;

(四)執業登記的名稱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與主體資格登記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五)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

(六)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再次校驗,或者再次校驗不合格的;

(七)暫緩校驗期間,違反規定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

(八)非因改建、擴建原因,停業或者醫療服務業務量持續為零超過一年的;

(九)執業地址改為他用,或者醫療機構對其執業地址已無合法使用權限的;

(十)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的舉辦者依法被吊銷或者註銷主體資格;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公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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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對公立醫療機構的領導、保障、管理和監督責任,建立權責清晰、管理科學、治理完善、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現代化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公立醫療機構在保障居民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中的主體作用。

第三十七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履行公立醫療機構出資人的職責,行使出資人的權利。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採取所有權經營權分離的方式,與知名醫學院校、高水平醫院合作運營公立醫療機構。合作運營協議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健全現代醫院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運營管理並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依法享有人事管理、運營管理等自主權。

第三十九條 公立醫療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經衛生健康部門審核批准: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中長期發展規劃;

(三)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處置重大資產;

(四)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其他機構、允許其他機構使用本機構名稱、參與涉外合作項目和其他重大投資、合作項目;

(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六)按照管理權限需由衛生健康部門批准的人員聘任;

(七)擬停業或者停止開展部分診療科目的診療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立醫療機構章程經衛生健康部門批准後,應當報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實行總量管理,並動態調整。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在總量內聘用工作人員,並與工作人員簽訂合同,建立統一的崗位管理和薪酬分配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總量核定、人員管理、崗位設置、人員招聘、薪酬分配、崗位考核等制度。

第四十一條 禁止公立醫療機構將科室以及人員收入與藥品、醫用耗材、檢查、檢驗等業務收入掛鉤,或者變相轉化為與經濟效益高的醫療服務工作量掛鉤。

第四十二條 公立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交住房公積金和年金。

第四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以醫療質量和安全、學科發展、運營效率、滿意度等為主要指標體系的公立醫療機構績效考核制度。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合理控制醫療費用的增長,保證公立醫療機構的公益性。

第三節 社會辦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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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時,應當統籌公立醫療機構和社會辦醫療機構的發展,為社會辦醫療機構預留發展空間。

支持社會辦醫療機構高質量發展,滿足居民多層次、多樣化醫療衛生服務需求。

第四十五條 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收益可以作為出資人的經濟回報。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收益只能用於其自身建設和發展,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

第四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補助等措施,支持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發展,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民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對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產權歸屬、財務運營、資金使用結餘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每年向衛生健康部門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四十八條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註銷主體資格前,應當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處置剩餘財產,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或者工作人員分配剩餘財產。

第四十九條 支持社會辦醫療機構與公立醫療機構通過人才交流、技術支援、資源共享等方式,依法建立合作或者協作關係。

經衛生健康部門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立醫療機構可以接受委託經營管理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公立醫療機構不得接受委託經營管理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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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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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獲得符合勞動安全和衛生防護有關規定的工作條件、值班環境、設施設備和防護用品;

(三)休息、休假和休養;

(四)每年定期體檢;

(五)獲得心理疏導和與職業相關的法律服務;

(六)參加繼續教育、專業培訓、學術交流和職稱評定;

(七)公平獲得薪酬待遇、社會保障和福利、特殊崗位津貼;

(八)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在醫療機構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人員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履行崗位職責;

(二)恪守職業道德,尊重、關心患者;

(三)對患者的個人信息和隱私保密;

(四)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學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五)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期間,服從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的調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二條 醫療衛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親屬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或者財物;

(二)因職務行為違規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報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親屬推薦非處方藥品、保健品、非醫療用品並以此違規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報酬;

(四)為實現商業目的統計醫師以及臨床科室有關藥品、醫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者為醫藥營銷人員統計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條 醫療機構與醫療衛生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時,應當就醫療衛生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薪酬待遇和是否允許到其他機構多點執業等事項進行書面約定。

第五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開展住院醫師、公共衛生醫師、專科醫師等規範化培訓。

住院醫師、公共衛生醫師、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基地應當依法與面向社會招錄的培訓對象簽訂勞動合同。

培訓對象為高校應屆畢業生,培訓合格當年在醫療衛生機構就業的,在招聘、派遣、落戶等方面,與當年應屆畢業生同等對待。培訓對象取得住院醫師或者公共衛生醫師規範化培訓合格證,並具有本科學歷的,在人員招聘、職稱晉升、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與相應專業學位碩士研究生同等對待。

第五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師、護理人員、藥學人員、醫技人員、醫學研究人員等各類醫療衛生人員的特點,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分類評價制度。

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應當包括工作實績、醫德醫風、患者滿意度、依法執業情況等內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人員聘用、薪酬待遇核定、職稱評審、人才等級評定和選拔任用等的主要參考依據。

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辦法和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執業電子檔案。執業電子檔案納入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管理,並向醫療衛生人員本人和其執業的醫療機構開放。

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結果應當錄入其執業電子檔案。

第二節 醫療衛生人員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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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已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並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師,可以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在其主執業機構開展執業活動。

執業醫師參加專業培訓,並經市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請增加註冊同類別的相應專業作為執業範圍。

臨床醫師取得中醫類醫師資格證書,可以申請增加註冊中醫類別專業作為執業範圍;中醫醫師取得臨床類醫師資格證書,可以申請增加註冊臨床類別專業作為執業範圍。

第五十八條 已取得護士資格證書或者通過國家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並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護士,可以在其主執業機構開展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 從事藥學、檢查、檢驗、康復治療等的醫療衛生人員在本市醫療機構執業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或者職稱證書,並通過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辦理執業備案,明確其主執業機構。

第六十條 醫療衛生人員在其主執業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執業的,應當向衛生健康部門辦理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備案:

(一)在屬於同一法人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的;

(二)在與主執業機構一體化運營管理的其他醫療機構執業的;

(三)其他依法不需辦理備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 經依法註冊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向市衛生健康部門備案後,可以在其主執業機構以外的本市醫療機構開展相應的執業活動。屬於短期執業的,還應當取得其主執業機構同意。

第六十二條 醫師、護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死亡;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四)中止執業活動滿兩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註銷的情形。

醫療機構發現其醫師、護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健康部門。

醫師、護士因受刑事處罰被註銷執業證書的,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兩年內或者緩刑期間,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註冊。

第六十三條 醫師、護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醫療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的;

(二)被辭退、開除的;

(三)省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備案滿兩年且未繼續執業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註銷其執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建立專科護士制度。鼓勵護士根據學科發展需要參加專科護士專業培訓,取得專科護士證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參加專科護士專業培訓,並經市衛生健康部門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專科護士證書:

(一)具有本科以上護理專業學歷;

(二)具有五年以上臨床護理工作經驗,以及兩年以上相關專科崗位工作經歷;

(三)取得中級以上護理專業技術資格。

專科護士專業培訓規範和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取得專科護士證書的護士,可以在護理專科門診或者社區健康服務機構開展下列執業活動:

(一)開具檢查申請單、治療申請單等;

(二)開具外用類藥品。

專科護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醫療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在醫療機構開展藥品質量管理、藥學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藥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藥士可以從事處方調配工作,並在藥師的指導下非獨立開展其他藥品質量管理和藥學服務。

第六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開設護理專科門診和藥學門診,提供專科護理和臨床藥學服務。

護理專科門診和藥學門診收費按照醫療服務項目以及價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開展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質。

醫療衛生人員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在註冊和備案的執業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執業;

(二)超出所在醫療機構核准開展的診療科目開展執業活動;

(三)開展與所需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工作經歷、培訓考核等條件不符的醫療衛生技術活動;

(四)在其取得的執業資質以內超出專業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五)執業助理醫師單獨執業;

(六)除緊急救治或者依法上門提供醫療服務外,在應當進行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而未登記的場所開展執業活動;

(七)在被責令停止執業期間開展執業活動。

第六十九條 境外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本市執業累計超過一年的,可以在其註冊的主執業機構參加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

境外醫師在本市執業累計超過三年的,應當在其註冊的主執業機構參加醫師定期考核。

第五章 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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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醫療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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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居民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害。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依法提供預防、保健、診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醫療服務。

第七十一條 居民接受醫療服務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基本醫療服務;

(二)獲悉本人健康狀況、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信息;

(三)對醫療措施及其替代方案有知情同意權;

(四)查閱、複製、複印本人病歷資料,發生醫療糾紛時,要求封存病歷資料和檢驗樣本等;

(五)個人信息和隱私不受非法侵害;

(六)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和醫療服務等提出意見、建議,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二條 居民接受醫療服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的人格尊嚴,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服務秩序;

(二)按照規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實名就醫;

(三)如實陳述自己的病徵、病史、過敏史等診療所需信息;

(四)接受、配合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依法開展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等措施;

(五)符合出院條件或者轉診標準的,及時辦理出院或者轉診手續;

(六)及時、足額支付醫療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三條 在醫療機構內開展陪護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醫療機構的管理和指導。

鼓勵醫療機構開設無陪護病房。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就診提供掛號、檢查、檢驗等便利。

醫療機構對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實施救治後,符合疾病應急救助相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從市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應費用。

第二節 醫療服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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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其執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有關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並公示診療時間、醫師資質、藥品以及醫療服務價格等信息。

醫療機構懸掛的牌匾、印章、收費憑證和醫學文書中的機構名稱應當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載明的機構名稱相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醫療衛生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時應當佩帶有本人姓名、照片、職務或者技術職稱的標牌。

第七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醫療費用等信息;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其近親屬說明。

第七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一)實施手術、輸血、麻醉、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有創醫療美容項目、器官移植、輔助生殖的;

(二)採用藥品說明書未明確的用法使用藥品的;

(三)開展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的;

(四)開具本醫療機構用藥目錄外藥品或者為醫療保險患者開具自費藥品的。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醫療機構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七十八條 收到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具備下列條件的患者生前預囑的,醫療機構在患者不可治癒的傷病末期或者臨終時實施醫療措施,應當尊重患者生前預囑的意思表示:

(一)有採取或者不採取插管、心肺復甦等創傷性搶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統,進行或者不進行原發疾病的延續性治療等的明確意思表示;

(二)經公證或者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且見證人不得為參與救治患者的醫療衛生人員;

(三)採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的方式,除經公證的外,採用書面方式的,應當由立預囑人和見證人簽名並註明時間;採用錄音錄像方式的,應當記錄立預囑人和見證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時間。

第七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未註冊或者未備案在本機構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二)使用不具備崗位所需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工作經歷、培訓考核等條件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三)使用醫療衛生人員在其取得的執業資質的專業範圍以外開展執業活動;

(四)使用執業助理醫師單獨開展執業活動;

(五)使用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其所取得執業資質以外的醫療執業活動;

(六)使用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的境外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七)使用非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第八十條 醫療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安排醫療衛生人員到患者居住場所、照護機構為其提供適宜居家開展的診療、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醫療服務。

第八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學技術發展和監督管理的實際,確定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互認項目的範圍,並予以動態調整。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互認項目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共享醫學檢查檢驗結果;對屬於互認範圍的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並能提供規範完整的檢查檢驗報告和相應影像資料的,在疾病周期性變化規律時間範圍內,經執業醫師評估應當予以互認,不得重複檢查檢驗。

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互認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虛假診斷、誇大病情或者療效等方式,欺騙、誘導患者接受醫療服務。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不得違反診療、操作規範和醫學倫理,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檢驗或者治療。

第八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病歷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病歷管理培訓和病歷質量檢查、評估,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病歷。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

醫療衛生人員未經親自診查、調查,不得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調查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偽造、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以及有關資料。

第八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病房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建立病房探視制度,合理設定病房探視時間、條件等。

探視人員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病房管理和探視有關規定。

第三節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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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質量管理與控制制度,制定本市常用醫療技術通用名稱目錄;屬於手術的,應當根據手術風險和難易程度明確手術級別。

第八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評估制度,制定本機構開展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目錄並動態調整,對目錄內的醫療技術和手術進行分類分級管理。

醫療機構制定開展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目錄應當規範使用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通用名稱。

第八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手術。

醫療機構應當對本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進行日常監測和定期評估。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手術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存在醫療質量、安全、倫理等問題的,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改正或者停止開展臨床應用。

第四節 藥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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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設置藥學部門或者配備符合資質的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機構的藥事管理和藥學服務。

基層醫療聯合體或者連鎖醫療機構可以統一設置藥學部門和配備藥學技術人員,為基層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或者連鎖經營的醫療機構提供藥事管理和藥學服務。

第九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疾病診療特點,制定和優化用藥目錄,根據臨床需求和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原則配備使用藥品,優先配備使用國家基本藥物。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慢性病用藥目錄內的藥品。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通過符合規定的招標採購平台,實行藥品和醫用耗材集中採購。鼓勵社會辦醫療機構通過符合規定的招標採購平台集中採購藥品和醫用耗材。

第九十一條 鼓勵基層醫療聯合體建立藥品聯動管理機制,規範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用藥目錄並完善供應保障機制。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應當加強對聯合體內其他醫療機構的用藥指導,促進藥品供應和藥學服務同質化。

第九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用藥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範醫師用藥行為。

第九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藥品的臨床試驗、上市後研究、藥物警戒、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醫療機構應當配合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及有關部門開展藥物警戒活動。

第五節 智慧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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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醫療服務、醫療保障、藥品監管信息化協同發展,促進信息資源共享,支持互聯網醫療服務發展。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醫療服務信息化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區衛生健康部門和公立醫療機構建設衛生健康信息化項目,應當符合本市醫療服務信息化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

第九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設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建立和完善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數據庫,優化預約診療和互聯網診療服務,促進醫療服務協同發展,構建線上線下一體化醫療服務模式。

第九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本機構信息系統,規範、準確、真實、完整記錄醫療服務信息,並按照規定錄入或者上傳至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依法共享居民電子健康檔案、電子病歷信息。

第九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衛生健康數據管理辦法,促進衛生健康數據有序流動和開放共享。

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數據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並對信息網絡安全、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承擔主體責任。

第九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為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提供電子處方流轉和處方調劑、保險結算支付等服務,並加強信息安全管理,支持處方流轉信息追溯。

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將其處方系統、處方藥銷售系統與電子處方共享的平台對接。

第九十九條 取得互聯網診療活動資質的醫療機構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為常見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在線複診、開具電子處方等互聯網診療服務。

醫療機構取得互聯網診療活動資質的,其舉辦的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非獨立法人資格的社區健康服務機構可以在其診療科目範圍內開展互聯網診療服務。

居民接受互聯網診療服務時,醫療機構可以查閱其電子健康檔案。

第一百條 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單位可以運用互聯網技術和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對與其簽訂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協議的居民開展健康監測、評價,並根據監測數據輔助臨床診療,提供醫療和健康管理服務。

第一百零一條 鼓勵醫療機構使用移動通信技術和智能健康裝備等方式,依法收集患者健康監測信息,推動人工智能輔助診斷和智慧醫療服務創新發展。

第六節 醫療服務質量評價

第一百零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對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和公眾滿意度等進行監測與評價。

第一百零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以醫療質量持續改進為目標的醫療服務質量自查制度,至少每半年對醫療服務質量、效率、費用和公眾滿意度等方面開展自查,並將自查情況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服務質量報告制度和醫療風險預警及應急處置機制,發現醫療服務質量和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及有關方並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答覆服務對象對醫療服務質量的投訴、諮詢等。

第六章 醫療秩序與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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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場所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公共場所,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根據實際情況對進入醫療機構的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人員,醫療機構安保人員有權採取措施制止其進入醫療機構,制止無效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預防和打擊侵害醫療衛生人員、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醫療機構安全秩序管理規範,加強對醫療機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一百零八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要挾醫療機構,或者聚眾鬧事、圍堵、強占、衝擊醫療機構等;

(二)違反規定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或者誹謗、誣告陷害醫療衛生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採取惡意攔截、尾隨、網絡曝光個人信息等方式干擾醫療衛生人員正常生活;

(四)在醫療機構執業場所以虛假信息欺騙、蒙蔽患者,介紹患者到其他場所接受醫療服務;

(五)盜竊、搶奪、故意損毀、隱匿、占用醫療機構的醫療設施設備以及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六)符合出院條件或者轉診標準滯留醫療機構,擾亂醫療秩序的;

(七)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屍體,阻撓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等;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威脅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可以採取避險保護措施;醫療機構安保及相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報告公安機關,並保留、固定相關證據,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避險行為提供支持,並可以在不危及醫療安全的情況下暫停相關區域醫療服務;安全威脅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提供醫療服務。

第一百一十條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患方)需要查閱或者複印、複製病歷的,對已完成的病歷,醫療機構應當在正常工作時間六小時內提供查閱或者複印、複製服務;對未完成的病歷,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醫療機構應當對複印、複製的病歷加蓋與原件相符的證明印記並標註複印、複製時間。經過修改的病歷,應當保留修改痕跡,已經複印、複製給患方的,應當主動重新複印、複製給患方。

疑難病例討論、手術前討論、死亡病例討論等結論性意見,應當在病程記錄中予以記錄。討論記錄等討論性醫學文書作為病歷資料的附件保存,醫療機構可以不向患方公開。

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範要求製作電子病歷的,可以不製作和保存紙質病歷,但是應當提供電子病歷查閱、打印或者複製服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理的相關規定,並通知患方到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歷和檢驗樣本等。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義務的,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不利後果,但是無法告知或者通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死者近親屬依法處置遺體。無法通知死者近親屬或者超過規定時間死者近親屬不同意移送遺體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殯儀館,並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衛生健康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殯儀館應當及時接收、運送遺體。

殯儀館接收、運送遺體遇到恐嚇、阻攔等不法侵犯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保障遺體的接收和運送。

第一百一十三條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確定或者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死者近親屬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委託相關鑑定機構進行屍檢。

死者近親屬未依法處置遺體或者逾期不委託屍檢,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親屬承擔相應不利後果。醫療機構未告知死者近親屬可以委託鑑定的,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責任,但是無法告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共同設立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規範醫療損害鑑定工作。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成立由三名以上單數成員組成的鑑定組。鑑定組成員中鑑定事項涉及的主要學科的鑑定人不得少於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

鑑定機構開展鑑定活動,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委託人或者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鑑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購買醫療執業責任保險。鼓勵醫師購買醫師執業保險。

鼓勵患者根據醫療風險程度和自身需求購買醫療意外保險。鼓勵醫療機構在提供門診和住院服務時,為患者購買醫療意外保險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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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衛生健康部門牽頭,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參加的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協同機制,統籌協調解決跨部門的重大問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依法執業、規範服務、醫療質量和安全、人力資源、財務資產、績效考核等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和考核。

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應當對聯合體內的其他醫療機構的依法執業、規範服務、醫療質量和安全等予以指導。

第一百一十九條 醫療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執業行為規範、懲戒制度、醫療風險管控制度等行業管理制度;

(二)反映醫療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醫療機構以及醫療衛生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依法執業、職業道德規範、執業準則教育;

(四)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對會員的執業資質和執業行為進行檢查,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和執業準則的行為予以懲戒;

(五)協調處理行業內部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二十條 醫療行業組織應當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醫療機構商業秘密、醫療衛生人員及患者個人信息和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接受衛生健康部門的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拍照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應用現代化技術或者設備,對手術室、診室和檢查室以外的醫療機構重點區域進行在線監測、監控;

(六)查封醫療場所,查封或者扣押醫療器械、藥品、資料等;

(七)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證據材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八)委託、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或者提供專業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與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登記部門建立醫療機構信息共享和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醫療機構主體資格、執業信息等內容的登記、變更和註銷等情況。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行業監管平台,與民政、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相關部門實現數據互聯互通,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對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的醫療服務信息進行收集,綜合運用數據分析、圖像識別、行為分析等技術措施,對醫療服務行為進行全過程、智能化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醫療衛生行業誠信體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記錄醫療機構和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依法、全面、及時、準確公開相關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醫療保險對醫療服務行為和費用的調控引導和監督制約作用,加強對納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的監督。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綜合監管結果協同運用機制。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評價結果和醫療機構及醫療衛生人員的監督情況,應當作為醫療機構的評審評價、醫療保險定點協議管理、重點學科建設、財政補助、評先評優、績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醫療機構以及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區域的涉醫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採取聯合懲戒措施。

對實施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列禁止行為的人員,到醫療機構就診的,除急危重症患者外,醫療機構可以對其採取限制先看病後付費等就診便利化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民政、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暢通涉醫信訪投訴舉報渠道,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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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一百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轉診服務制度,未確定轉診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或者未向服務對象公開轉診服務流程、諮詢方式的;

(二)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自行設立醫療服務項目未按照規定備案;

(三)停業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四)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報告;

(五)醫療衛生人員存在依法應當註銷其執業證書或者備案的情形,其所在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備案;

(六)醫療機構未建立用藥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的;

(七)未制定本機構的醫療技術目錄或者未規範使用醫療技術通用名稱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醫療服務信息錄入、上傳至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九)未按照規定報告醫療服務質量自查情況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除緊急救治外,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執業許可證登記範圍開展執業活動,或者未取得單項診療服務許可開展依法需要另行許可的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相關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與其舉辦的社區健康服務機構不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門診號源納入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統一管理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對醫療機構運營產生不良影響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有關運營管理事項報衛生健康部門審核批准的;

(五)將科室或者其人員收入與藥品、醫用耗材、檢查、檢驗等業務收入掛鉤或者變相轉化為與經濟效益高的醫療服務工作量掛鉤的;

(六)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的;

(七)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合作舉辦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的;

(八)未經批准接受委託經營管理其他醫療機構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或者終止時向出資人、舉辦者或者工作人員分配剩餘財產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出資人、舉辦者、工作人員退回所分配或者變相分配的收益或者財產,對醫療機構處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或者財產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醫療衛生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醫師行醫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其所取得執業資質以外的醫療執業活動;

(二)境外醫療衛生人員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在本市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 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並吊銷其執業證書;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醫療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一百四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或者限制開展部分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三)違反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或者限制開展部分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一)兩年內曾因相同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

(二)醫療機構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涉黑涉惡;

(三)醫療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因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構成詐騙或者強迫交易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

(五)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醫療衛生人員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醫療衛生人員的並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病歷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開展病歷管理培訓、病歷質量檢查、評估;

(二)未按照規定保管病歷;

(三)未按照規定複印、複製病歷。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衛生人員未按照規定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醫療衛生人員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醫療衛生人員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銷其執業證書。

醫療機構對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負有責任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或者手術的,對醫療機構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或者限制開展部分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阻礙衛生健康部門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監督檢查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醫療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責令相關醫療衛生人員停止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相關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一百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後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存在重大醫療安全隱患或者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安全的,可以責令其立即停業或者限制開展部分執業活動。醫療機構經整改後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重新核定其級別,或者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被吊銷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

醫療機構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業登記,其負責人以及出資人、舉辦者五年內不得出資、舉辦醫療機構或者作為醫療機構的實際控制人,醫療業務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醫療業務負責人。

第九章 附則

編輯

第一百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立醫療機構,是指人民政府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二)社會辦醫療機構,是指除人民政府以外的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包括非營利性和營利性醫療機構。

(三)區域醫療中心,是指在一個服務區域內主要開展危重症和疑難複雜疾病診療服務,承擔本市高水平醫學重點學科建設、人才培養、醫學科學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務的醫療機構。

(四)基層醫療聯合體,是指在一個服務區域內,由三級醫院或者業務能力較強的醫院牽頭,聯合社區健康服務機構、護理院、專業康復機構、區域內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等組成的基層醫療集團以及其他形式的聯合體。

(五)基層醫療機構,是指一級醫院、社區健康服務機構、門診部、中醫館、診所、醫務室、衛生所等醫療機構。

(六)一體化運營管理,是指醫療機構與其舉辦的非獨立法人資格醫療機構,在行政管理、資源配置、業務管理、信息化建設、績效考核等方面實行統一管理。

(七)臨床研究,是指醫療機構開展的,以自然人個體或者群體(包括醫療健康信息)為研究對象,不以藥品、醫療器械(含體外診斷試劑)等產品註冊為目的,研究疾病的診斷、治療、康復、預後、病因、預防及健康維護等的活動。

(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包括執業許可和備案登記。

(九)醫院級別,是指衛生健康部門根據醫院的床位數量、診療科目及科室設置、房屋、人員及設備配備等情況核定為一級、二級、三級。

(十)床位數量,包含牙椅和血液透析機數量。

(十一)醫療服務業務量,是指醫療機構門(急)診診療人次數、住院床日數和家庭病床的巡診人次數。

(十二)醫療衛生人員(含境外醫療衛生人員),是指按照規定取得醫師、護士(師)、藥師(士)、技師(士)、康復治療師等相應資格或者職稱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人員。

(十三)單項診療服務許可,是指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放射診療服務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另行申請取得相應許可證的診療服務許可。

(十四)病歷,是指醫療衛生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含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

(十五)電子病歷,是指醫療機構使用信息系統生成的數字化信息,並能實現數字化存儲、管理、傳輸和重現病歷;使用文字處理軟件編輯、打印的病歷文檔,不屬於電子病歷。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本市執業的藥學、檢查、檢驗、康復治療等醫療衛生人員,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通過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辦理執業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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